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

滨州市合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1024民初426号
原告:滨州市合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北镇办事处黄河四路655号新兴市场二期8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献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郏一工业区7号3幢1层F区141室,现住所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599号1幢776室。
法定代表人:宣建裕。
被告:戚昌伟,男,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陈英姿,女,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滨州市合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戚昌伟、陈英姿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院于2022年3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慧玲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被告戚昌伟、陈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合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下简称台州分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注销)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品名、价格、管辖等内容。2019年2月15日,原告与该公司负责人戚昌伟对账,确定结欠原告货款455622.06元。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戚昌伟、陈英姿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书》并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逾期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条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尚有195622.06元未支付。据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戚昌伟、陈英姿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95622.06元及违约金20000元(违约金从2019年2月16日起以195622.06元为基数按日1‰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戚昌伟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戚昌伟原系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这个公司已被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实业公司)注销,愿意承担欠款,但因为疫情导致工程款尚未结算,不愿意承担违约金。
被告陈英姿答辩称:签过字属实,对于其他的事情都不清楚。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下简称台州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0日,负责人为戚昌伟,系被告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与台州分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并曾签订一份《仙居工商银行。乐安建设及地下室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台州分公司向原告采购配电箱,明确交付地点为仙居县金融大厦,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戚昌伟、陈英姿签订了一份《共同还款协议书》,载明因台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9年2月15日经对账形成《账目核对未付款证明》一份,由戚昌伟作为台州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分公司尚欠货款455622.06元,经协商确定由被告戚昌伟、陈英姿自愿与台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承诺由被告戚昌伟、陈英姿分四期支付,分别为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78086元,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127536.06元余款;如未按约足额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立即就剩余全部欠款一并向台州分公司及戚昌伟、陈英姿主张,同时戚昌伟、陈英姿自愿加付自2019年2月16日起按未付款金额的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台州分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因隶属(派出)企业终止被注销。上述款项,尚有195622.06元未付。原告为此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采购合同》、对账单、《共同还款协议书》、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实业公司系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台州分公司系实业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已由实业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台州分公司以自己的购销关系,并经负责人戚昌伟与原告进行核对,确认了欠款金额。该款项可以由分公司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实业公司承担。被告戚昌伟、陈英姿自愿与原告签署《共同还款协议书》,应认定为对债务的自愿加入,两被告应当按约承担付款责任并加付违约金及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仅对签署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及于被告实业公司,故协议中对于违约等条款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戚昌伟、陈英姿承担。协议书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戚昌伟、陈英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滨州市合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5622.06元;
二、由被告戚昌伟、陈英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合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2月16日起以195622.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滨州市合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244元,由被告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戚昌伟、陈英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慧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王希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