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82民初476号
原告: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人民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31684995R(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68123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被告: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库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0593828675。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恒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恒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38166.66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驾辆驶皖K×××**车辆,沿界首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寨大桥北引桥(距主桥1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沪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皖K×××**车辆发生正面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界首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分别负此次事故主次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于2017年10月3日,经被告上***公司车辆被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出具车辆定损报告,查勘定损数额为34000元。2017年11月28日,经协商,由阜阳开源汽车销售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花费34000元。另外,原告的车辆于事故发生前租赁给界首市行政事务管理局使用,租金为每月2500元,事故发生后已造车车辆停运损失4166.66元,现原、被告各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此外,被告***驾驶入户为被告***所有的皖K×××**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驾驶入户为被告上***公司所有的沪C×××**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辩称,首先***作为车辆所有人而不是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按比例赔偿。被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赔偿应有法律依据,不合理部分请法庭驳回。
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有交强险,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情况属实,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并依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损失。此外,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交相应的证据,由法庭核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外我公司只需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损失,按照商业险条款第26条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车辆代管代租协议,证明原告停运损失为4166.66元。对此六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代管协议可推知原告并无停运损失之说,该部分主张无事实依据,且根据协议第5、第6**规定,该车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经认为,仅凭该代管代租协议,无法认定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租金的实际减少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驾驶皖K×××**小型客车,沿界首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寨大桥北引桥(距主桥150米处)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沪C×××**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皖K×××**小型客车发生正面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经界首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出具车辆定损报告,该车辆查勘定损数额为34000元,后原告在阜阳开源汽车销售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34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皖K×××**小型客车为被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驾驶的沪C×××**小型客车为被告上***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分别在事故中负主、次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两事故车辆分别在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按照过错予以赔偿。被告***虽系车辆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及车辆管理中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超出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本案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为其他案外车损人预留份额后,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0元;超出部分的车辆损失31600元,由被告***按照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主要责任)赔偿原告22120元(31600元×70%),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次要责任),赔偿原告9480元(31600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共计1068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212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安徽恒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9元,被告***承担2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2元,被告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同村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