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力风现代净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力风现代空调净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艾克希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1130号 原告:深圳市力风现代空调净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艾克希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力风现代空调净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艾克希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诉求及事实理由: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69,91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深圳市同方信息港7楼医疗生物实验室净化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1,594,703.36元,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装修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将设备送到被告的施工地点,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追加了“实验室消除检验改造工程”,价格为13,062.4元;后来又追加了“培养区、制备区和病毒储存室门改造工程”,价格为18,968.95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只是在2017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478,411元的预付款;2018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478,411.01元的进度款。原告施工结束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均遭拒绝。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669,912.7元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法合同法规定,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1、被告接手本案所涉装修合同前原告已严重超期未完工且未能达到验收合格标准2017年5月6日,原告实际上与深圳市天众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生物)签署《装修合同书》,而非如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与被告签署该合同,被告与原告签署《装修合同书》的时间为2018年2月2日,只不过是两份合同所涉的工程内容相同,即“深圳市同方信息港7楼医疗生物实验室净化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也相同为1,594,703.36元,工期也同为90日,因被告与原告及天众生物达成一致,于2018年2月2日正式由被告整体继承并受让该工程的权利和义务的缘故,由此可知,原告自2017年5月6日开始施工至被告于2018年2月2日接手,近9个月的时间,都未完成工期为90日的工程,并向天众生物验收交付。故不难看出,原告在被告接手本案所涉装修合同前原告已严重超期未完工且未能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因此被告才在2018年2月2日接手本案所涉工程,签署《装修合同书》当日让原告在《工程联络函》中承诺剩余工程的完工时间为59天,即从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3月3日后的30天。根据总工程时间进度推算,在被告接手之日,原告仅完成工程总量的三分之一左右(总工期为90日,剩余工期为59天);2、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2月6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进度款478,411.01元(合同第一期进度款由天众生物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8日支付共计478,411元),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进度款支付义务;3、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且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截至2019年11月11日,原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对应工程量,更未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也未取得主管部门检测合格报告(洁净度验收)。原告的工程进度已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并违反自身在《工程联络函》中的承诺;4、原告无权要求支付余下工程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工程进度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支付要求,无权向被告请求支付余下款项。原告的严重超期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且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长时间内无法正常进行生产经营,产生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保留另案追究原告的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自身严重超期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工程进度款,且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签订合同时间、工程名称及内容:2018年2月2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装修合同书》; 四、约定的工程名称、内容、承包范围:深圳市同方信息港7楼医疗生物实验室净化装饰工程,本工程包括生物实验室装饰工程、空调工程、配电工程、弱电工程、二氧化碳气体工程、给排水工程(具体内容以工程量清单、图纸约定内容为准),承包范围不包括工程总配电箱进线电缆、冰箱、培养箱的温度监控、实验室家具部分; 五、约定的工期:90日历日,从接到甲方开工令后7天开始计算工期; 六、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594,703.36元。本工程款分五期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二期为施工主材进场,空调机订货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三期为工程主体工程完工、空调通风、照明通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第四期为完成所有工程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主管部门的检测合格报告(洁净度验收)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第五期为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复验确认无质量缺陷后7天内一次性不计息支付;工程项目及方案如需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书面确认,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办理相关变更确认和现场签证手续,变更增减部分工程以及现场签证工程量均按实计算;2018年8月,原、被告签署《工程联络函》,载明核定内容为消防检验改造工程:按消防单位要求,对实验室平面装饰和消防指示灯等进行改造,增加工程造价含税13,062.4元;签署《培养区、制备区和病毒储存室门改造工程》,载明核定内容为培养区、制备区和病毒储存室门改造工程:按使用方设备进入需求,需将门体尺寸改为1200*1200的子母成品门,增加工程造价含税18,968.95元; 七、约定的验收和保修:施工完毕后由乙方负责组织有关规定的外部验收,乙方保证施工工程通过检测验收(主要为洁净等级验收),并提供检测验收合格报告。自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1年(易耗品除外); 八、合同履行情况:2018年2月2日,原、被告签署《工程联络函》,载明截至2018年2月2日,原告已完成涉案净化装饰工程进度90%,仅剩余PVC地面、环氧树脂地面、门禁系统、网络监控、空调自动控制系统以及二氧化碳气体工程,原告通知被告支付30%进度款,其承诺从2018年3月3日起30日安内完成剩余工程量,若在2018年2月10日前被告未支付30%工程进度款,此联络函无效。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拖欠业主租金而被强制搬离,导致涉案工程未验收,合同内工程及两个增加工程均已于2018年4月3日实际完工,因被告未提供电源至施工现场,导致设备无法调试,直至2019年3月21日,起向被告方当面送达《工程结算支付申请(核准)表》。被告称因其已于2019年3月被业主强行退租,且当时的工作人员也已离职,无法确认合同约定的第三期是否已经全部完工,并表示第四期、第五期未完成,两个增加工程未全部完工; 九、款项支付及结算情况:原告于2017年5月8日收到深圳市天众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478,411元、2018年2月6日收到深圳市艾克希尔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478,411.01元。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支付申请(核准)表》显示:涉案工程自2017年5月开工以来,历经近两年,由于各种原因,工程基本完工。原合同价1,594,703.36元、变更增加消防检验改造工程13,062.4元、变更增加培养区、制备区和病毒储存室门改造工程18,968.95元、合同变更价(剔除未安装部分)1,421,306.14元、合同变更价+变更增加价合计1,453,337.49元、工程窝工费93,456元、已支付工程款合计956,822.01元,实际应付589,972元。被告表示工程窝工费系原告单方提出,亦无合同约定,其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2018年8月的《工程联络函》及《培养区、制备区和病毒储存室门改造工程》已载明增加工程款数额分别为13,062.4元、18,968.95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在2019年3月21日的《工程结算支付申请(核准)表》中载明剔除未安装部分后合同变更价为1,421,306.14元,系其自认,本院对该数额亦予认可。综上,涉案工程款总价为1,453,337.49元(1,421,306.14元+13,062.4元+18,968.95元)。 涉案合同约定,第四期付款条件为完成所有工程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主管部门的检测合格报告(洁净度验收)。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内工程及两个增加工程均已于2018年4月3日完工,因被告被强制搬离涉案房屋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能验收,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完工时间相隔近一年,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已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组织验收的义务或已实际交付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第四期及以后的工程款,条件尚未具备,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络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对工程完成进度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的事实,本院并据此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一、二、三期工程款,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5,847.98元[1,453,337.49元×(30%+30%+20%)-956,822.01元]。原告诉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19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有关原告承担工期超期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艾克希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力风现代空调净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5,847.9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5,847.98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力风现代空调净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9.5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36.5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习 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