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泰盛达致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汇坤达网络(广州)有限公司与北京鸿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8597号 原告:汇坤达网络(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88号2301房(自编25层)C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1号楼29层32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鸿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2099。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汇坤达网络(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坤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置业公司)、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建设公司)、北京鸿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坤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华置业公司、**劳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坤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40万元及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广州云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号尾号分别为:1947、1963;票面金额共计为4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星华置业公司,收款人为被告2。票据的后手为**劳务公司(曾用名:京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长***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庆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云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汇坤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4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凯利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之规定,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关键在于其是否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原告应当提供符合法定格式的诉争票据,以供被告查验,还需就是否基于合法手段或者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票据承担举证责任。票据权利的取得以占有票据为必要,并且要求持票人合法、有效持有票据,作为合法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应当通过合法的手段、支付合理对价、在主观上具备善意,是否符合以上三点应当由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合法的交易关系,且事实上该商票多次通过民间贴现形式转让,我们恳请法院能够依法审查原告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及其基础关系。2.本案原告应当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在穷尽付款请求权之后,再行使票据追索权。为节约诉讼资源,我们认为本案先应当穷尽付款请求权,就票据承兑事宜与被告一进行协商。3.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8条、66条之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只有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才可行使拒付追索权。如到期日承兑人未能完成付款的,持票人可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以起到提醒和督促承兑人付款的作用。本案被答辩人未就其是否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提交证据证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规定,若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的,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拒付追索,无权向被告提出追索权。综上,原告对持有本案诉争票据的合法性及基础关系未能进行举证,亦未证明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向其行使票据拒付追索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星华置业公司、**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5日,星华置业公司出具票号尾号分别为1947、19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均为20万元,承兑人均为星华置业公司,收款人均为凯利建设公司,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4日。后该两张汇票在到期日前经连续背书转让至汇坤达公司。2022年11月4日,汇坤达公司向星华置业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另,本案起诉前,汇坤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京0114财保264号民事裁定书,汇坤达公司预交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记录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汇坤达公司通过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票据,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汇坤达公司要求星华置业公司、凯利建设公司、**劳务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鸿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汇坤达网络(广州)有限公司票据款40万元及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鸿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 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