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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诸暨市东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602执异177号 案外人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昆仑商务中心1幢3001-1室、3002-1室。 法定代表人**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诸暨市东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弄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雅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洋湖村***弄。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田营循环经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执行人***,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执行人***,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与被执行人诸暨市东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浙江雅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龙公司)、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界首市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恒新公司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新能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误将案外人所有的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首农商行)的480万股权当成被执行人呢新能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案外人系界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融资平台公司,界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界政秘[2012]127号文件批复同意案外人出资5000万元入股界首农商行,其中由被执行人新能公司代持1200万元。2、案外人与新能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出资1200万元委托被执行人新能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专项用于投资入股界首农商行,新能公司对案外人的投资资金使用只能用于双方约定的项目,不得挪作他用,以确保资金安全使用,案外人享有该股权所产生的全部股权净收益的权利,对于本投资形成的所有投资权益和风险均由案外人承担。3、2012年12月27日,由界首市会计核算中心转至案外人50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由案外人转至新能公司1200万元,同日,新能公司入股存款1200万元至界首农商行。综上,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解封案外人所有的新能公司持有的界首农商行480万股权。 申请执行人万丰公司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综上,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7)浙0602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查封新能公司持有的界首农商行股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东升公司、雅龙公司、新能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新能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入股界首农商行1200万元,并领取了股权证,经2015年5月20日、2016年7月26日、2017年6月22日三次红利转增,现股金余额为14541100元。 原告万丰公司诉被告新能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据(2017)浙0602民初3694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4月12日在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诉讼保全查封了新能公司持有的界首农商行股权480万元。2017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7)浙0602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东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万丰公司代偿款项4769711.3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东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万丰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诉讼担保费4000元;三、被告雅龙公司、新能公司、***、***、***、***对被告东升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各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万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浙0602执3964号。执行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遂致本案争议发生。另查明,案外人恒新公司原名界首市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系界首市财政局全额出资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20日,经股东会会议决议,案外人名称变更为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外人恒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界政秘[2012]127号界首市人民政府文件1份,其中记载由市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新能公司1200万元,专项用于该企业投资入股界首农商行,并完善相关投资协议,确保投资资金安全及效益的实现。2、甲方为界首市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新能公司、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投资协议书》1份,其中记载甲方出资1200万元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专项用于投资入股界首农商行,以求利益;乙方对甲方的投资资金使用只能用***双方约定的项目,不得将资金挪作他用,以确保资金按期使用;甲方享有对于乙方以甲方出资的股权所产生的全部股权净收益的权利;对于本投资形成的所有投资权益和风险均由出资人即甲方最终承担。3、银行转帐凭证3份,其中记载2012年12月27日从界首市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新能公司账户1200万元的事实。4、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的界首市人民政府第46号常务会议纪要1份。会议研究决定以界首市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为主体、整合界首市创新信息技术服务公司等企业后成立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名称具体以工商核准为准)公司的事实。5、新能公司持有的界首农商行股权证1本。 申请执行人万丰公司为反驳案外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界首农商行的公示信息1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对股权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亦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本院所冻结的480万股权登记于被执行人新能公司名下,故即使案外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其作为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依法也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与显名股东即新能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新能公司主张的正当权利,故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新能公司股权之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要求解除对新能公司股权冻结之执行异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张华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菁 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