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91民初991号
原告:***,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名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66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78420826T。
负责人:戚昌伟,分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郏一工业区7号3幢1层F区1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132675552K。
法定代表人:宣建裕,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共济台州分公司)、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辉、范名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济公司、共济台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858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52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因共济台州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列明为被告,按照公司法规定,本案仅要求被告共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到2016年年底,原告多次为被告所承包的信达国际花园小区安装通风排烟管道等工程进行施工,经原被告决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152826元,被告实际已付1365000元,尚余787826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法院。
被告共济公司、共济台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防排烟系统施工协议书》、决算单、通风清单,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9日,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滨州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工程范围为机械防排烟系统、风机装置、无机玻璃钢通风管道制作安装;承包内容为通风及防排烟系统工程(不包含电气部分、土建开洞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风机、风口、风阀等设备采用甲方认质认价,甲方自行采购,原防火阀可更改利用,费用另计;通风通道为每平方米61元;工程实行分期支付,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将制作的通风管道运抵甲方现场,并开始施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价款的30%;待安装并调试合格后,甲方将付至总造价的70%,待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5%,留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全额退还;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天按工程总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共济公司滨州项目部”印章,戚昌伟签字。
2013年11月20日,共济台州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防排烟系统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东湖豪庭一期地下车库防排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山东枣庄市中区龙头西路与西昌路交汇处;工程内容为建筑施工图范围内的防排烟系统的风管制作安装,其他辅助材料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风管采用玻镁复合风管;价格按每平方米72元计,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结算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进度款每月按实际完成量的70%支付,乙方提前七天提交完成预算书,甲方在七天内审核完毕;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实际完成量的85%;等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如有一方违反合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甲方处加盖“共济台州分公司滨州项目部章”印章,***签字。
2016年3月27日,共济台州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防排烟系统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枣庄市西昌路与龙头西路交叉口西南角东湖豪庭小区工程(二期);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防排烟系统,包括风机、风阀等防排烟设备安装调试,风管制作安装,其他辅助材料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包干价580000元整。
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防排烟系统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滨州市黄河一路渤海二十路路口以南信达国际花园小区工程(二期)Ⅳ区和9#10#11#12#13#楼;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防排烟系统,包括风机、风阀等防排烟设备安装调试,风管制作安装,其他辅助材料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包干价328000元整。
2016年10月31日,共济台州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防排烟系统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滨州市黄河一路渤海二十路路口以南信达国际花园小区工程(二期)3区地下车库和7#8#14#15#16#楼;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防排烟系统,包括风机、风阀等防排烟设备安装调试,风管制作安装,其他辅助材料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设备及设备安装包干价250000元;风管及风管安装按68元/平方。
上述三份《防排烟系统施工协议书》均约定工程结算按进度付款,工程进度款每月按实际完成量的75%支付,乙方提前七天提交完成预算书,甲方在七天内审核完毕;调试完成检测合格后支付到实际完成量的85%;等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如有一方违反合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款的10%作为违约金。协议均加盖“共济台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字。
2014年5月15日,***与共济台州分公司滨州项目部签署《信达国际花园城小区风管决算单》,工程总价款为440258元,已付款333000元,扣除7258元,尾款为100000元,决算单加盖“共济台州分公司滨州项目部”章,2014年5月21日曹海宗和***在决算单签字。2017年5月20日,***与共济台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张绪淼核算,信达国际花园7#、8#、14#、15#、16#楼及地下商场车库风管等安装工程量为1999.862平方米。2019年7月19日,***与共济台州分公司负责人戚昌伟签署核算单,载明:枣庄一期通风工程量总计739840元,枣庄二期通风工程量总计580000元,滨州一期通风工程量总计328000元,滨州二期通风工程量总计385986元,加上2012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的信达国际花园小区车库通风及防排烟系统工程所欠尾款100000元及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滨州汽车站尚客优宾馆通风工程19000元,工程量总计为2152826元,已付款1370000元,尾款782826元,并备注有“工程量已核准,已付工程款需确认”,戚昌伟、***签字捺印。上述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济台州分公司签订多份施工合同,且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戚昌伟与***进行结算的行为应系代表被告共济台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共济台州分公司负担。
根据双方结算证明,被告共济台州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82826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共济台州分公司实际付款1365000元,尚欠785826元,但其又认可与戚昌伟进行结算时认可已付款137万元,对于被告共济台州分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按照双方结算数额782826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共济台州分公司应当足额按照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起诉之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共济台州分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782826元,构成违约。其中2012年10月19日的《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天按工程总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余协议书中均约定“如有一方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款的10%作为违约金”,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9日的《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款亦按照10%进行计算违约金,该主张低于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工程款782826元,违约金数额应为78282.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共济台州分公司系被告共济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共济台州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共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共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共济台州分公司和共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82826元、违约金78282.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78282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0元,由原告***负担1933元,被告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87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共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海霞
人民陪审员 韩晓利
人民陪审员 卜凡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建建
书记员安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