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623民初2626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中兴路**号现代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0448153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542203.33元,并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直至欠款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到现在,原告装修利辛县明珠大酒店以及KTV,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542203.33元。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珠大酒店装饰工程由***、**承接并实际施工,未挂靠金音公司,本案中的工人工资应当由**个人负责,与金音公司无关;2.金音公司未同意挂靠,**、***为继续承接工程私刻**,冒用金音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3.本案拖欠的工人工资与金音公司无关,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刑初字第00501号判决书已查明,**系违法用工,未成功挂靠金音公司。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资款542203.33元与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刑初字第00501号判决书认定的**拖欠***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是统一实施,属于**个人拖欠,**与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并未成功挂靠,故该笔款项与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无关;2.原告的诉请过高,应该是35万元,有刑事判决书为证;3.该笔农民工工资属于***班组11名劳动者所有,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4.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辩称**私刻其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是***交付给**的,**已经就***的行为向利辛县公安局报案,利辛县公安局也已经立案。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如下: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
证据3.班组明细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完工并结算;
证据4.偿还欠款工资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还款,没有实际履行还款义务;
证据5.利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在刑事案件中已查明这个工程是原告和**二人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与金音公司没有关系;证据3与金音公司也没有关系,证据4是**的代理人与原告所签,与金音公司也没有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身份无异议,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该笔工资款经劳动监察大队认定为原告负责的班组11名劳动者,原告个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协议没有**的签字,**也不是**加盖;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截止到2015年12月9日,**只欠35万元;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说明**拖欠的工资并非是原告一个人的;5.证据5系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作为犯罪数额的农民工工资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更不能以此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的证明一份,**的承诺书一份、公司的年检报告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报告一份、建筑企业诚信保证金管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涉嫌伪造公司**罪、诈骗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证据2.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刑初字第00501号判决书、利辛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承接的***珠大酒店装饰工程未挂靠金音公司,**以个人名义违法用工并拖欠班组工资,本案与金音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证明及**的承诺书是二人与金音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是真实存在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公司的年检报告、变更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刑事侦查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能证明**触犯的刑法应受到追究,和民事合同没有关系,金音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对被告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的证明有异议,本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出庭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谎称是金音公司的副总,提供虚假**进行诈骗的行为,**已经报案,利辛县公安局已经进行立案侦查。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合同专用章和技术专用章因**服刑,现在也不知所踪。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刑初字第00501号判决书一份、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款项性质应为农民工工资,准确数额为35万元,属于***班组11名工人的工资,***以个人名义起诉不适格,**与浙江金音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证据3.利辛县公安局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已经就***谎称是浙江金音装饰公司副总,提供、使用虚假**进行诈骗的行为进行了控告,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称拖欠35万元工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原告已经与**签订协议。当时签订合同是金音公司的**,合同是真实的,上次**起诉金音公司,金音公司也履行了还款义务。对于公安局出具的回执,并没有对**进行鉴定,存在瑕疵。
被告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所举施工协议书,二被告均持有异议,但对于**实际承包该项工程和***班组实际干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结合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班组为**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利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利辛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承包***珠大酒店装修工程未实际挂靠该公司,系**个人使用工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利辛县明珠大酒店及KTV等项目装修,装修负责人为**,***带领木工班组为其装修工程打工。后**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刑。**在判刑前委托蒋文娟和***签订了偿还拖欠工资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拖欠***工资及利息642203.33元,在2015年5月7日归还100000元(***已经从利辛县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剩余工资款542203.33元,**保证在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不能按期支付余款,逾期一日按拖欠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在支付第一笔100000元后没有继续支付。
另查明,**在做利辛县明珠大酒店及KTV等装修工程时与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及其木工班组成员为**承接的装修工程工作,双方之间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的合同关系。**在未实际挂靠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违法用工,因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刑初字第00501号判决书对***班组的工资款问题没有做出处理,***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劳动报酬应得到支付。本案中,**对拖欠***班组成员工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是35万元,但**对***提供的偿还拖欠工资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该份协议载明**拖欠***班组工资款642203.33元,并委托蒋文娟支付了100000元。故本院对**拖欠***班组工资款认定为542203.33元。关于***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在庭审中,***认可该笔工资款是其班组成员共同的工资款,并已经将其班组成员的工资款垫付,其当时**委托蒋文娟签订协议的甲方也是***个人,故本院对***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辩称**私刻其公司**,涉嫌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刑初字第00501号判决书、利辛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显示**在做利辛县明珠大酒店及KTV等装修工程时与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对***主张浙江金音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协议签订时**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羁押,且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始终处于羁押和服刑状态,导致协议约定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负责的木工班组成员)剩余劳动报酬542203.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2元,减半收取46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