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马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誉动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15538号 原告:北京海誉动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201楼3层304室、3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光一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第三人:江苏科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清江南路19号1号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海誉动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誉公司)与被告江苏光一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一公司)、***、第三人江苏科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一公司、***,第三人科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光一公司、***作为科能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对科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海誉公司理财本金30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向海誉公司支付理财收益4 702 500元;2.请求判令光一公司、***作为科能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对科能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足额支付之日的滞纳金(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光一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光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海誉公司与科能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海誉公司委托科能公司进行理财,期限为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6月30日,委托金额为3000万元,固定收益年利率9%,协议期满日,科能公司返还本金及收益,如科能公司未能在理财到期之日足额支付全部理财款和约定收益,应当自支付款之日起,按日向海誉公司支付金额等于逾期尚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直至款项足额支付为止。2018年4月4日,海誉公司向科能公司支付理财款3000万元。2019年5月20日,海誉公司与科能公司针对《委托理财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委托理财期间变更为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到期后,科能公司未偿还任何本金或收益。2020年4月13日,海誉公司与光一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光一公司对科能公司《委托理财协议》项下对海誉公司的全部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4月14日,科能公司在《确认函》中表示,截至2020年4月14日,科能公司基于《委托理财协议》欠付海誉公司理财本金3000万元、收益及逾期滞纳金均未支付,光一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 光一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科能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3日,海誉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科能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理财活动,委托金额3000万元,双方协商约定在2018年4月4日到2019年6月30日期间按照以下条款规定对甲方资金进行理财。双方约定本期理财,甲方为保本固定收益,按年化9%计算。如乙方在期限到期之日仍未足额支付全部理财款和约定收益的,还应当自支付款之日起,按日向甲方支付金额等于逾期尚未支付的金额(本金加收益)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直至款项足额支付为止。 2019年5月20日,海誉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科能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8年4月3日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协议基础上,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理财活动,委托金额为3000万元。双方协商约定在2018年4月4日到2019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以下条款对甲方资金进行理财。因非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或解除或视为到期的,乙方均应全额支付甲方相当于本协议总委托额满20.9个月委托期对应的年化9%的收益。 2018年4月4日,海誉公司向科能公司银行转账3000万元。 2020年4月13日,海誉公司(甲方)、光一公司(乙方一、保证人)、***(乙方二、保证人)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2018年4月3日海誉公司与科能公司签订《协议书》,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统称为主合同),约定海誉公司委托科能公司进行理财,科能公司按照保本固定收益的方式向海誉公司提供理财服务。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为科能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甲方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为科能公司因履行主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或应偿的理财本金、理财收益、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而发生的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等全部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就科能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给付义务对甲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连带保证合同》落款处有海誉公司、光一公司加盖公章,***加盖人名章及本人签字。 2020年4月14日,科能公司向海誉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根据《协议书》《补充协议》,科能公司应向海誉公司支付300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截至本确认函出具支付仍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1月1日起,科能公司需要按照逾期尚未支付金额日千分之一向海誉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本确认函出具之日上述违约金尚未支付。 庭审中,海誉公司称,未见过光一公司关于出具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但光一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口头表示过担保经过了决议,并且***在光一公司持股份额为61.5%,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其配偶熊*持股16.5%,二人合计持股超过三分之二,因此海誉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证明***与熊*的夫妻关系,海誉公司提交了《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其中披露了***与熊*系夫妻关系。 海誉公司(甲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光一公司、***、第三人科能公司存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聘请乙方律师作为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基础代理费350 000元。具体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150 000元至乙方,各方当事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甲方将剩余款项支付至乙方账户。2020年11月19日,海誉公司向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支付150 000律师服务费,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海誉公司开具150 000的发票,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服务费。 海誉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海誉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3000万元理财款,科能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返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海誉公司、光一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由光一公司、***对科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光一公司担保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的章程规定等内容进行了审慎审查,不能认定其构成善意。此外,尽管***在《连带保证合同》上签章,但其持股比例未超过三分之二,***与熊*的夫妻关系不足以判断二人是一致行动人,熊*也未签字,不属于无需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因此,光一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无效,故海誉公司要求光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海誉公司未审查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光一公司也未提供相应文件,二公司对保证担保无效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光一公司对科能公司不能清偿案涉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愿对科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海誉公司要求***对科能公司在3000万元本金、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收益4 702 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海誉公司要求***对科能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金额为35万元,是海誉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支出,在科能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当由科能公司负担,故海誉公司要求***对科能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光一公司、***、科能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人江苏科能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北京海誉动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万元本金、4 702 500元收益的范围内向原告北京海誉动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当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人江苏科能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北京海誉动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滞纳金(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范围内向原告北京海誉动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当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人江苏科能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北京海誉动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0 000元律师费的范围内向原告北京海誉动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当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江苏光一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人江苏科能投资有限公司3000万元本金、4 702 500元收益、滞纳金(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350 000元律师费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北京海誉动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北京海誉动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 0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光一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扬 -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