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3民初2420号
原告:***,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子,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老公安局南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3095071636Q(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当****璟泰大厦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5863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珩生领袖城丁3号栋1**1层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KMKC4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堂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14701701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与轿顶路交口东北角天润大厦11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892354M。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弘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公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受理,并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2018)皖0323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同济公司、**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皖03民终12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皖0323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庭审前,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安徽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9年10月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特公司及第三人福特安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淮弘公司、同济公司、福特公司、**公司赔偿***医药费270262.84元、误工费25920元(144元/天×180天)、护理费23760元(132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50元/天×180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交通费1800元(10元/天×180天)、住宿费14850元,合计354592.84元(前述费用除医疗费和住宿费外,均自2018年2月12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1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上午,固镇县白马环球港二期(以下简称白马二期)举行商场(天润多超市)开业仪式。当天中午,***与家人一起到天润多超市购物,后***先行从超市出门,***的家人以为***先行回家。直至2018年2月9日下午,***家人一直未见***,随即打***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后直至关机。2018年2月10日早上,***家人至白马二期找寻***,当时白马二期正在施工,还未正式竣工验收。***家人曾要求白马环球港物业服务人员帮忙寻找,但是被拒绝。随后***家人报案人口失踪,但由于失踪尚未满24小时未予立案。直至2018年2月11日中午,***家人在白马二期工地一处电梯井内发现***,随即***被送往固镇县中医院、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2月12日凌晨,***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的伤情为:胸椎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高位截瘫、右侧血气胸、多器官功能障碍。***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出院后转入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治疗背部压疮,现已经出院。白马二期工程系淮弘公司开发,同济公司总承包,案发时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淮弘公司将未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同济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允许经营场所与施工场所相互连通,未设置任何隔离障碍,导致***不慎误入坠入电梯井致严重受伤。
淮弘公司辩称,1.淮弘公司作为白马二期项目的建设方已将整个工程发包给同济公司建设施工,事故发生时包括案涉电梯井在内的整个工程均处于在建状态,未竣工验收,淮弘公司对该在建工程无安全管理义务,且对***不幸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白马二期商场开业区域仅限于商场范围,而商场范围仅为该工程的一至四层,五层及五层以上为住宅区。商业区与住宅区相互独立,从商场内部根本无法直接进入住宅区,而是需要走出商场从外围绕行较远距离后,从另一端的住宅**入口才能进入。***从住宅区电梯井跌落摔伤固然值得同情,但该事故与淮弘公司无关,更与白马二期商场开业无关。3.***从电梯井跌落摔伤是其擅自进入仍处于施工阶段的工地现场,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直接导致的。***在事故发生前曾有饮酒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总之,***自身行为在该“多因一果”的事故中系主要原因,甚至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法庭应着重考量该因素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作用,判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适当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4.**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淮弘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作为案涉电梯的安装主体,理应在施工过程中采取足以防范各种意外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但**公司后期消极怠工,甚至一度拒绝继续施工,导致工期延长,某种程度上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其次,案涉电梯井的电梯安装工程前期由**公司组织施工,后期**公司将该电梯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福特安徽分公司施工,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赔偿责任。5.本案事故发生后,淮弘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为救治***累计垫付了97万元医疗费用,该费用应当在确定赔偿主体后返还淮弘公司。如法院判决淮弘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费用应优先从淮弘公司垫付款中扣除。综上,***诉请淮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淮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济公司辩称,1.同济公司就白马二期工程的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将电梯井移交给电梯公司进行安装作业,移交后同济公司没有维护和提示电梯井安全的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自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例的大小,请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同济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特公司辩称,福特公司作为电梯设备的供应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福特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福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淮弘公司申请追加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根据,我公司与本案无关。2.我公司虽与淮弘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为电梯安装施工需要得到电梯制造公司(即福特公司)的授权,但后来福特公司没有授权给我公司,白马二期电梯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福特安徽分公司。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向***承担赔偿责任。3.虽然前期我公司收取了淮弘公司预付的54万元工程款,但后来我公司根据福特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高震的指示转给该公司工程款43万元。余下11万元工程款,如淮弘公司认为我公司应予退还,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可通过诉讼方式另行解决。
福特安徽分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白马二期电梯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同福特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虽有一定争议但争议的内容对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较大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的汽车票、火车票、住宿费发票及汽油费发票共计张,用于证明***家人因护理***产生交通费879.50元、住宿费14850元。本院认为,除一张金额为295.04元的加油费发票外,该组证据中的其他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及其陪护人员等情况相符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四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提交的南京远航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镇尚达新天地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本院认为,四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三、***提交的视频光盘1张,用于证明事发时白马二期工程未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当时***坠入的电梯井及通道口无任何警示标志,电梯口没有做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四被告及第三人对***的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认为,该视频光盘具备“三性”,四被告及第三人主要是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视频光盘的“三性”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四、淮弘公司提交的收条24张、借条1张、转账回单15张,用于证明淮弘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用共计97万元。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具备“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淮弘公司提交的《设备安装合同》1份,用于证明白马二期工程中的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为**公司。本院认为,**公司是否实际进行电梯安装施工与《设备安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两回事,淮弘公司预付**公司54万元安装工程款的事实表明该合同已部分履行,合同上涉及到的时间未填写不足以导致该合同无效。除**公司外其他当事人均未对该合同的“三性”提出异议,**公司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六、淮弘公司提交的照片4张,用于证明事发时案涉电梯井仍处于施工阶段,进门处张贴有警示标示,***不顾警示进入,自身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4**片上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警示标示在事发前已经张贴,达不到淮弘公司的证明目的,且***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淮弘公司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七、淮弘公司提交的由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白马二期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关于***的调查报告》1份,用于证明***擅自进入正在施工的工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电梯安装单位和总包单位也应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总承包合同》附件四工程现场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监理公司有权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该份调查报告有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关于***坠井事故的事实认定和原因分析,第二部分是关于***坠井事故的责任认定。第一部分内容具备“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部分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且***和同济公司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八、同济公司提交的电梯井交接记录1张,用于证明同济公司已于2018年1月16日将白马二期综合楼2#楼6个井道及超市东边1个货梯井道移交给淮弘公司分包的福特安徽分公司,移交时所有电梯洞口防护安全门已完善,自交接之日起由福特安徽分公司对以上电梯井道进行管理,此后发生的安全事故均与同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福特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淮弘公司对电梯井交接工作知情且认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淮弘公司、福特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仅对同济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备“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九、**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委托书、调令函(附人员名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自检被告》(统称备案材料)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白马二期工程中的电梯安装工程实际是由福特安徽分公司施工的,**公司与淮弘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因后来没有得到福特公司的授权而未实际履行,**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同济公司提交的电梯井交接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四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福特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虽对**公司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该组证据具备“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十、**公司提交的交易明细汇总表(附进账回单、转出回单)、微信聊天截图、情况说明各1份,用于证明淮弘公司预付**公司的54万元工程款的汇入和转出情况,**公司与淮弘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后期没有履行,**公司未介入电梯的实际安装,对施工现场没有管理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设备安装合同》、电梯井交接记录、**公司提供的备案材料以及淮弘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淮弘公司、同济公司对汇总表(附进账回单、转出回单)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具备“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淮弘公司与同济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淮弘公司将其开发的白马二期建设项目发包给同济公司施工。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一章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概况事项的约定,本项目范围内的工程均包括在承包人的施工、管理、协调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施工的工程,总承包管理、暂定工程、指定分包和独立分包施工的工程等。承包人需要对上述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承担全部责任。《总承包合同》第三章补充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工程,如要求承包人协助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供由发包人担保的质量和安全承诺书。承包人进行现场管理,对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根据《总承包合同》附件四工程现场管理办法第一条的约定,发包人工程部在施工现场设办公室,配备土建及水电工程师等专业代表。现场代表的职责是:负责指导、管理、检查监理公司、施工单位施工生产过程中的行为和结果,及时将各种信息反馈给公司。监理公司的职责是:负责工程实施过程各项事务的协调和管理,负责制定和贯彻落实现场各方面的管理制度。根据《总承包合同》附件四工程现场管理办法第二条第9项的约定,承包人必须按发包人安排的现场规划场地搞好安全文明施工,按现场需要做好临时设施的围墙,围墙高度不能低于2米。根据《总承包合同》附件七项目安全管理规定中第一、四、五、八、十条的约定,所有参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安徽省蚌埠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施工现场必须做好“三保、四口、五临边”防护工作,甲方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保持施工现场的安全通道的畅通和照明;总包必须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各乙方必须纳入总包的统一管理;(发包人)要求总承包单位、乙方……自觉遵守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参建单位,严格按照施工合同有关安全管理纳入进行处罚。
2017年7月10日,淮弘公司与福特公司订立《设备定作合同》,淮弘公司向福特公司购买电梯。根据《设备定作合同》第六条约定,淮弘公司与福特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同时,双方应签订《设备安装合同》;若甲方(淮弘公司)不与乙方(福特公司)或其委托的一方签署安装合同,或虽签约但后又违约自行安排其他第三方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维护工作的,则乙方只承担与产品原设计、制造相关的直接质量责任。因履行《设备定作合同》所需,淮弘公司与福特公司委托的**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公司进行电梯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73.94万元。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七项的约定,淮弘公司应协调安装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及其它相关工作,**公司应遵守施工现场的有关规章制度。2018年2月6日,淮弘公司预付**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款54万元。同年2月6日、7日、9日,**公司向福特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高震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汇款合计43万元。此后淮弘公司未再向**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白马二期电梯安装后由福特安徽分公司实际施工。在淮弘公司预付**公司54万元安装工程款前的2018年1月16日,同济公司与福特安徽分公司签署《电梯井交接记录》,同济公司将白马二期综合楼工程2#楼6个井道及超市东边1个货梯井道共7个井道移交给淮弘公司分包的福特安徽分公司。《电梯井交接记录》载明:(移交时)所有电梯洞口防护安全门已完善,即日起以上电梯井道交由福特安徽分公司进行管理,如后期发生一切安全事故与同济公司无关,由福特安徽分公司承担。
2018年2月9日上午,白马二期商场举行开业仪式,综合楼北侧广场区域向社会公众开放,但白马二期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尚处于施工阶段的工地现场外围与该区域紧密相连,未进行封闭围护,也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隔离带。当天中午,***与其家人一起逛白马二期商场,后***自己从该商场走出后“失踪”。同年2月11日中午,***家人在与该商场不相通的、尚未竣工验收的白马二期2#楼西**的电梯井中找到坠入该电梯井中的***。后***被家人先后送至固镇县中医院、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抢救治疗,原审起诉时尚未出院,现已出院。本起事故造成***胸椎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高位截瘫、右侧血气胸、多器官功能障碍等多种伤情。***治疗期间,淮弘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97万元,***自付医疗费用270262.84元,***家人因陪护***花去住宿费14850元、交通费584.46元。另查,自2016年8月起,***在固镇县城居住生活至今。再查,进入白马二期2#楼西**电梯井区域,须在从白马二期商场内走出后,西行经过综合楼北侧广场,进入白马二期2#楼西**南北向的楼道,再向西或向东拐入东西向的楼道。事发时,2#楼西**入口处无安全隔离设施,也未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楼道内和电梯井道没有照明,电梯井洞口的防护被破坏未及时修复。庭审中,***述称回想不起来自己是为何坠入电梯井的。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四被告及第三人对***坠井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大小?2.***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大小?根据前述所确认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四被告及第三人有无过错的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总承包合同》与《设备安装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作为白马二期工程建设方和发包人,淮弘公司对同济公司和电梯安装施工单位(不论福特公司委托哪个公司安装)的安全文明施工均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同时,在白马二期综合楼工程整体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淮弘公司即将其中部分已竣工工程投入使用,用于商场经营,使得综合楼北侧广场区域成为事实上的公共场所,且未将广场区域与在建工程施工区域相隔离,不仅给施工方增加了管理风险和难度,同时也给往来此公共场所的社会公众留下了较大的安全隐患。淮弘公司本应切实担负起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但***坠井摔伤事故发生的事实足以表明,淮弘公司疏于行使管理职责,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因此存在过错。淮弘公司的不当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有明确规定,对在建建筑物外侧应进行全封闭围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同济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总承包管理的工程等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承担全部责任;对发包人淮弘公司指定分包的工程,同济公司要进行现场管理,对安全施工进行监督。本起事故发生时,同济公司虽已将电梯井移交福特安徽分公司,但电梯安装工程属于其总承包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同济公司对电梯安装单位的施工仍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同济公司与福特安徽分公司关于电梯井移交后的管理责任的约定,是其两方之间的约定,对***不具有约束力。在白马二期综合楼工程整体尚未竣工验收,但综合楼北侧广场已对公众开放的情况下,为了保障社会公众安全,同济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将施工区域与已开放区域加以有效隔离,以防止非施工人员擅入或误入。但同济公司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施工区域进行封闭围护,客观上为非施工人员的自由进出提供了便利,也未在2#楼西**入口处、楼梯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使得该区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同时其对电梯安装施工单位也未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因此存在过错。同济公司的不当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福特安徽分公司既是白马二期工程电梯井道接收单位,也是该工程中电梯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福特安徽分公司对其接收和施工的电梯井负有直接的安全管理义务。在案涉电梯井洞口防护措施被破坏后,福特安徽分公司未及时进行修复,致使该电梯井洞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福特安徽分公司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虽与淮弘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并收取了淮弘公司部分工程款,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分析,该合同后期未实际履行,**公司没有进行电梯安装工程实际施工,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公司与福特安徽分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故**公司与本起事故无关,不应向***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自身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在建筑工地工作经历的成年人,***应当能够对尚处于施工阶段的工地现场作出正确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擅自进入一个陌生的正在施工的工地现场可能会给自己带来意想不到的风险。但是***本人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擅自进入白马二期综合楼2#楼西**昏暗的楼道里,结果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本人的不当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对自己为何坠入电梯井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淮弘公司、同济公司、福特安徽分公司各自过错程度的问题
本起事故属于“多因一果”,导致***坠入电梯井道遭受损害,是包括***自身行为在内的多个原因综合造成的。淮弘公司、同济公司、福特安徽分公司未尽到各自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都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通过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比较,本院认为,***的自身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至多应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淮弘公司、同济公司、福特安徽分公司疏于履行管理职责,未尽到各自应尽的安全管理与保障义务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三方总体上至少应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再比较淮弘公司、同济公司、福特安徽分公司的各自过错程度,同济公司与福特安徽分公司的过错程度大体相当,淮弘公司的过错程度小于同济公司和福特安徽分公司。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淮弘公司、同济公司、福特安徽分公司分别承担本起事故30%、20%、25%、25%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淮弘公司作为白马二期综合楼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同济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福特安徽分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坠井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福特安徽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福特公司承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因本次伤害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70262.84元、误工费16961.40元(94.23元/天×180天)、护理费22226.40元(123.48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50元/天×180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交通费584.46元、住宿费14850元,合计342885.10元(前述费用中除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外,均自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2018年8月11日)。根据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淮弘公司应当赔偿***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68577.02元(342885.10元×20%),同济公司和福特公司各自应当赔偿***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85721.28元(342885.10元×25%),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淮弘公司请求其承担的赔偿费用优先从其为***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淮弘公司、同济公司、福特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8577.02元(从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97万元中抵扣);
二、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5721.28元;
三、被告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5721.2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620元,原告***负担1986元,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24元,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5元,被告苏州福特美福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飞
审 判 员 张 成
人民陪审员 张 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