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5470号
原告: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宣建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玲,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益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娉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茂存,男。
被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雄,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国际医药城)、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玲及被告中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雄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娉婷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茂存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尾款140,249元(人民币,下同)、质保金19.9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6,805元(分两笔:第一笔25,537元,计算方式:140,249元*4.75%/年*46个月/12;第二笔21,268元,计算方式:19.9万元*4.75%/年*27个月/12)。审理中,原告将诉请2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分两笔:第一笔以140,2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第二笔以19.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一笔起算时间之理由: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其于2015年7月1日进行了工程和资料的交接,根据施工合同第11条之约定,甲方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出具初审报告,原告予以宽松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第二笔起算时间之理由: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1日工程交付使用,故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诉讼中,原告又将利息计算标准以2019年8月19日为界区分主张,该日期之前(含当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2#地块上的绿城兰园项目一期一标段消防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为398万元,其中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自消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基于相关要求,原告与两被告重新签订消防专业分包合同,以被告中锦公司为总包方、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为见证人,施工内容及总金额均不变。2015年6月12日,该消防工程顺利通过了松江消防支队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截至诉前,两被告仍欠付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讼。
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辩称,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理由:一则,虽然其与原告之间签订过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此后原告与被告中锦公司重新签订了分包合同,在后份合同上,其仅是见证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并非履约主体。二则,涉案工程的款项一直由被告中锦公司支付,并非由其直接支付。三则,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即使要结算,也应按合同约定的闭口价398万元进行。故无论是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还是质保金,要么不成立,要么未达支付期限或条件,款项金额也无依据,其难以认可。
被告中锦公司辩称,原告对其所提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原告和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之间签订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备案之需,原告才与其签订后一份合同,并将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列为见证方。但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向被告中锦公司出具过协议书,承诺:中锦公司受松江国际医药城委托,与松江区国际医药城确定的其他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所有合同权利义务均由松江国际医药城与施工单位承担,与中锦公司无关。同时,原告也就其专业分包工程向中锦公司出具过承诺书,承诺合同仅作备案用途,相应权利义务由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与原告承担,与中锦公司无关。综上,实际合同相对方就是原告和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中锦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或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绿城·兰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绿城·兰园项目一期一标段消防工程,建筑面积76,166平方米。合同第4条约定,该工程定于2013年2月18日开工(最终具体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2014年6月30日竣工(最终具体日期以甲方确认为准)。24#楼部分消防管线于2013年5月1日前完成。施工工期内如遇下列情况,经双方协商,以联系单签证为准,可作顺延:1)合同履行中发生重大设计变更直接影响施工进度;……。合同第5条约定,承包方式实行施工图总价包干(即包合同造价、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文明安全施工、包消防检测、包消防验收等),按投标承诺的费用项目、合同总价一次性包干。合同第7条约定,绿城·兰园项目工程委托上海振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南公司)进行全过程监理。监理公司代表发包人在施工现场对工程实行全过程监理、检查、处理承包人在施工中的设备、材料供应和工程质量、进度及协调等问题。承包人在施工中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现场监理工程师、承包人处理、解决的方法必须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同意后实施,属设计问题处理的,还须设计单位签字认可,上述凡涉及费用变更者必须经发包人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现场监理工程师如发现施工不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及设计要求或影响总体施工进度和配合的,有权通知承包人暂停,改正直至返工,承包人必须接受。工程进度款没有监理单位签字认可,发包人不予支付。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包干价398万元。详见招标时的施工蓝图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工程量少计或漏计视作优惠,今后不作调整。此价格包含了消防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工程施工、各种检测、验收、培训、售后服务等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材料设备费、安装费、成品保护费、垃圾清运费、泥工修补费、措施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专业测试部门的测试费用,消防管理部门的验收费、与总包及其他分包工程之间的协调配合、工程变更造成的窝工等产生的费用及由于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产生的工程风险等费用)。合同价款调整:除发包人原因、施工图设计变更以及结算条款中明确的材料调整外,均不作任何调整。合同第10条约定,该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按月支付经发包人审核的当月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并经结算审计完成后,承包人应提供已收款明细表,甲供材料领用汇总表,会同发包人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剩余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尾款5%留存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并经该工程物业管理部门书面同意(书面同意必须在移交后一个月内作出响应)后七个工作日内结清,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发票应随付工程进度款时提供,保修金发票应在付结算款时提供。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为合同包干价加变更联系单。变更联系单部分的结算方法为:如因施工图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如施工现场管线遇到结构梁、柱或其他专业管线而需要局部上翻、下翻及改道的不计入施工图设计变更范围内,按承包人投标工程量一次性包干),增减部分的定额基价、取费标准、优惠幅度等均同该合同附件(投标报价书),原投标书有相同子目的,按原投标书单价,原投标书无相同子目的,材料、设备价由发包方签证认可,安装调试费及取费标准、优惠幅度按投标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的计算资料后三个月内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初稿,若发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审核初稿视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价款;若承包人接到发包人提供的审核初稿后超过15天未提供书面意见及依据,视为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核定的结算价款。经双方核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第17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不能按约定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进行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履约保证金的20%)。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39.8万元(其中,20%为工期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于项目开工后首月进度款内扣除,如不足则延续至下一个自然月;在竣工验收通过、工程和工程资料移交后1个月内,发包人扣除应扣罚的违约金后,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未能及时扣除的,在支付工程款或结算款时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合同专用章,另有“张义才”签名。
2013年1月14日,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锦公司作为总包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受发包方委托,总包方与门窗施工单位、幕墙施工单位以及由发包方确定的其他施工单位签订相关的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均由发包方与相关施工方磋商确认。所有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责任、义务、权利、权益等,均由发包方和施工方承担和享有,与总包方无关,但总包方需履行施工分包合同及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配合工作。工程款由施工方提出申请,总包方核定后上报发包方,发包方审核后支付,同时总包方按照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开具合法发票给发包方。总包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及时支付给施工方,决不借故扣留。分包单位的工程款发票由分包单位直接开具给总包方,总包单位仅扣除发票金额的3.83%(其中0.5%企业所得税)作为税金,且及时免费为分包方办理代缴代扣凭证,并将完税凭证返还分包单位等。发包方落款处盖有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合同专用章,另有“张义才”签名。
201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发出《关于绿城·兰园项目分包合同重新签订的报告》,载明“承蒙贵司信任,有幸承接的绿城·兰园项目一期消防工程24#楼会所样板房部分正施工中。原消防分包合同已于2012年12月与贵司签订完毕。现管理方通知我司由于质监站要求需重新与总包单位签订消防分包合同用于办理消防分包合同备案,且在合同签订完毕后所有消防工程款账目从总包处进出。在我司与总包方办理手续过程中总包方提出因此造成的3.8%额外税金需有我司承担。由于贵司在招标时的招标文件以及已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均未提及过此项费用,故我司投标文件内也未包含此项费用。希望贵司予以酌情考虑,能将此项费用补贴给我司,保证我司能有一点微薄利润”。被告在该报告下方“建设单位审批意见”处,手写有“同意补贴工程总额0.5%计1.99万元”之内容,并有“张义才”签名及被告公司盖章,签批日期为2013年6月3日。
2013年9月,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中锦公司作为发包人及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作为见证人,共同签订《绿城·兰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与上述前一份《绿城·兰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相比,除第4条竣工日期调整为2015年3月20日竣工(最终具体日期以甲方确认为准)、24#楼部分消防管线于2014年2月1日前完成外,其余内容基本保持一致。
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中锦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告经松江国际医药城确认为绿城·上海松江洞泾商住项目一期一标段消防工程的施工专业分包,现为办理工程备案手续,其与中锦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现承诺如下:双方该合同为办理工程备案相关程序,不涉及到合同内的相关经济责任,所有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责任、义务、权利、权益等,均由松江国际医药城和原告承担和享有,与总包方无关;工程款由建设单位付至中锦公司,然后再由中锦公司支付给原告(扣除3.83%应缴税金,含0.5%企业所得税),若因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或没能力支付工程款,原告也不会因此向中锦公司追索工程款。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该承诺书系原告单方向被告中锦公司出具,对其并无拘束力。
2015年6月12日,就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申报的绿城上海洞泾商住项目建设工程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其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审理中,关于工程款收付情况。原告称,其共收到7笔(支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24日收到18,315元,2015年2月9日收到50万元,2015年2月12日收到85万元,2015年6月9日收到43万元,2015年7月27日收到69万元,2015年9月25日收到75万元,2016年1月12日收到31万元,以上共计3,548,315元)。对此,原告主张,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120,249元,其自认被告已付3,781,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原告实收3,548,315元),本案诉请1的总金额为339,249元,即为4,120,249元减去3,781,000元所得。原告另称,上述7笔款项中,除了第一笔18,315元由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所付外,其他诸笔共计353万元均是通过被告中锦公司走账,因而会产生税金,对此原告才提出要求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给予适当补偿。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如此做法,目的是为了节省费用。而工程款支付流程为:原告先申请,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批准后,再由被告中锦公司付款。审理中,就其要求两被告共同担责之理由,原告称,因款项通过被告中锦公司走账,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并不清楚,此举是为了便于诉讼及债权实现;且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中锦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收取了税金和管理费,据此也应当与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针对工程款结算,审理中,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主张,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故其不知道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以及具体欠付金额。被告中锦公司则表示,由于其并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而结算系原告和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之间的事情,故其并不清楚。
关于工程交付。审理中,原告和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均确认,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为此,原告还提交设备移交清单一份,载明就涉案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进行设备移交,该清单由原告、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及案外人上海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代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物业单位盖章,显示填报日期为2015年7月。但审理中,原告和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对工程经济技术资料是否全部移交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已全部移交,而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予以否认。至于哪些材料尚未移交,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称其不清楚,并称作出上述判断的理由是,如果全部移交的话,审价报告应该早已作出。
此外,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提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显示原告逾期完工84天,而依据施工合同第17、18条折算后,得出原告应承担的罚款总额为合同总价的2%,即7.96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理由:一则,合同第4条约定竣工日期最终以甲方确认为准,由此可知,合同所列竣工日期2015年3月20日仅是预估;二则,被告从未提出过原告存在逾期完工之异议。2015年6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甲方亦予确认,而当时甲方并未提出原告存在逾期完工,此后也未提出;三则,考虑到有增量工程,工期也应合理顺延。审理中,就被告松江国际礼品城所提逾期竣工罚款一事,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提反诉,仅作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1的合理性,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签证单12张,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增加原因:1)总包土建部分在预留管线、开孔及水泵接合器方面存在一定缺失,而由原告进行施工;2)按照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提供的图纸施工,增加了相关设备。该12张签证单虽无被告签章,但有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委托的监理单位振南公司签章确认。2.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对一期一标段消防工程进行审价,送审价格为4,141,400元,审定价格为4,120,249元,该审价结果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在其中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上,显示审定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核减金额为21,151元。该审定单由原告在分包方签章处盖章、中锦公司在总包方签章处盖章、同济咨询公司在审价机构签章处盖章,建设方盖章处仅有“张之荃”的签名,并手写有“具体金额以审计公司核准金额为准”之内容。3.照片两张,内容为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委托审价之合同,再次佐证其委托同济公司进行审价的事实。该照片系同济公司工程师张某某拍摄后发给原告的。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对12张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一则,签证单上只有原告公章及监理单位的项目章,没有建设单位的签章。二则,施工合同虽约定监理单位为振南公司,但未约定具体的监理人员。三则,签证单上也未载明日期,无法判断签署时间。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一则,该材料上并无松江国际医药城的盖章,与松江国际医药城相关的,只有“张之荃”的签字;二则,费用表中很多项目超出了合同第9.2条约定的调价范围。对照片的真实性亦表示无法确认。被告中锦公司质证认为,签证单无其盖章,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费用变更需要发包人的签字认可,故该些项目是否纳入工程价款,应由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确认。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当时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委托了该审价单位,在审价结果出具后,被告中锦公司为了配合原告和松江国际医药城之间办理相关手续,遂在上面盖了章。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称,其是同济公司的造价工程师,该公司曾受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委托对绿城·上海松江洞泾商住项目一期一标段消防工程进行过审价。当时,松江国际医药城向同济公司提供了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及签证单,由于合同系闭口价,故仅审定签证单对应的增量工程。当时送审价是16万多,经审定后确定为14万余元。当时被告松江国际礼品城具体经办人为唐祝明,审定结果出来后,其先通过微信与唐祝明联系,唐祝明要求其将审定单发送电子邮箱。其发送邮件后,就一直等施工方和业主方的盖章结果,后来因唐祝明离职,由张之荃接替进行签字确认。此后,同济公司就出具了上述审核报告。张某某还称,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与同济公司2015签订有书面委托合同,虽然没有将涉案工程明确载明,但双方口头将该项目纳入其中。2018年6月25日,唐祝明微信其称,一二期消防的事情已经定了,所以要求其对一期一标段增量工程进行审定,并称只需审增量部分。但签证单上手续确实不完善,缺少建设方签章,只有施工方和监理方的盖章,其遂向唐祝明询问建设方有无确认之问题,唐祝明则让其“先看看多少钱”,并称签证单工程确实发生了。张某某另称,审价结果得出后就发给了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在微信上认可后,让其出具审定单,为完善相关手续,其遂将审定单直接寄给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让松江国际医药城去找施工方盖章后再最终反馈回来。由于当时松江国际医药城牵涉公司收购事宜,自称公章不在手中,遂反馈回来的审定单上建设方只有张之荃的签字而无公司盖章。此后,同济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就一期一标段消防工程出具了审核报告。关于张之荃身份,张某某称,张之荃一直是负责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项目的,且在同济公司对总包中锦公司施工项目进行的审价中,建设方提供的许多材料上都由张之荃代表松江国际医药城签字,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也由他负责。庭后,应本院要求,证人张某某提交了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作为甲方及同济公司作为乙方的《审价合同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有异议,认为,一则松江国际医药城确实发生了收购之情事,但其无法确认公司原股东是否与同济公司签署过委托审价合同书,即使签订过,涉案工程也不在该合同范围内,且证人所述唐祝明、张之荃均非其现职员工,至于是否系前员工,其表示无法确认。二则,该审价报告的出具存在明显瑕疵,审价单位略过建设单位盖章环节直接出具,其表示不认可。
另外,关于张之荃身份,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网页截屏2张及备案受理凭证一份,以证明张之荃在涉案工程相关事务处理中足以代表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上述质证意见。
审理中,被告中锦公司则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根据三方约定,其从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处就涉案工程代收工程款3,762,685元,在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已转付原告;2.发票,证明根据三方约定,其已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3,762,682元的工程款发票。3.民事起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其曾就总包工程款提起诉讼,该诉请金额中,未包含涉案分包项目工程款。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松江国际礼品城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审理中,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称,开具发票是系争款项的支付条件之一,并认为原告应开票金额为11.94万元(合同总价398万元-已付款3,781,000元-逾期完工罚款79,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称,其自始至终未表露过不愿开发票之意,若被告愿意付款,其可随时开具发票,也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开票金额为339,24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明确表示本案中就发票问题不提反诉,但就发票性质,其最终同意由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中锦公司对原告直接将发票开给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绿城·兰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关于绿城·兰园项目分包合同重新签订的报告、绿城·兰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付款凭证、设备移交清单、工程签证单、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单、发票、证人张某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围绕原告所提诉请,本案主要争议点有三:一是责任主体问题,二是原告诉请之款项有无依据,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三是逾期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原告虽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担责,但现有证据表明,对于涉案三方之间的实际施工及结算关系,原告是明知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承诺,系争款项的结算应发生在原告和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之间,原告主张由被告中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之工程款。首先,就合同外增量工程款。虽然从证据形式上看,无论是12张工程签证单还是工程审价审定单上,均缺少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的盖章,但一则,具体实践中,鉴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签署文件、接收文件等不规范的情况经常发生,不能苛求当事人行为的规范,只要是一方当事人能证明这些文件是另一方当事人的施工负责人、现场监理等签字或盖章,即应认定其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12张签证单上均有监理单位振南公司盖章,且有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理应认可其证明力。二则,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曾就涉案工程委托同济公司进行审价之事实,虽然最终的审核报告形式上尚存瑕疵,但不能就此否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故综合在案证据来看,原告主张的增量工程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及可信度,鉴于此,在无证据证明尚有其他金额需要核减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增量工程款140,249元,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就质保金。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保修期已满,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理应支付该款。另需指出的是,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所提发票问题并不构成先履行抗辩,以上两款均已具备付款条件。
关于原告诉请之逾期利息。首先必须说明的是,本案中,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确实有迟延结算之嫌。公司收购毕竟属内部事务,不足以对抗外部债权;退一步讲,即使该迟延行为并非恶意为之,但将该不利后果加诸于原告,也有失公平。故在衡量逾期利息时,上述情形应考虑其中。而针对原告具体诉请,就增量工程款部分,一方面,施工合同第11条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报送要求,鉴于当事人均未严格按照该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尚理据不足;另一方面,从原告方证据的获取情况及证人对审价过程的陈述来看,对于该增量工程款迟延支付格局之形成,除可归责于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迟延结算外,原告未及时通过诉讼等有力方式督促结算,也存在一定疏失。故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19年9月11日起算该笔逾期利息。就质保金部分,鉴于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并经本工程物业管理部分书面同意(书面同意必须在移交后一个月内作出响应)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对此,一则,原告虽主张2015年7月1日交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目前仅能确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尚无法具体到某日,该举证不能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虽未对设备移交清单提出实质性异议,但毕竟提出了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或期限之抗辩。对此,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从2017年8月9日起算该质保金逾期利息。至于两笔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原告的主张尚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发票。虽然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中锦公司对原告直接向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开具发票并无异议,但被告国际医药城经本院释明后并未就发票问题提起反诉,况且原告和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对开票金额尚存争议,故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发票问题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40,249元、质保金19.9万元;
二、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分两笔:第一笔以140,24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19.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50元,合计8,839元,由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姚洪涛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昳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