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技术某某哈尔二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鑫天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33644号
原告:通用技术**哈尔二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3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鑫天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街***盛兴里九排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通用技术**哈尔二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鑫天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通用技术**哈尔二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