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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82民初3076号 原告: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31684995R(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田营循环经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662904156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2012年所签订的《投资协议》,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200万元投资入股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295.8万元(按银行贷款4.35%基准利率计算,自付款之日至2018年8月28日),利息损失计算直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界首市人民政府设立投融资平台公司,界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界政秘(2012)127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告(原告曾用名界首市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200万元,由被告代为入股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原告依据上述文件要求与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出资1200万元委托被告以公司名义专项用于投资入股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约定了被告不得将由甲方出资的部分股权进行转让、质押、抵偿,如被告原因给原告出资造成风险、损失的,由被告予以补偿。2012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200万元,同日,被告入股存款1200万元至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工商机关登记为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自2017年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股权抵押于第三方,并由自身诉讼原因造成股权被多轮查封,已经造成原告股权利益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信息。证明2017年3月6日原告名称由界首市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予以变更。2.界政秘(2012)127号《界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入股界首市农商行事宜的批复》复印件。证明界首市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投资界首市新能电源有限公司1200万元,专项用于该企业投资入股界首农商行,并完善相关投资协议。3.《投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2月26日签署了关于投资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书》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出资1200万元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专项用于投资入股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不得将由原告出资的股权进行转让、质押、抵偿,如因被告原因给原告出资造成风险损失的,由被告予以赔偿(《投资协议》第三条第三项);被告保证尽最大可能维护原告出资部分的股权权益,体现原告意志(《投资协议》第三条第五项);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将承担因其行为而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的责任(投资协议第五条)。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依据投资协议,2017年12月28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1200万元,同日被告入股1200万元至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关于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为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6.(2017)浙0602执异177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7年发现委托被告持有的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因被告涉及诉讼原因导致被查封与执行;原告采取必要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恢复显明股东,但因被告自身涉诉致使未予奏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界首市创新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界首市人民政府发布界政秘〔2012〕127号《界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入股界首农村商行事宜的批复》,同意由市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界首市新能电源有限公司1200万元,专项用于界首市新能电源有限公司入股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200万元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专项用于投资入股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享有对于被告以原告出资的股权所产生的全部股权净收益的权利;并约定了被告不得将由甲方出资部分的股权进行转让、质押、抵偿,如因被告原因给原告出资造成风险、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补偿;原、被告任何一方违反该合同,将承担因其行为而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的责任。2012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200万元,同日,被告入股存款1200万元至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工商登记为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自此,原告取得相应股权收益直至2017年四月份左右。2017年,原告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误将原告所有的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20万股权当成被执行人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为由,以案外人名义,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1月25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02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信息、界政秘(2012)127号《界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入股界首市农商行事宜的批复》复印件、《投资协议书》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关于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2017)浙0602执异177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专项用于投资入股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享有该出资的股权所产生的全部股权净收益的权利。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因被告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导致涉案的股权在被法院查封后原告不能获取股权权益。由于被告未能确保原告资金安全,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200万元投资入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亦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该损失应自原告不能收取股权收益时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 二、被告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入股款1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48元,由被告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永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