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绩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富山花园广顺B3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88号819号。
法定代表人:***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誉动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5号楼324501、324502、324503、3245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绩佳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北京海誉动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绩佳广告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追加欧阳攀峰为被上诉人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与其认定的事实及评析相矛盾。原审认为:“……本案**公司未经绩佳公司的许可,擅自将诉争域名转让给他人,事后也未得到绩佳公司的追认,该转让行为无效。”既然转让行为无效,那么依法应将诉争域名归还上诉人,即上诉人一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因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并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200万元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结合本案事实,如果**公司有将诉争域名转让给欧阳攀峰,则不可能发生三次变更的情形。根据事实,**公司系以欧阳攀峰为挂名户与海誉公司交易,实际卖方应为**公司而非欧阳攀峰。退一步讲,如果原审认为实际交易人是欧阳攀峰,那么应查明欧阳攀峰的真实身份及其是否与海誉公司洽谈买卖域名事宜及是否领取120万元交易款等基本事实,同时,应主动追加或向上诉人释明是否追加欧阳攀峰为共同被告。因此,若一审以欧阳攀峰为诉争域名的卖方而作出判决则属事实不清及遗漏被告应发回重审或依职权将欧阳攀峰追加为当事人。四、**公司与欧阳攀峰仅以5万元成交诉争域名与实际成交价120万元相差悬殊也说明**公司与欧阳攀峰的交易虚假。
北京海誉动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善意、合法购得争议域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答辩人委托相关中介或咨询相关专业人员后,通过上述专业人员确认能够出具域名证书的欧阳攀峰是涉案域名的所有人。二、在确认合法的域名所有人之后,答辩人通过域名注册平台通过合法交易购得涉案域名,并已经在工信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三、为购买上述域名,答辩人已经向卖方支付了合理对价。四、取得涉案域名后,答辩人将其实际投入网站运营、用于与“机甲”产品相关的业务,并已经形成新的合法权益。因此,答辩人系合法购得涉案域名,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返还涉案域名。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厦门市**科技网络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绩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将计算机网络域名jijia.com回转原告名下,恢复原告对上述域名的管理使用权;2.或者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月27日绩佳公司委托厦门精通实业有限公司(现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ONlineNIC,Inc代为注册国际域名jijia.com并缴纳域名管理费。厦门精通实业有限公司为绩佳公司提供虚拟主机服务并代理相关业务。经绩佳公司申请、确认,2003年10月厦门精通实业有限公司授权ONlineNIC,Inc.将域名jijia.com转移至XinNetCorp.。绩佳公司遂委托**公司代为缴纳诉争域名的域名管理费。自2003年开始至2015年止**公司代绩佳公司为诉争域名续费。诉争域名于2016年1月19日、1月30日、2月15日三次变更在欧阳攀峰名下。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海誉公司与绩佳公司QQ联系购买诉争域名,海誉公司欲出价120-150万元向绩佳公司购买诉争域名,绩佳公司回价250万元,因海誉公司对诉争域名的权属存在疑义,双方议价无果。2016年2月19日诉争域名转至海誉公司名下。海誉公司取得诉争域名后,将其用于与“机甲”产品相关的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域名系绩佳公司委托厦门精通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注册并缴纳域名管理费。2003年诉争域名从ONlineNIC,Inc.转移至XinNetCorp.后,绩佳公司委托**公司代为缴纳域名管理费。诉争域名系由绩佳公司注册并持有。本案**公司辩称诉争域名系其申请注册并持有,其代绩佳公司缴纳的费用系域名空间的租用费用,但**公司未举证其于何时、向何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域名,综合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诉争域名系**公司取得并持有。**公司认为诉争域名费用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诉争域名系绩佳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绩佳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及其记录,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该记录载明,**公司自2003年开始至2015年代绩佳公司为域名续费。本案**公司未举证其与绩佳公司除诉争域名外尚有其他域名业务,而**公司向绩佳公司出具的有关域名费用的发票亦始于2003年、止于2015年,与电话录音记录显示的**公司为绩佳公司域名续费的时间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向绩佳公司开具的有关域名费用的发票系诉争域名的续费及空间租用费用发票,并非**公司主张的仅为域名空间的租用费用发票。故**公司否认上述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公司未经绩佳公司的许可,擅自将诉争域名转让给他人,事后也未得到绩佳公司的追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公司对绩佳公司应承担返还诉争域名或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诉争域名已由海誉公司受让取得,且其取得诉争域名并非恶意,并已支付了合理对价,绩佳公司请求将诉争域名转回其名下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绩佳公司关于**公司应向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绩佳公司主张诉争域名价值200万元,**公司辩称远低于200万元。经查,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海誉公司与绩佳公司联系购买诉争域名时曾出价120-150万元,海誉公司最终取得诉争域名的价格也是120万元,故本院认定海誉公司120万元的购买价格合理。**公司应赔偿绩佳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诟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市**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绩佳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厦门绩佳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只是认为**公司未经许可转让涉案域名的行为无效,并未认定认定海誉公司受让取得该域名的行为无效,因此绩佳公司有关一审判决与认定事实及评析相矛盾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诉讼中海誉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其以120万元的价格受让取得涉案域名,并用该域名建立了网站。原审法院认定海誉公司取得涉案域名并非恶意,事实依据充分。绩佳公司以海誉公司曾与其联系购买涉案域名且商定的价格比成交价高,交易过程没有用海誉公司的名义进行,一审中又否定与其曾接触过等理由主张海誉公司购买涉案域名并非善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除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外,法院一般是无权主动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将何人作为被告应由原告绩佳公司决定。在一审诉讼中,绩佳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域名在2016年1月和2月之间三次变更在欧阳攀峰名下,但未提出追加欧阳攀峰为被告,且无论是谁将涉案域名出让给海誉公司,**公司作为涉案域名的代理商都有未经许可转让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公司也未对此提起上诉,因此,涉案域名出让方与**公司并非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绩佳公司二审中主张应追加欧阳攀峰为本案被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绩佳公司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厦门绩佳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