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9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光一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江苏光一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誉动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201楼3层304室、3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江苏光一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江苏科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清江南路19号1号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光一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誉动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誉公司)、原审被告***、第三人江苏科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5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海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海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委托理财协议书》《<委托理财协议书>补充协议》因科能公司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而应当认定无效,光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其从合同亦无效,光一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下列主体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3.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的其他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海誉公司(甲方,委托人)与科能公司(乙方,受托人)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均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理财活动”。海誉公司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给科能公司进行理财并获取理财收益,科能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也没有取得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根据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光一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系《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从合同,其因主合同无效而应当认定无效,故光一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该保证合同的无效原因在于科能公司无相关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同时海誉公司亦未尽到审核义务,光一公司并无过错,故光一公司亦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其中所涉保本条款亦无效,案涉理财活动发生的损失应根据海誉公司与科能公司之间的过错比例分别负担,光一公司仅就科能公司应负担损失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赔偿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原则上不予以保护。对于履行此类合同发生的损失,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协议书》约定“双方约定本期理财,甲方为保本固定收益,按年化9%计算”,《补充协议》约定“因非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或解除或视为到期的,乙方均应全额支付甲方相当于本协议总委托额满20.9个月委托期对应的年化9%的收益。”由于海誉公司与科能公司理财协议中约定了“保本条款”,即受托人科能公司为海誉公司提供年化9%的保本固定收益,同时在《补充协议》中进一步约定协议终止或解除的,科能公司仍应全额支付总委托额满20.9个月委托期对应的年化收益,该约定免除了海誉公司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该保本条款背离了委托理财关系的基本法律特点,根据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不应予以保护。由于投资理财失败,科能公司无法支付理财款及理财收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根据海誉公司与科能公司之间的过错比例分别负担,而光一公司仅就科能公司应负担损失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忽略本案为海誉公司与科能公司之间系委托理财的事实,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认定光一公司对科能公司就案涉理财协议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驳回海誉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律师费,律师费属于实际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前提,20万***费系未实际发生,也未开具发票,不应支持全部35万元的律师费。
海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光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海誉公司与科能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委托理财关系,海誉公司认为光一公司与***、海誉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笔资金是以签署委托理财协议形式进行的借贷。海誉公司并非和科能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即便认定是委托理财关系,科能公司具有受托资产管理的经营范围和职能,并不是不能从事委托理财服务机构和公司。海誉公司不同意也不认同光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对于律师费,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已经实际支付15万元,剩下的20万元是在案件结束后,也就是调解结案或收到生效判决后再进行支付,并非不会发生或不会实际发生的状态。
***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光一公司的上诉请求。
科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海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光一公司、***作为科能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对科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海誉公司理财本金30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向海誉公司支付理财收益4 702 500元;2.请求判令光一公司、***作为科能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对科能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足额支付之日的滞纳金(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光一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光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海誉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科能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理财活动,委托金额3000万元,双方协商约定在2018年4月4日到2019年6月30日期间按照以下条款规定对甲方资金进行理财。双方约定本期理财,甲方为保本固定收益,按年化9%计算。如乙方在期限到期之日仍未足额支付全部理财款和约定收益的,还应当自支付款之日起,按日向甲方支付金额等于逾期尚未支付的金额(本金加收益)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直至款项足额支付为止。
2019年5月20日,海誉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科能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8年4月3日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协议基础上,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理财活动,委托金额为3000万元。双方协商约定在2018年4月4日到2019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以下条款对甲方资金进行理财。因非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或解除或视为到期的,乙方均应全额支付甲方相当于本协议总委托额满20.9个月委托期对应的年化9%的收益。
2018年4月4日,海誉公司向科能公司银行转账3000万元。
2020年4月13日,海誉公司(甲方)、光一公司(乙方一、保证人)、***(乙方二、保证人)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2018年4月3日海誉公司与科能公司签订《协议书》,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统称为主合同),约定海誉公司委托科能公司进行理财,科能公司按照保本固定收益的方式向海誉公司提供理财服务。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为科能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甲方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为科能公司因履行主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或应偿的理财本金、理财收益、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而发生的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等全部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就科能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给付义务对甲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连带保证合同》落款处有海誉公司、光一公司加盖公章,***加盖人名章及本人签字。
2020年4月14日,科能公司向海誉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根据《协议书》《补充协议》,科能公司应向海誉公司支付300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截至本确认函出具支付仍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1月1日起,科能公司需要按照逾期尚未支付金额日千分之一向海誉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本确认函出具之日上述违约金尚未支付。
一审庭审中,海誉公司称,未见过光一公司关于出具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但光一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口头表示过担保经过了决议,并且***在光一公司持股份额为61.5%,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其配偶**持股16.5%,二人合计持股超过三分之二,因此海誉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证明***与**的夫妻关系,海誉公司提交了《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其中披露了***与**系夫妻关系。
海誉公司(甲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光一公司、***、第三人科能公司存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聘请乙方律师作为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基础代理费350 000元。具体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150 000元至乙方,各方当事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甲方将剩余款项支付至乙方账户。2020年11月19日,海誉公司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支付150 000律师服务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海誉公司开具150 000的发票,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服务费。
海誉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海誉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3000万元理财款,科能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返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海誉公司、光一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由光一公司、***对科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光一公司担保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的章程规定等内容进行了审慎审查,不能认定其构成善意。此外,尽管***在《连带保证合同》上签章,但其持股比例未超过三分之二,***与**的夫妻关系不足以判断二人是一致行动人,**也未签字,不属于无需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因此,光一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无效,故海誉公司要求光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海誉公司未审查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光一公司也未提供相应文件,二公司对保证担保无效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光一公司对科能公司不能清偿案涉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愿对科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海誉公司要求***对科能公司在3000万元本金、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收益4 702 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誉公司要求***对科能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金额为35万元,是海誉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支出,在科能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当由科能公司负担,故海誉公司要求***对科能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光一公司、***、科能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科能公司应支付给海誉公司3000万元本金、4 702 500元收益的范围内向海誉公司承当连带保证责任;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科能公司应向海誉公司支付的滞纳金(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范围内向海誉公司承当连带保证责任;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科能公司应支付给海誉公司350 000***费的范围内向海誉公司承当连带保证责任;四、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科能公司3000万元本金、4 702 500元收益、滞纳金(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350 000***费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海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海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光一公司是否应当就科能公司的债务向海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海誉公司与科能公司签订的是《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海誉公司委托科能公司进行理财活动,但在该协议书中约定海誉公司享有按年化9%计算的保本固定收益,到期领取一次投资收益,赎回本金,上述约定具备民间借贷出借人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投资风险的特征,故应认定海誉公司与科能公司之间实际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光一公司上诉关于海誉公司与科能公司之间系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关系进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海誉公司作为甲方与光一公司作为乙方一、保证人及***作为乙方二、保证人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为科能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甲方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科能公司因履行主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或应偿还的理财本金、理财收益、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而发生的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等全部费用)。乙方就科能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给付义务对甲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对科能公司的债务向海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光一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本案海誉公司并未审查光一公司进行对外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海誉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应认定光一公司向海誉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海誉公司并未审查光一公司进行对外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但同时光一公司在对外担保时仅加盖公司印章,未依法履行法定及章程规定的义务,亦存在相应的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光一公司应对科能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支付律师费的数额。根据海誉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基础代理费350 000元。具体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150 000元至乙方,各方当事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甲方将剩余款项支付至乙方账户。经审查,2020年11月19日,海誉公司已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支付150 000***服务费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已向海誉公司开具150 000元的发票,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服务费。因此,对于已支付的15万***费,海誉公司有权主张。又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各方当事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海誉公司应将剩余款项支付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本判决为二审判决,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该笔费用必然发生,剩余20万***费虽然尚未支付,但由于该部分损失的发生具有确定性,故一审法院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及判决结果,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光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 800元,由江苏光一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