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1722行初14号
原告***,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单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448903-4,所在地单城胜利街中段。(以下简称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苹,单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被告单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448920-2,所在地单城湖西大厦**。(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代理人***,单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市**技术开发经理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11560397J,所,所在地徐州市黄河南路防暴支队沿街房/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技术开发经理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时**,徐州市**技术开发经理部工作人员。
原告***不服被告公安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单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单政复决字【2016】8号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在行政复议阶段被告县政府将徐州市**技术开发经理部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安局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苹,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徐州市**技术开发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时**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3月10日早7时许,徐州**技术开发公司在单县******超市后侧(老政协片区)施工时,原告***无正当理由阻碍工程施工,造成施工单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未履行传唤、告知、通知等职责。被告县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未依法客观、**的审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求:1、撤销被告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3、被告公安局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696.1元(242.3元/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案发小路照片三张,该照片背面分别备注为“2016.3.10”、“2016.5.7”、“2016.8.18”。拟证明案发后该路段没有得到维护,已不能通行。
原告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单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00014号治安行政处罚卷中的被调查人、证明材料的书写人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包括:**、**、**3、**、**1、**2,本院依法向他们送达了出庭通知书。**表示其自愿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拒绝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证人**、**1、**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作证,证人**3、**出庭作证。
被告公安局辨称:一、事实依据,2016年3月10日早7时*****技术开发公司施工时,原告用三轮车阻挡工程施工车进入工地长达一个多小时,使开发公司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二、处罚程序,经过了受理、传唤原告到案、查证、向原告履行告知、报请审批、向原告宣布决定并送达。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综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依法受理案件;
2、告知笔录、视听资料,拟证明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拟证明处罚前履行了报批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及时送达;
4、***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承认案发当日和一辆黄色大型破拆车僵持;
5、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拟证明***实施了拦截施工车辆进入施工工地的行为;
6、出警证明,拟证明***实施了阻止施工车辆进入施工工地的行为;
7、营业执照,拟证明施工单位和开发单位均系合法施工方;
8、土地规划及拆迁许可,拟证明建设项目系合法项目;
9、户籍证明,拟证明***基本信息,符合处罚年龄;
1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程序合法,经过了立案受理、书面告知原告、规定时间内向公安局送达、公安局作出答辩及提交证据、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领导审批延长期限并将延期告知了***和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送达。
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5、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辩状;7、行政复议决定延期审批表;8、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10、单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单政复决字[2016]8号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县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徐州市**技术开发经理部未提交书面**意见,当庭**:第三人拆门面房时,原告拦住工程车不让进,工程车司机电话报警,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徐州市**技术开发经理部与单县***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
2、时**说明一份,说明徐州市**技术开发经理部与徐州**技术开发公司系同一法律主体;
3、《拆除补偿协议》。
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对原告***制作了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方当庭质证意见已载入庭审笔录。经审查,本院对本案中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三张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人**3、**的出庭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对被告公安局证据的认定:1号证据说明被告公安局对报警进行受理,具备证据的“三性”,在本案中予以采信;2号证据被告知人***虽未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审中原告***认可告知行为的存在,具备证据的“三性”,在本案中予以采信;3号证据中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和决定书送达回执、单县拘留所行政拘留回执,具备证据的“三性”,在本案中予以采信;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未直接送达,原告不予认可,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公安局按该通知书上注明的送达方式进行了送达,在本案中予以采信;治安处罚决定书是本案的诉讼标的,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4号、5号、6号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予以采信;7、8号证据属国家机关制作的对外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证书(件)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予以采信;9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本案中予以采信;10号为现行正在实施的法律规定,不属于证据的范畴。
对被告县政府证据的认定:因1--5、8--11号证据原告、被告公安局、第三人均无异议,能证明复议的程序,在本案中予以采信;6号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所署日期应为笔误,能证明被告公安局在复议阶段向被告县政府提交了答辩状,在本案中予以采信;7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具备证据的“三性”,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证据的认定:2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结合庭审情况,该证据的内容具备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予以采信,1、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对原告***制作的调查笔录,原、二被告无异议,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徐州市**技术开发经理部系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在单县承接建筑物与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大家习惯称之为徐州**技术开发公司。2016年3月10日早7时许在**经理部工作人员**安排下,**开着自己所有的一辆长臂高炮车准备进入***湖西路湖西桥附近的***拆迁工地进行施工,在通过单县***超市后侧原告***门前的胡同时,原告***将电动自行车拦放在该施工车辆前,不让该车辆通过,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电话报警,被告公安局接警后出警到现场。后被告公安局工作人员将原告***带离现场到城关派出所,并进行了询问,另外对**3、**、**进行了询问。向原告***履行了调查、告知、送达程序,被告公安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单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0001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单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徐州市**技术开发经理部是否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2、单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3、处罚决定适用程序是否合法,4、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5、单政复决字第(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适用程序是否合法,6、被告公安局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1696.10元误工费的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徐州市**技术开发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是否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本案原告的行政起诉状中没有列第三人,被告县政府在复议阶段将**经理部追加为第三人,为便于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追加**经理部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受害人“徐州**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经理部不是同一法律主体,**经理部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二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均认可**公司与**经理部是同一企业的不同称谓,**经理部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本院认为**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认可**公司与**经理部是同一法律主体,并出具了书面证明,且庭审中原告****公司客观上不存在,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及本案的事实,能够认定**经理部与**公司是同一法律主体,**经理部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理部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关于第二个审理焦点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原告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为:1、**公司客观上不存在,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违法行为没有被侵害的对象,2、原告***的拦截行为给谁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查清。本院认为**公司与**经理部是同一法律主体,**经理部客观存在,是行政处罚中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因原告***的拦截行为,使长臂高炮车停工近两个小时,造成了3000元施工费的损失,至于该3000元的施工费**经理部是否支付给车主**,是**与**经理部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中对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认可其在2016年的3月10日早晨7时许拦截一长臂高炮车长达一个多小时的违法事实。据此,本院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处罚决定适用程序是否正确。经审理查明,本案处罚决定适用的程序是:被告公安局于2016年3月10日8时接到报警后受理该案,指定主办人,派人出警到现场,到现场后先对拦截人原告***进行劝解,在劝解无果的情况下,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对***、**、**、**3分别做了询问笔录,承办人根据案情作出处罚意见,报领导审批,对原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进行了送达,将原告***交由单县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上述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理由为民警到现场未着警察服装、口头传唤原告时没有告知传唤的原因和依据、送达录像上显示的送达人与送达回证上签署的送达人不一致、对原告的**和申辩被告公安局没有履行审核程序、承办人意见为拘留五日而领导审批意见为拘留七日却没有相应的讨论记录、拘留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家属、在行政复议阶段被告公安局逾期举证录像资料。本院认为,公安民警出警时没有着警察服装,未违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对原告***先进行了劝解,在劝解无效的情况下,对其口头传唤,对于口头传唤的原因原告***应该是明知的,所以口头传唤时未告知传唤的原因并不违法,但口头传唤时应告知而未告知被传唤人***传唤的依据,属传唤程序瑕疵;被告公安局提供的录像及原告的当庭**,能够证明被告公安局将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且送达时是两名工作人员,符合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定,录像上显示的送达人与告知笔录、送达回证签署的送达人不一致属被告公安机关工作不认真,不影响送达程序的合法性;录像能够证明被告公安局在向原告送达处罚告知书时,告知了原告有**和申辩的权利,并告知了原告**和申辩需经公安复核,原告***仅口头申辩为“我没有无正当理由,我不认可”,拒绝在告知书上书写申辩的理由,被告公安局因此没有经过复核不影响程序的合法性;被告公安领导审批时改变了承办人的处罚意见,应有相应的讨论记录,但该讨论记录是被告公安机关的内部程序,不影响被告公安局处罚程序的合法性;被告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拘留决定书留置送达给了原告家属;被告县政府当庭**被告公安局的延期提交已事先得到了其许可,本院认为该延期提交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告公安局的处罚程序有待改正和完善的地方,但不影响程序的合法性,今后,被告公安局在工作中应注意改善。
关于第四个审理重点被告公安局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认为其拦截车辆行为发生在路上,不是施工现场,原告拦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路权,应是通行权的问题,被告公安局定性为阻碍工程施工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上可以看出,原告拦截的长臂加长炮车属施工车辆,拦截行为虽发生在原告门前的胡同,但该地点已属于拆迁施工的范围内,在原告拦截车辆的同时,其他在场人均是围绕是否准许该车辆施工进行的争吵,原告在明知上述情况的情形下,仍实施拦截行为,被告公安局定性为阻碍工程施工并无不当,被告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行政复议决定适用程序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法院应当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经审理查明,被告县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适用了申请、受理、送达申请书、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接受被申请人的复议答辩、延期、送达延期通知书、领导审批、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复议决定等程序。原告主张本案不是复杂案件,不适用延期。本院认为是否是复杂案件,是被告县政府自由裁量的范畴,延期不影响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原告主张在复议阶段被告县政府组织了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但在本案中被告县政府没有向法院提交听证笔录,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县政府在复议阶段组织了听证,不能因被告县政府未向本院提交听证笔录而否认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县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被告公安局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1696.10元误工费的责任。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被告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安局赔偿误工费1696.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