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1民初997号
原告:聊城****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鼎晟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鼎晟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晟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晟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电缆公司向原告鼎晟法律服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1880952.62元及利息(以1880952.6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4047.63元及债务利息2886480元(以723443.1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起暂定至2021年5月止按日万分之壹点柒伍元计算);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总计:4861480.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鼎晟法律服务所与***电缆公司签订《执行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鼎晟法律服务所接受***电缆公司委托,代理该公司与湖北***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即代理(2014)阳商初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阶段,双方约定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费用支付方式为风险代理,按执行标的的26%计付,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本案执行案件进行大量复杂的代理工作,通过另案多次的诉讼追加了新的被执行人,并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被查封房产已经法院委托评估价值四千多万元,足以偿还被告公司的债权,原告的执行代理工作完全可以实现被告委托执行的目的。但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因被告公司领导层调整,于2021年6月10日向原告函告《解除执行案件代理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该案的执行代理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合同的根本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正式函告被告将该案应付风险代理费用给予结算支付,被告收到催告函后,至今未予支付及回复。原告在受托执行过程中工作勤勉尽责地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单方解除风险代理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根本违约在先,应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电缆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1.原告的身份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本案原告执业范围为聊城东昌府区,我公司住所地为阳谷县,涉案被执行人所在地湖北,涉案当事人双方均不在原告处,故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第三十六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故原告明知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不仅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且应当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2.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显示,合同规定的收费依据的法律规定为《律师法》,原告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据律师法的规定签订代理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1】212号)没有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可以风险代理民事案件,故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的委托合同应当视为无效的代理合同。
二、即使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的效力,原告的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1.2017年原、被告签订《执行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如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两年,乙方(指原告)对于甲方(指我公司)委托的事项无任何进展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利终止本合同,并将委托业务转移给他方”。委托合同签订后两年内原告并未就执行案件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2020年3月26日阳谷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鲁1521执恢6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因合同签订至今为止已经五年,我公司仍未收到全部执行款项,故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委托合同符合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在接受委托后只是进行的与本案有关的一些程序性工作,并未就案件进展有实质性的推进,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委托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费的计算标准为以最终实际执行(或和解履行)到位案款本金总额的26%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全部归乙方所有。首先根据该约定,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是执行款到位,但至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委托合同为止,我公司并未收到涉案全部执行款项,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涉案执行款的26%的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我公司在解除与原告的委托合同之前并未变更代理人,故我公司并未违反双方约定的第6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再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规定违约金5%是以执行款到位后我公司不支付代理费为前提,目前执行款未到位,原告无权根据该约定要求我公司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违约责任,但原告的诉求并不是双方签订的违约条款规定的内容,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也没有就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做出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电缆公司与湖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阳商初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因***电缆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电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因***电缆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鲁1521执恢12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电缆公司(甲方)与鼎晟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执行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内容为:“执行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甲方:***(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乙方:鼎晟法律服务所甲方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聘请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人。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委托代理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乙方委派专人在下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特别授权的代理人。1、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号: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2、对方当事人:湖北***电缆有限公司3、标的额:7234433.14元(柒佰贰拾叁万肆仟肆佰叁拾叁元壹角肆分)4、代理事项包括:代理申请强制执行、代理执行和解、代理执行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款项等程序,以及其他任何可以合法收回相应款项的事项。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详见双方签署的委托书。第二条、代理费用经向甲方介绍法律委托代理收费的规定后,甲方选择支付乙方的委托代理费用按风险代理的方式收取,具体收费比例、缴费时间等按照以下约定办理。1、本案风险代理费按最终实际执行(或和解履行)到位案款本金总额的26%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全部归乙方所有;2、乙方为办理本案而发生的实际成本,诸如差旅费、查找财产线索所发生的费用等均包含在代理费用内,甲方不再另行支付。3、代理费用支付方式:由于执行案款可能一次或多次执行到位,甲乙双方同意在每次执行款到法院帐户后,法院通知甲方领取执行款(或授权受托乙方代收)时间的当日,每次案款的代理费支付,甲方同意由法院从每次所应领取的执行案款数额内按约定比例扣除,扣除后由乙方通过法院领取。乙方收到代理费后,向甲方开具的收费发票。4、如果收取的是承兑汇票,代理费用支付方式同上条。5、乙方代理执行追回的货币形式的案款之外的,即非货币形式的(股权、实物(动产或不动产或其他的),双方同意通过评估、拍卖转化为货币形式或者抵顶方式经双方协商评估认可的,且扣除转换成本后的净货币或能够以抵顶形式协商评估认可价值数额计算到支付代理费的基数内。第三条、乙方委托***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上述代理人指派其他人员或助理配合完成有关工作;承办人在代理过程中,应遵守执业道德规范和执业标准,勤勉尽责地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第四条、甲方应当向乙方充分披露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背景信息,并提供有关资料、文件、证据,并保证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因甲方未能及时提供线索而导致延误或其他损失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要承担该赔偿责任。如果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甲方必须及时通知乙方。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案件不能按时办理或者是转交款项的,乙方不能担责任。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费用。第五条、非归于甲方或者是乙方主观原因导致的债权无法最后实现,包括但是不限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债务人破产且无剩余财产、法院的判决、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无法找到债务人、债务人被注销、债务人移居境外等。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本委托合同解除。但是因为甲方或者乙方的主观原因导致上述结果的,按照合同其托他条款的约定处理。第六条、鉴于甲乙双方之间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代理该案件,因此,乙方也承担了更大的风险。为了公平起见,在整个案件办理结束之前,甲方不能变更代理人。如果甲方变更代理人,则推定为乙方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代理工作,甲方必须按请求的标的额和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代理费。第七条、鉴于甲乙双方之间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代理该案件,因此,双方也承担了更大的风险。为了维护双方的利益,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双方一致同意的原则处理该案件。第八条、甲方未经过乙方同意而私自和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标的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该债权的。应该按照请求的标的额及合同约定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费用。在甲方授权的范围内,乙方与对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为双方一致同意;甲乙双方在调解协议或者是和解协议上共同签字的,为双方一致同意;在甲方或者是乙方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息、电子邮件、传真、信件等方式与对方协商并得到同意以后,为双方一致同意;甲乙双方通过会谈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并签署的,为双方一致同意;其他能证明双方意思一致的,为一致同意。第九条、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费的,乙方可要求甲方亦同意按照请求的标的额及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全部代理费用,并承担总代理费用5%的违约金。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次日起湖北***电缆有限公司给付甲方的货款即视为乙方代理完成的部分。第十一条、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处理。第十二条、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支付代理费完结之日止。如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两年,乙方对于甲方委托的事项无任何进展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利终上本合同,并将委托业务转移给他方,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以书面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本合同如有任何附件,除非另有约定,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即法律工作者***等人从事了合同约定的代理工作,具体如下:首先,通过调查发现***电缆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等违反公司法的相关情形,向本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本院予以立案受理。2019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8)鲁152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7399万元范围承担责任。其次,因**不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代被告公司参加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2019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9)鲁152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再次,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了**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环路内太平街8号院9号楼6层1门601室房产一套;并向本院申请对被查封的房产进行司法评估,经本院委托司法机构作出的估价结果为:总价值人民币45202561.6元;2019年8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对查封房产的拍卖申请书。另,2020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9)鲁1521执恢6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执行案件终本执行程序。202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执行案件代理合同通知书》,2021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要求被告结算代理费,未果。
另查明,**(2018)73号文件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案件的范围是山东省辖区内。鲁价费发(2017)70号文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参照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执行;第七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和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附件二第二条规定,500万元以上部分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委托代理合同》、**(2018)73号文、鲁价费发(2017)70号文、(2014)阳商初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2017)鲁1521执恢126号执行裁定、财产保全申请书、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2018)鲁152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2019)鲁152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521执恢60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执行案件代理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执行案件代理合同通知书的回函暨代理费催告函》各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委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合同。原告鼎晟法律服务所与被告***电缆公司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了《执行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公司与湖北***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虽然合同签订时原告执业范围为聊城东昌府区,但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执业的范围即变更为山东省内,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及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代理行为系在其执业范围内,且原告代理该案件的所有行为均未受到限制;被告自订立合同至合同解除期间未对原告的代理权限提出异议,且该代理合同亦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了委托代理的工作,通过追加被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为被告债权的实现奠定了良好的物质基础,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被告辩称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两年,原告委托的事项无任何进展,被告有权利终止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委托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整个案件办理结束之前被告不能变更代理人,如果被告变更代理人,则推定为原告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代理工作,被告必须按请求的标的额和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代理费,现委托案件未办理结束而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委托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视为原告诉求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在整个案件办理结束之前变更代理人必须按请求的标的额的26%支付原告代理费,但在合同签订后长达五年之久,被告仅收到了部分案款,目前该案仍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过程中,如按照合同约定让被告足额支付代理费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酌情按照标的额的10%先行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代理费及其他应给付的款项,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现应支付原告代理费7234433.14元x10%=723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法律服务所代理费723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6元,由原告聊城****法律服务所负担17329元;被告***(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