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科太力(上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力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天太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21364号 原告:上海力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天太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上海力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普天太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遂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沪01民辖终1637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力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97,882.5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损失97,882.2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的网络交易平台(大力商城)下单购买300部型号为ZTES158中兴手机,并有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300部型号为ZTES158中兴手机有40台为酒红色、60台为铁灰色、200台为土豪金色。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收到货物后又于2017年3月27日与上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购买300部型号为ZTES158中兴手机,其中40台为酒红色、60台为铁灰色、200台为土豪金色。原告将从被告处收到的300部手机又转卖给***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19日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因***公司销售400台手机为不合格产品,对其作出罚款129,346.22元的决定”。***公司被罚款的400台手机中有300台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手机,即型号为ZTES158的中兴手机(40台酒红色、60台为铁灰色、200台为土豪金色)。***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与原告签订了扣款协议书,因原告向***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被行政处罚,故要求原告支付***公司97,882.21元的损失,原告也已实际履行该扣款协议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从被告处购买手机造成的损失97,882.21元。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与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兴)于2016年6月3日签署《购销框架协议》,被告向上海中兴采购ZTES158机型手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被告将产品交付给原告时是完好无损的,符合交付要求,对于原告所声称的产品存在不合格问题与被告无关,应由该产品的生产者即上海中兴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该合同与订单相互印证,且经原告当庭演示,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予以认定;订单信息、告客户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银行转账回单,被告确认其已收到货款,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与***公司的订购合同,**处为***公司,且***公司亦认可该份合同,故本院予以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企业信息,本院予以认定;情况说明、扣款协议,***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与上海中兴的购销框架协议及产品采购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订单截屏,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起诉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兴ZTES158手机,酒红色40台、铁灰色60台、土豪金200台,金额合计84,000元。产品的质量标准: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将该批手机销售给***公司,价款为102,000元。 2018年9月19日,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8月30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对当事人所经销的型号为DOOVA11的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为ZTES158的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生产商: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抽检,抽检结果为不合格。其中型号为ZTES158的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的检测项目“SAR标识要求”、“靠近耳边使用的手持式无线通信设备的SAR值”和“耐热异常”经检测后判定为不合格。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至2017年12月18日,当事人经销上述两款手机具体情况如下:当事人所经销的DOOVA11的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均为香槟色,购进100台,之后陆续返厂80台,实际销售20台,销售额28,464元,货值金额28,464元,**6,628元。当事人所经销的ZTES158的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共有三种颜色,其中土豪金色电话机,购进200台,返厂81台,实际销售118台,销售额56,626元,**14,098.80元,有1台**是因为在经销过程中损坏(进货单价360.40元);铁灰色电话机购进60台,返厂16台,实际销售44台,销售额21,107元,**5,249.40元;酒红色电话机购进40台,返厂19台,实际销售21台,销售额10,456元,**2,887.60元。前述三种颜色ZTES158的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购进共计300台,共有116台返厂,**1台土豪金色(货值360.40元)做损耗处理,其余183台全部由当事人门店和**门店进行销售,货值金额88,549.40元,销售额共计88,189元,**22,235.80元。截至2017年12月20日,当事人经销上述两款手机货值总额合计117,013.40元,扣除当事人已缴纳税款后,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净利润为24,195.94元。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销售;二、没收ZTES158的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一台;三、罚款人民币129,346.22元;四、没收违法所得24,195.94元。 2019年5月7日,原告(乙方)与***公司(甲方)达成《扣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曾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300台型号为S158的中兴手机,其中200台金色、60台灰色、40台红色,共计102,000元。乙方履行交货义务后,甲方并未实际支付货款。2018年9月20日,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甲方作出罚款129,346.22元的行政处罚,因甲方被罚款的手机中有300台为乙方2017年3月27日销售给甲方的手机,经计算乙方承担的罚款金额为97,882.51元。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担甲方沪监管虹案处字(2017)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金额97,882.51元;二、乙方承担的罚款金额从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货款金额中扣除,不再另行支付给甲方。2019年7月24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北京乐语通讯连锁沭阳采购中心有限公司是***公司的关联公司及采购平台,2018年9月19日,***公司被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处罚涉及到手机型号:中兴S158手机,供货商是原告,供货数量300台。处罚金额97,882.51元,确认从原告货款中扣除。 审理中,本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谈话,其陈述“情况说明”及“扣款协议”均系该公司出具,并已实际履行了扣款协议,扣除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公司的97,882.5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的相关型号手机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从而导致原告向***公司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未能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即上海中兴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依照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现原告主张向销售者主张赔偿,并无不当,被告可在向原告赔偿后向生产者追偿。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并对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因被告提供的产品未能达到相关质量标准而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97,882.21元的罚款,该款项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扣款协议的内容,本院确认为赔偿金额为97,882.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普天太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力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97,88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计1,123.50元,由被告上海普天太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夏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