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27106号
原告:上海跃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聂月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秦,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子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女。
原告上海跃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上海跃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幕墙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幕墙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补充一》。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履行,2019年7月1日取得《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有效,故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原告上海跃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幕墙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分包方式为安装劳务分包。第六条合同价款及说明中均载明了“安装费单价”。第十二条计量和付款中约定“2、付款方式:1)项目安装作业期间安装费的支付: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安装费……。6)留结算价(安装工费)的5%作为保修金……”。本院认为,首先,合同中约定的是安装费。其次,合同中明确约定主材由被告提供。再次,原告主张其提供了主材,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系劳务,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有争议时,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有效,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怡霖
书记员 朱沈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