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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3民初240号 原告:***,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老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3095071636Q(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当****璟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5863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堂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14701701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弘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云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再次通过云上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明、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78878.97元,后追加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金额为2320996.91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上午,固镇县白马环球港二期举行盛大开业仪式,中午原告与家人一起至白马环球港二期天润多超市购物,后原告先行从超市出门,原告家人以为原告先行回家。直至2018年2月9日下午,原告家人一直未见原告,随即打原告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后直至关机。2018年2月10日早上,不见原告,随即打原告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后直至关机。2月10日早上,原告家人至白马环球港二期找寻原告,当时白马环球港二期正在施工,还未正式竣工验收,原告家人曾要求白马环球港物业服务人员帮忙寻找,但是被拒绝。随后原告家人报案人口失踪。但是由于尚未失踪满24小时未于立案。直至2月11日中午,原告家人在白马环球港二期中一处电梯井内发现原告。随即原告被送往固镇县中医院,但是固镇县中医院明确表示原告伤情严重无法接收,原告又被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过相关检查,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原告家人在第三人民医院的建议下将原告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2018年2月12日凌晨原告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胸椎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高位截瘫,右侧血气胸,多器官功能障碍。住院治疗80天后出院,出院情况:右前臂截肢处可见手术疤痕;右前足色素沉着,踇趾末节发黑,干硬;右足根部可见皮肤裂口,局部结痂;胸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皮肤切口仍有渗液;骶骨部压疮,局部可见肉芽生长;双下肢肌力0级,温痛觉消失。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途中转运安全,建议自联系120;背部切口及骶尾部巨大压疮,每日加强换药,烧伤科随诊;右足干性坏疽,观察有无渗出增加,近端红肿等感染症状,手足科复诊。据查,白马环球港二期系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总承包,被告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安装电梯,事发时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原告认为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将未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安徽同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案发时,白马环球港二期允许经营场所与施工场所相互连通,未设置任何隔离障碍,导致原告行至白马环球港二期广场时不慎误入坠入电梯井致严重受伤。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固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2019年10月21日,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323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书,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40019.58元。自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入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颈椎胸椎骨折伴截瘫,骶尾部褥疮,右足趾坏疽,右前臂缺失,右肺尖肺大泡。住院治疗122天后出院,又因骶尾部创面无法愈合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施骶尾部创面扩创+VSD手术。2018年9月22日出院,现在家休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淮弘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我方在原告最初受伤以后垫付的费用扣除我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再返还给我方;3、原告诉请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被抚养人作为原告来主***;4、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只能主张最近住院42天的费用,前期的费用已得到赔偿,不能重复主张;5、我方认为原告的护理依赖暂时只能计算5年,剩余的应当等5年以后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再进行主张;6、精神抚慰金要求8万元过高,应当考虑5万元。 同济公司辩称:1、该案此前的判决中已确认各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42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应当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 福特公司的辩称与同济公司的辩称一致。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2月9日上午,白马二期商场举行开业仪式,综合楼北侧广场区域向社会公众开放,但白马二期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尚处于施工阶段的工地现场外围与该区域紧密相连,未进行封闭围护,也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隔离带。当天中午,***与其家人一起逛白马二期商场,后***自己从该商场走出后“失踪”。同年2月11日中午,***家人在与该商场不相通的、尚未竣工验收的白马二期2#楼西单元的电梯井中找到坠入该电梯井中的***。后***被家人先后送至固镇县中医院、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抢救治疗。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皖0323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及同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案重审后,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皖0323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判决:***、淮弘公司、同济公司、福特公司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30%、20%、25%、25%的民事责任。***在(2019)皖0323民初2420号案件中主张的医疗费270262.84元(不含江苏省人民医院、蚌埠健桥康复医院的费用)、误工费180天、护理费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天、营养费180天损失均经判决得到赔偿(前述费用中除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外,均自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8月11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81天(2018年2月12日至5月3日)、治疗费928765.92元{淮弘公司垫付了97万元,在(2019)皖0323民初2420号案件中抵扣了68577.02元}、在蚌埠健桥康复医院住院122天(2018年5月4日至9月3日)、治疗费87869元,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9天(2018年9月3日至9月22日)、治疗费20478.6元。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因坠入电梯井内受伤致胸椎骨折伴截瘫,现遗有双下肢肌力0级伴排便、排尿功能重度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的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应为1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39000元-47600元;***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用4790元。 本院认为,***坠入电梯井摔伤并致残,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9)皖0323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确认***承担30%的民事责任、淮弘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同济公司承担25%的民事责任、福特公司承担25%的民事责任。对于***的合理损失,淮弘公司、同济公司、福特公司应按上述责任比例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37113.52元,含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28765.92元、蚌埠健桥康复医院的医疗费87869元和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20478.6元;2、营养费2150元,营养期限从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2日为223日,减去180日,为43日,按每日5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按43日,每日50元计算;4、护理费1087842.04元,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223日,应扣除已计算的180日,为43日;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日按1人计算640日,定残后的护理期限计算20年;护理金额为135.54元/日×43日×2人+135.54元/日×640日+49472元/年×20年,为1087842.04元;5、交通费酌定420元;6、误工费70451.78元,自2018年2月10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865日,扣除180日,为685日,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7540元计算,为70451.78元;7、伤残赔偿金合计为893492元。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7540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0%,为750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692元,其中***母亲***23782元/年×6年÷4人=35673元,***女儿***23782/年×9年÷2人=107019元,按上述方式计算,每年抚养费总额没有超出1人的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额;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4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案情及***本人承担的过错,酌定50000元;10、鉴定费4790元。以上十项合计3193409.34元。淮弘公司赔偿***638681.86元,同济公司赔偿***798352.34元,福特公司赔偿***798352.34元。对淮弘公司、同济公司、福特公司的部分辩称予以采信,***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38681.86元; 二、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98352.34元; 三、被告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98352.34元; 四、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901422.98元(97万元减去68577.0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2元,原告***负担213元,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39元,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注: ***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号:62×××17。 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将诉讼费1639元缴纳给本院(请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中公共支付平台【https://www.ahzwfw.gov.cn】――“法院诉讼费”栏目,按如下所列缴款识别码交诉讼费用。缴款识别码:34032320WWR002009863) 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诉讼费2050元缴纳给本院(请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中公共支付平台【https://www.ahzwfw.gov.cn】――“法院诉讼费”栏目,按如下所列缴款识别码交诉讼费用。缴款识别码:34032320WWR002009889) 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将诉讼费2050元缴纳给本院(请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中公共支付平台【https://www.ahzwfw.gov.cn】――“法院诉讼费”栏目,按如下所列缴款识别码交诉讼费用。缴款识别码:34032320WWR002009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