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5民初117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灵,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6日,住河南省郸城县,系原告***的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1年1月1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199171944
法定代表人:葛永
地址: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稣,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灵、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多年粉刷相关工作,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郸城县豫府花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工程。2015年6月底,被告**开发建设的郸城县豫府花园1期17#18#楼的窗户重新拆装后造成该两栋楼窗户墙面需要重新粉刷,就找到原告***等其他粉刷工人粉刷豫府花园1期17#18#楼的窗户,双方口头约定一天工资200元,干完活就结工资。原告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至2015年8月9日止,共计干活3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7600元。原告***等其他粉刷工人粉刷的郸城县豫府花园1期17#18#楼在2016年时就已经验收合格交付给相关业主投入使用。现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支付该笔工资款,被告一直推脱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一、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将豫府花园17#、18#楼窗户口粉刷的工程承包给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承包给***个人。2014年5月31日,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豫府花园17#、18#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抹灰,包括:外墙线条、阳台线条、空调板、飘窗线条及滴水槽、外墙粉刷找平、外墙砖砌体与柱连接处尼龙网格布及丙纶布防水的粘贴等等工程全部承包给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这承包的工程范围中就包含对窗口的粉刷工程,对窗口粉刷是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豫府花园17#、18#楼窗户口不存在进行重新粉刷的事实,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没有将豫府花园17#、18#楼窗户口的粉刷另外承包给他人。二、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二次粉刷窗口工程款已主张过权利,在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已经作出过处理,法院对***主张的事实不应再予以审理。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时,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称其对豫府花园17#、18#楼273个窗户口进行二次粉刷,每个窗口200元,并主张第二次粉刷窗口工程款61600元。郸城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作出(2019)豫1625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驳回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6民终56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所主张的事实已经被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主张的事实已被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所否定,对***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不应再予审理。三、***无中生有,编造事实,**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支付给***劳动报酬,***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个人没有开发建设豫府花园17#、18#楼,也不是郸城县豫府花园小区的施工承包人。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豫府花园17#、18#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抹灰等工程全部承包给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不是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没有与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不认识***,**没有找***对豫府花园17#、18#楼窗户口进行粉刷,**没有与其口头约定一天工资200元,干完活就结工资。***以前没有找**要求支付该笔工资款。**个人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支付给***劳动报酬。***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将豫府花园17#、18#楼窗户口粉刷的工程承包给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我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5月31日,我公司和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我公司将豫府花园17#、18#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抹灰,包括:外墙线条、阳台线条、空调板、飘窗线条及滴水槽、外墙粉刷找平、外墙砖砌体与柱连接处尼龙网格布及丙纶布防水的粘贴等等工程全部承包给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这承包的工程范围中就包含对窗口的粉刷工程,对窗口粉刷是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我公司与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应再承担窗口粉刷的费用。豫府花园17#、18#楼窗户口不存在进行重新粉刷的事实。我公司没有将豫府花园17#**楼窗户口的粉刷另外承包给***个人,我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给******劳动报酬。二、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二次粉刷窗口工程款已主张过权利,在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已经作出过处理,法院对***主张的事实不应再予以审理。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称其对豫府花园17#、18#楼273个窗户口进行二次粉刷,每个窗口200元,并向我公司主张第二次粉刷窗口工程款61600元。郸城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第二次粉刷窗口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作出(2019)豫1625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驳回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6民终56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所对豫府花园17#、18#楼窗户口进行二次粉刷的主张,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主张过权利,***主张的事实已被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所否定,对被答辩入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不应再予审理。三、***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让***对豫府花园17#、18#楼窗户口进行重新粉刷,也没有与其口头约定一天工资200元,***以前没有找我公司要求支付该笔工资款。我公司将豫府花园17#、18#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抹灰等工程承包给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再将工程承包给其他人施工。***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豫府花园17#18#楼外墙抹灰及外墙保温工程。二、工程地址:新华路北侧,新武装部西侧。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其中外墙抹灰的黄沙、水泥由甲方提供)。四、工作内容:外墙抹灰及外墙保温。五、承包内容:豫府花园17#、18#外墙保温及外墙抹灰,包括:……。满足外墙装饰质量标准,如不满足无条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六、材料要求:……。七、工期:自本协议签字后50天完工(此工期为有效工期),乙方应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成相关施工任务,如不能按时完成,甲方根据损失情况给予处罚。八、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玻化微珠按实际施工面积39元每平方米,聚苯板按实际施工面积59元每平方米,阳台线条、空调板、飘窗线条不计算面积,施工期间不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预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于2014年12月验收合格。2018年9月4日,另案原告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本案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和保修金为由提起建设工程合同诉讼,要求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和保修金共计405704.37元。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三、第二次粉刷窗口工程。2014年12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对17#、18#楼南东西立面二次粉刷,被告方拆装窗户时自己损坏的窗口共计273个,每个窗口粉刷工价为200元,工价合计为54600元。二次粉刷窗口用材料:抗裂砂浆10吨,每吨700元,共计7000元。合计61600元。由于被告二次拆装窗户损坏以前已做好并验收过的保温工程成品,造成二次粉刷窗口的费用应当有被告承担。”。2019年10月22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9)豫1625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的理由部分,针对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273个窗口二次粉刷费用61600元,本院认为其理由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并在本判决第三项驳回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包含驳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后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民终56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2018年9月4日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本院(2019)豫1625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56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5年6月底被告**开发建设的郸城县豫府花园1期17#18#楼的窗户重新拆装后需要重新粉刷,找到原告和其他粉刷工人重新粉刷,双方口头约定一天工资为200元,共计干活38天,计款7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系承揽郸城县豫府花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故要求被告**和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7600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马某,4(系与原告一起在豫府花园干活的工友)的当庭证言。该证言内容为:“2014年老张(老家是项城的)给豫府花园干的外墙保温的活,我与***我们是2015年7月干的豫府花园的活,我们干的活跟老张干的活不是一回事,我们是粉窗户边,以前窗户装的不合格,拆了以后我们又给他们粉的窗户边。粉窗户边当时是老张给我们牵的线,是老张让我们去粉的。当时记工的人说工资一天200元。”。2、证人张某,4(即证人马某,4所述的老张,系另案原告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之一)的当庭证言。该证言内容为:“2014年我给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干的保温,11月-12月份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入住。2015年我在豫府花园干防水,豫府花园监理牛应平找我让我给他找十几个人干窗口粉刷,我把这个活又介绍给马某,4了,马某,4问我工钱如何支付,一天多少钱,我就问牛应平,牛应平说工钱我不当家,你去找葛总(**),马某,4让我一起陪他去,我和马某,4说具体工钱多少与我的防水没有关系,你直接和**面谈。当时谈的时候**说这工地上干活的人每天都是200元,并说干完以后合格了付给你们钱。2014年我干的保温已经在2014年的10月-12月份经多家职能部门验收全部合格,并已经入住,有多家职能部门的验收材料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郸城县服务大厅住建局窗口存放。2015年7月马某,4带领农民工粉刷窗口,与我们干的保温工程无关。关于马某,4粉刷窗口一起见**时口头协议每天200元,协议时我在场。2015年7月豫府花园粉刷窗口时,非常难粉,当时脚手架都已经拆除,材料都是人工运输上去的,工人都是悬空做工,每个窗口需要多次粉刷。2017、2018、2019多次起诉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时多次追加过粉刷工程的工程款,原因我垫付过部分款项在多次起诉中都对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它和保温不是一码事。”。
二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马某,4的证言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亦不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人张某,4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和其作为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诉状内容相互矛盾,其提交的诉状显示窗口粉刷时间确认为2014年12月份,与本案原告所诉时间不吻合,工钱计算方式也不吻合。况且,2018年9月4日的诉状也否认了原告个人承包的事实。从张某,4证言可以看出,其垫付了农民工的费用,其和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所以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异议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事实不清,且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每天200元、工作时间为38天,计款7600元,与本院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9)豫1625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关于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所主张的273个窗口二次粉刷费用(每个窗口粉刷工价为200元)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主张其所施工的郸城县豫府花园1期17#18#楼的窗户重新粉刷工程与上述判决中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的其对郸城县豫府花园17#、18#楼二次粉刷拆装窗户的费用时所指向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是相同的。综上,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亚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巴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