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03民初2120号
原告徐州市**技术开发经理部,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防暴支队沿街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楼内。
原告徐州市**技术开发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诉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理部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奥运城C区的爆破工程,合同约定单价为静力爆破每立方米336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施工,原告完成2464立方米时,被告因故停工至今,但工程款一直未付。现原告根据所实施工程量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79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日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奥运城山体爆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徐州日成奥运城C区、A区,工程内容为静力爆破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单价静力爆破为每立方米336元。合同另约定:本工程按每合格完成工程量6000立方米的80%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提交结算数后三个月内经有关审计部门审计后,凭工程总价款正式发票付至审核总款的90%,余款10%作为保修一年内付清。
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施工,经双方现场实测确认静力爆破石方量的相关数据(包括面积、高程),面积分别为:(15.4+12.1)/2×43.6;25×12.5。高程相关参数分别为:后视0.178,前视数据为4.56、4.44、4.54、4.22、4.09、3.51;后视0.178,前视数据为3.20、1.51、3.13、1.26、3.45、3.02、2.85。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27日在该相关数据清单上签名并写明:该数据为现场实测。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工程完工之日为2016年2月27日。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奥运城山体爆破施工合同、静力爆破石方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爆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标准及双方确认的爆破石方量计算工程款总额为827904元,该数额计算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确认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对工程质量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工程完工之日为2016年2月27日,结合双方关于“余款10%作为保修一年内付清”等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总额的9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45113.6元。余款10%待保修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技术开发经理部爆破工程款7451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39.5元,由原告徐州市**技术开发经理部负担604元,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35.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