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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2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当****璟泰大厦1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堂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美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3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同济公司与福特美福公司签订的《电梯井交接记录》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来看均是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否认此交接记录的合同属性,于法无据。《电梯井交接记录》的签订主体为同济公司与福特美福公司这两家有限责任公司,地位平等。内容为记录电梯井交接时的安全状况、交接对象、交接后的管理主体、交接后的安全责任划分,包括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福特美福公司接收后具有管理义务)以及终止(移交后同济公司无需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均由福特美福公司承担)等内容,并无任何有关身份关系的内容。因此,虽然该交接记录并非以“合同”冠名,但形式上已经完全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要求。2.在实质上,《电梯井交接记录》不仅记载了交接的情况,而且明确了交接后同济公司与福特美福公司对于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并非只是记录“交接”而已。换言之,记录交接的目的还是为了明确交接时间节点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方式,否则就没有必要加上“如后期发生一切安全事故与同济公司无关,由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特美福安徽分公司)承担”这部分内容,因为这句话才是订立本合同的真实意图。二、一审法院混淆了以其他法律为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与以合同法为基础的合同法律关系,否认了福特美福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剥夺了同济公司应享有的追偿权利,实则滥用了公平原则。1.(2019)皖0323民初2420号判决第14页明确载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同济公司虽已将电梯井移交福特美福安徽分公司,但电梯安装工程属于其总承包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同济公司对电梯安装单位的施工仍负有监督义务。同济公司与福特美福安徽分公司关于电梯井移交后的管理责任的约定,是其两方之间的约定,对***不具有约束力。”这段内容明确了两个要点:其一,同济公司虽然已将电梯井移交给福特美福公司,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于建筑施工企业或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相关规定,同济公司仍负有监督管理义务,这也是同济公司最终被判承担责任的依据。其二,同济公司与福特美福公司约定了电梯井移交后的管理责任,且法院明确其为“两方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却无视前判决的这一表述,认为福特美福公司“对电梯井道的管理义务是对世义务,而非专门针对同济公司的对人义务”。由于本案与前案具有密切的相关性,在前案已经明确同济公司与福特美福公司双方已有约定进行约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为此约定对世不对人,明显逻辑混乱、前后矛盾。2.还可以进一步明确的是,本案一审法院认可以下事实:同济公司在上一案件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未履行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该责任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于建筑施工企业或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相关规定而产生的。但同济公司在本案中追偿的请求权基础却是双方的在《电梯井交接记录》中的约定,这并非基于前述建筑法律法规。只要该交接记录是合同,且无可撤销或无效事由,同济公司就有权根据合同的内容主张权利,向福特美福公司追偿。因为正是福特美福公司没有履行交接时已经明确的电梯井管理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同济公司向他人赔偿这一经济损失。3.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为由,认为《电梯井交接记录》中“如后期发生一切安全事故与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由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的表述不应当理解为同济公司将电梯井管理责任转移给福特美福公司,而应当理解为“对交接行为和内容的进一步说明”。一审法院这样理解明显有违常情常理,实则夸大了公平原则的作用。是以剥夺同济公司的公平诉求为代价,维护福特美福公司的公平。其实,真正的公平是双方都遵守早已自愿、合法订立并已生效的约定,并按照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而非否认约定内容,共同遵守一个抽象的概念。综上,同济公司与福特美福公司签订的《电梯井交接记录》是一份自愿、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所包含的合同法律关系与同济公司在上一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同济公司以其中所约定的电梯井交接后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分配方式向福特美福公司追偿具有独立的事实与法律基础,诉讼请求应当被支持。 福特美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同济公司的上诉请求。 同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福特美福公司支付赔款87376.28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弘公司)与同济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淮弘公司将其开发的白马二期建设项目发包给同济公司施工。2017年7月10日,淮弘公司与福特美福公司订立《设备定作合同》,淮弘公司向福特美福公司购买电梯。白马二期电梯安装后由福特美福安徽分公司实际施工。2018年1月16日,同济公司与福特美福安徽分公司签署《电梯井交接记录》,同济公司将白马二期综合楼工程2#楼6个井道及超市东边1个货梯井道共7个井道移交给淮弘公司分包的福特美福安徽分公司。《电梯井交接记录》载明:(移交时)所有电梯洞口防护安全门已完善,即日起以上电梯井道交由福特美福安徽分公司进行管理,如后期发生一切安全事故与同济公司无关,由福特美福安徽分公司承担。 2018年2月9日上午,白马二期商场举行开业仪式,综合楼北侧广场区域向社会公众开放,但白马二期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尚处于施工阶段的工地现场外围与该区域紧密相连,未进行封闭围护,也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隔离带。当天中午,***与其家人一起逛白马二期商场,后***自己从该商场走出后“失踪”。同年2月11日中午,***家人在与该商场不相通的、尚未竣工验收的白马二期2#楼西单元的电梯井中找到坠入该电梯井中的***。进入白马二期2#楼西单元电梯井区域,须在从白马二期商场内走出后,西行经过综合楼北侧广场,进入白马二期2#楼西单元南北向的楼道,再向西或向东拐入东西向的楼道。事发时,2#楼西单元入口处无安全隔离设施,也未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楼道内和电梯井道没有照明,电梯井洞口的防护被破坏未及时修复。后***将淮弘公司、同济公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福特美福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经一审法院(2019)皖0323民初2420号判决书认定,同济公司和福特美福公司各对***的损害承担25%的责任。该判决认定同济公司责任的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有明确规定,对在建建筑物外侧应进行全封闭围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同济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总承包管理的工程等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承担全部责任;对发包人淮弘公司指定分包的工程,同济公司要进行现场管理,对安全施工进行监督。本起事故发生时,同济公司虽已将电梯井移交福特美福安徽分公司,但电梯安装工程属于其总承包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同济公司对电梯安装单位的施工仍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同济公司与福特美福安徽分公司关于电梯井移交后的管理责任的约定,是其两方之间的约定,对***不具有约束力。在白马二期综合楼工程整体尚未竣工验收,但综合楼北侧广场已对公众开放的情况下,为了保障社会公众安全,同济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将施工区域与已开放区域加以有效隔离,以防止非施工人员擅入或误入。但同济公司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施工区域进行封闭围护,客观上为非施工人员的自由进出提供了便利,也未在2#楼西单元入口处、楼梯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使得该区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同时其对电梯安装施工单位也未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因此存在过错。同济公司的不当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9)皖0323民初2420号判决书认定福特美福公司责任的理由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福特美福安徽分公司既是白马二期工程电梯井道接收单位,也是该工程中电梯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福特美福安徽分公司对其接收和施工的电梯井负有直接的安全管理义务。在案涉电梯井洞口防护措施被破坏后,福特美福安徽分公司未及时进行修复,致使该电梯井洞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福特美福安徽分公司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福特美福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同济公司因电梯井事故经法院判决承担的87376.28元赔偿款和诉讼费。同济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其据以主张该款项的依据是双方在《交接记录》中的约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首先,同济公司和福特美福公司之间构不成合同关系,因为: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同济公司和福特美福公司在签署《交接记录》之前存在合同关系;二、从形式看,《交接记录》名称为“交接记录”,强调的是记录交接情况,而非设立合同关系。从内容看,《交接记录》中虽然有“所有电梯洞口防护安全门已完善,即日起以上电梯井道交由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管理。如后期发生一切安全事故与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由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的内容,但从该表述可以看出,双方签署该记录,强调的还是“交接”,即“即日起以上电梯井道交由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管理。”福特美福安徽分公司对电梯井道的管理义务是对世义务,而非专门针对同济公司的对人义务,且该管理义务缘自其与淮弘公司的分包关系,交接行为只是其产生义务的起点。而“如后期发生一切安全事故与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由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的表述,并未明确同济公司将他的电梯井道管理责任转移给福特美福公司,该表述可以理解为同济公司将本应当由他承担的电梯井管理责任转移给福特美福公司,双方设立一种代为承担责任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理解为双方在《交接记录》中强调,电梯井道交给福特美福公司,管理责任也应因该种交接而转移,这一理解并非在双方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对交接行为和内容的进一步说明。结合《交接记录》名称及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看,后一种理解更符合双方签署《交接记录》的本意,也更符合公平原则。故《交接记录》并非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该记录的签署,未导致双方产生合同关系。同时,无论对《交接记录》作何种解释,该记录记载的都是电梯井道管理责任,而未涉及整个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责任。其次,(2019)皖0323民初2420号判决书认定同济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同济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将施工区域与已开放区域加以有效隔离,以防止非施工人员擅入或误入,而其未进行封闭围护,也未在2#楼西单元入口处、楼梯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使得该区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同时其对电梯安装施工单位也未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同济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其未履行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而非电梯井道的安全管理责任。同时,结合法院对福特美福公司认定责任的理由看,福特美福公司未履行电梯井道管理者义务的责任,法院已经认定并作出判决。因双方并未约定将同济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人管理责任转移给福特美福公司,也未明确约定福特美福公司如不履行电梯井道安全管理义务,除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外,还要对同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同济公司不应当再将自己的工程项目施工人管理责任加之于福特美福公司。 综上所述,同济公司和福特美福公司签署的《交接记录》未在双方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对于同济公司要求福特美福公司依合同赔偿其87376.2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3元,由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同济公司要求福特美福公司支付其赔偿款87376.2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同济公司与福特美福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形成的电梯井交接记录虽载明“后期发生一切安全事故与同济公司无关”,上述内容应理解为同济公司将记录载明的电梯井及电梯井管理责任交接给福特美福公司,并非表示可以免除同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其施工工程范围内的管理责任,同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对尚未交接的工程部分仍然处于管理及控制中,在同济公司对尚处于管理区域未尽到管理责任时,仍需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地方虽为白马二期2#楼西单元的电梯井,但事故发生时白马二期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尚处于施工阶段的工地现场外围与该区域紧密相连,未进行封闭围护,也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隔离带,固镇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皖0323民初2420号判决书亦是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同济公司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施工区域进行封闭围护,也未在2#楼西单元入口处、楼梯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其对电梯安装施工单位也未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因此存在过错,判决同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福特美福公司未对电梯井尽到管理责任,亦承担相应责任。现同济公司依据电梯井交接记录要求福特美福公司支付其已付赔偿款,系要求福特美福公司对同济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的过错负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玲 审判员 穆 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