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力风现代净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力风现代空调净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中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大君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1131号 原告:深圳市力风现代空调净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游劲。 被告:大君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游劲。 原告深圳市力风现代空调净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中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生物公司”)、大君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君医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健生物公司、大君医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力风现代空调净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健生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大君医疗公司对被告中健生物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保全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17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中健生物细胞库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南山科技园科技中一路万利达科技大厦20楼,合同价款为250000元,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装修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合同30%的预付款(人民币7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将设备送到被告的施工地点,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施工结束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均遭拒绝。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175000元工程款。被告中健生物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其财产并没有相互独立,被告大君医疗公司的财产与被告中健生物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健生物公司、大君医疗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0日,被告中健生物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中健生物细胞库装饰工程装修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健生物细胞库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深圳市南山区;工程内容包括生物实验室装饰工程、空调工程、配电工程、弱电工程、氧气浓度报警工程、拆除工程等(具体内容以工程量清单、图纸约定内容为准);合同工期为30日历日,从接到甲方开工令后7天开始计算工期;工程价款25万元,分五期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期:本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二期:施工主材进场,彩钢板订货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三期:工程主体工程完工、空调通风、照明通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第四期:完成所有工程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第五期: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复验确认无质量缺陷后7天内一次性不计息支付;施工完毕后由乙方负责组织有关规定的外部验收,乙方保证施工工程通过检测验收(主要为照度验收),并提供检测验收合格报告;竣工验收前(竣工验收1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竣工图纸(有设计院章)、操作说明、设备合格证、设备说明书、设备***及系统自检报告,以及移交设备的备品备件;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1年(易耗品除外)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及其他条款。 为证明原告装修该工程需要材料预算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深圳中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健生物细胞库装饰工程预算书》一份,原告称在其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向被告提供了该预算报告,但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该《预算书》载明含税总工程造价276780.12元,最终优惠价为25万元,并附有工程量清单报价单。 原告提交了《中健生物细胞库装饰-工程款到账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第一期合同总价30%预付款,共75000元。 经查,被告中健生物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成立,认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大君医疗公司,出资比例为100%。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但被告没有验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合同价款的30%,即75000元,剩余的17500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中健生物公司、大君医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健生物公司签订的《中健生物细胞库装饰工程装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并提交《中健生物细胞库装饰-工程款到账明细》证明被告中健生物公司仅支付第一期合同款项75000元,被告中健生物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剩余工程款17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健生物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健生物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求被告中健生物公司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19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健生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君医疗公司系被告中健生物公司的全资股东,其亦未到庭举证证明其财产与被告中健生物公司的财产独立,故应当对被告中健生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中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力风现代空调净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75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大君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中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