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民终5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西湖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1民初2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1民初2412号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驳回被上诉人诉讼依据错误。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终字第1240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盖章认可的询证函等等一系列的证据材料,以及有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签字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分支机构(山东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国际销售分公司)的员工,也能够证明上诉人所任职的北京销售分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相关工作的展开受到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业务范围隶属于被上诉人公司。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和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北京销售分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财务关系同样归属于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未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恰恰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违规之举,而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假如北京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无隶属关系,假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那么为何被上诉人会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起诉到法院,被上诉人又为何让上诉人作为其代表,在买卖合同书上由上诉人签字,由被上诉人盖章,被上诉人还为何还由其生产、财务、行政等负责人在上诉人提报的报销申请上签字。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明确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竟然对此一目了然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定,此行为已经超出了疏忽误判的范畴,作为一名法官,置事实与法律于不顾,其行为应为枉法裁判。2.本案是被上诉人不服阳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提起的诉讼,此后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程序,通过上述司法程序,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调查,对案件事实也都有了较为清楚的认识。但是,此次一审裁定却毫无依据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无非是为被上诉人非法利益着想,以便牵强附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许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逃避对案件的审理,却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退一步讲,假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三次审判程序以及劳动仲裁程序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销售提成的事实均无异议。而销售提成属于工资的范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销售提成”这一工资形式产生的争议当然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即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争议的事实是在履行事实劳动关系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争议事项亦在劳动争议范围内。一审裁定“本案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的认定,让人很难相信此论述出于人民法官之手。
***(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阳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人仲案字(2019)第6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谷)新日晖电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略,如上所述)。事实与理由:阳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人仲案字(2019)第6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第一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委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原告不是仲裁案中的适格被申请人,不应承担所谓的支付提成款义务。2010年6月8日,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销售分公司,***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3月25日,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山东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2012年6月14日,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更名为山东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国际销售分公司。2012年8月30日,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法国***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山东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的75%的股份转让给了法国***集团,自己持有25%的股份。2012年11月份,山东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更名为***(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基于以上事实情况,裁决认定被告***是与原告有隶属关系的山东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国际销售分公司的职工实属错误。二、仲裁委认定原告拒绝查询账目,据此裁决原告支付给***业务提成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亦无支付业务提成义务,是无材料提供而不是拒不提供,所以仲裁委不应据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业务提成款2384531.76元,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8日,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销售分公司,***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3月25日,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山东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2012年6月14日,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更名为山东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国际销售分公司。2012年11月份,山东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更名为***(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在山东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国际销售分公司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均未与上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公司亦未给***发放工资及员工福利,***与上述公司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故不能认定***(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与***(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诉讼形成之前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终字第1240号案件中,***(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不认可山东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国际销售分公司更名前的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为其分公司,***在山东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国际销售分公司时任负责人,且***在阳谷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称,“***为了让我卖他的电缆,让我成立北京分公司,让我替他们销售电缆”,“北京分公司成立后自负盈亏,自己挣的业务费用来支付分公司的费用”,即***与***(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被管理与管理的关系,*****(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未给***发放工资及员工福利,双方之间亦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裁定认为***与***(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