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6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中兴路276号现代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0448153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3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是和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由该公司支付工资及利息,关于**的刑事判决书,没有对施工协议书上的该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不确认该印章真伪就应该认为该印章是真实有效的,举证本院(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就相同的事实判决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也应参照该判决书重新认定案件事实,为此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判决因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刑初字第00501号判决书、利辛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显示**在做利辛县明珠大酒店及KTV等装修工程时与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故对***主张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举证的(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是2015年5月12日作出,而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刑初字第00501号刑事判决书是2015年12月25日作出,作出时间在后,为此本案原审判决依据原审被告举证的(2015)利刑初字第0050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怀 峰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凌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