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2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94年7月19日,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弘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弘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多判淮弘公司承担151416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的护理费应当暂时计算5年,剩余的护理费应当在5年以后根据***的身体状况再进行主张,一审判决支持一次性付清20年护理费存在不合理性,是错误的,一审对此项护理费多判淮弘公司承担148416元。2、***身体状况较差不允许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中有关取内固定费用13000-15000元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支持,法院判决45000元过高,应当在30000元以内,多判淮弘公司承担3000元。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护理费从法理上讲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对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我国司法解释从其法条的含义看,一次性给付赔偿是一个原则,应当优先适用。***遭受事故后,高位截瘫,需要长期护理,对今后20年肯定要发生的护理费应判决一次性给付,从而有利于解决纠纷。虽然在实践中,护理费的支付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次性支付;另一种是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显然本案不适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该种方法,因该种方法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来说,不具有合理性,也存在很大的风险。一是***现在不到50岁,如果按“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就意味着每隔几年都要向三公司主张一次。如果三公司不配合或不愿意支付费用,那就意味着还要通过诉讼解决,这对***来说是无法承受的。二是三公司是否一直有给付能力。所以,本案应该按照法律规定采取护理费一次性给付20年的方式,对解决纠纷有利。淮弘公司的上诉请求违背法律精神,不利于解决矛盾、减轻当事人诉累。2、依据安徽天正***定中心《***定意见书》,原审法院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淮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淮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福特公司述称,服从法院判决。
同济公司述称,认同淮弘公司上诉意见。
同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同济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赔偿,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判决要求同济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及同济公司的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大于其他方,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同济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并不合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仅要参照侵权人的过错,还应参照其他相关的情形,这与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赔偿项目按双方的过错比例来确定各方的赔偿数额不同。精神损害抚慰***有或全无的方式存在也符合公平原则。2、一审判决同济公司等被告承担共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安徽省的经济情况与司法习惯不符。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并没有因事故死亡,即使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肯定要低于50000元。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三被告的主要过错,导致***高位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排便、排尿功能重度障碍,一级伤残,导致***的身心遭受了无法言表的莫大的伤害,甚至可以说,给***造成了生不如死的伤害。同时,***这几年持续住院以及一级伤残等伤害后果,也给***的母亲、妻子、儿女等亲属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拖累。***的伤情及现状给***本人及其近亲属都带来严重的精神压力,***要求三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为5万元,是已经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减免赔偿金额了,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所述,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同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同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福特公司述称,服从法院判决。
淮弘公司述称,认同同济公司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淮弘公司、同济公司、福特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78878.97元,后追加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金额为2320996.91元;2、判令淮弘公司、同济公司、福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9日上午,白马二期商场举行开业仪式,综合楼北侧广场区域向社会公众开放,但白马二期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尚处于施工阶段的工地现场外围与该区域紧密相连,未进行封闭围护,也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隔离带。当天中午,***与其家人一起逛白马二期商场,后***自己从该商场走出后“失踪”。同年2月11日中午,***家人在与该商场不相通的、尚未竣工验收的白马二期2#楼西单元的电梯井中找到坠入该电梯井中的***。后***被家人先后送至固镇县中医院、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抢救治疗。2018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皖0323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及同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案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皖0323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判决:***、淮弘公司、同济公司、福特公司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30%、20%、25%、25%的民事责任。***在(2019)皖0323民初2420号案件中主张的医疗费270262.84元(不含江苏省人民医院、蚌埠健桥康复医院的费用)、误工费180天、护理费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天、营养费180天损失均经判决得到赔偿(前述费用中除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外,均自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8月11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81天(2018年2月12日至5月3日)、治疗费928765.92元{淮弘公司垫付了97万元,在(2019)皖0323民初2420号案件中抵扣了68577.02元}、在蚌埠健桥康复医院住院122天(2018年5月4日至9月3日)、治疗费87869元,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9天(2018年9月3日至9月22日)、治疗费20478.6元。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因坠入电梯井内受伤致胸椎骨折伴截瘫,现遗有双下肢肌力0级伴排便、排尿功能重度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的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应为1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39000元-47600元;***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用4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坠入电梯井摔伤并致残,根据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9)皖0323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确认***承担30%的民事责任、淮弘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同济公司承担25%的民事责任、福特公司承担25%的民事责任。对于***的合理损失,淮弘公司、同济公司、福特公司应按上述责任比例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37113.52元,含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28765.92元、蚌埠健桥康复医院的医疗费87869元和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20478.6元;2、营养费2150元,营养期限从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2日为223日,减去180日,为43日,按每日5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按43日,每日50元计算;4、护理费1087842.04元,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223日,应扣除已计算的180日,为43日;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日按1人计算640日,定残后的护理期限计算20年;护理金额为135.54元/日×43日×2人+135.54元/日×640日+49472元/年×20年,为1087842.04元;5、交通费酌定420元;6、误工费70451.78元,自2018年2月10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865日,扣除180日,为685日,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7540元计算,为70451.78元;7、伤残赔偿金合计为893492元。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7540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0%,为750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692元,其中***母亲***23782元/年×6年÷4人=35673元,***女儿***23782元/年×9年÷2人=107019元,按上述方式计算,每年抚养费总额没有超出1人的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额;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4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及***本人承担的过错,酌定50000元;10、鉴定费4790元。以上十项合计3193409.34元。淮弘公司赔偿***638681.86元,同济公司赔偿***798352.34元,福特公司赔偿***798352.34元。对淮弘公司、同济公司、福特公司的部分辩称予以采信,***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38681.86元;二、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98352.34元;三、被告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98352.34元;四、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901422.98元(97万元减去68577.0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2元,原告***负担213元,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39元,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已查明,***于1969年3月4日出生,***家人于2018年2月11日中午在与白马二期商场不相通的、尚未竣工验收的白马二期2#楼西单元的电梯井中找到坠入该电梯井中的***,后***经安徽天正***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坠入电梯井内受伤致胸椎骨折伴截瘫,现遗有双下肢肌力0级伴排便、排尿功能重度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的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应为1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9000元-47600元;***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据此,结合***定机构对***的鉴定情况及***的年龄,一审法院酌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45000元,并认定***定残后的护理期限计算20年,并无不当。淮弘公司上诉认为***的护理费应当暂时计算5年,剩余的护理费应当在5年以后根据***的身体状况再进行主张,且***身体状况较差不允许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中有关取内固定费用13000-15000元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支持,法院判决45000元过高,淮弘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安徽省的标准,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及***自身存在过错等本案具体事实,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基数为50000元,并无不当。同济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同济公司等被告承担共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安徽省的经济情况与司法习惯不符,鉴于一审判决系在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0元的基础上,再按照同济公司、淮弘公司、福特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确定各自的数额,并非认定该三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0000元,同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济公司上诉认为***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大于其他方,一审判决同济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有或全无的方式存在符合公平原则,***并没有因事故死亡,即使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要低于50000元,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房鑫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