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泰盛达致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浩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6524号 原告:保定浩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1号楼29层32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209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杨美社区龙景小区5号六维商务中心2栋二层202。 法定代表人:周明月。 被告:上海福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站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世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长盛小区南二区17-5-6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保定浩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腾电器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蓝光公司”)、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福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济南世牛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浩腾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星华蓝光公司、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福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济南世牛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腾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XX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7日,暂计人民币192.5元。上述共计200192.5元(大写贰拾万零壹佰玖拾贰元伍角)。二、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票号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4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票据到期之后,持票人天津三环奥纳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于是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向天津三环奥纳科技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债务,成为该票据持票人。各被告均系原告前手。原告系因向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而背书取得票据,系合法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清偿票据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并有权对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星华蓝光公司未答辩。 ***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之规定,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关键在于其是否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原告应当提供符合法定格式的诉争票据,以供被告查验,还需就是否基于合法手段或者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票据承担举证责任。票据权利的取得以占有票据为必要,并且要求持票人合法、有效持有票据,作为合法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应当通过合法的手段、支付合理对价、在主观上具备善意,是否符合以上三点应当由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合法的交易关系,且事实上该商票多次通过民间贴现形式转让,我们恳请法院能够依法审查原告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及其基础关系。二、本案原告应当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在穷尽付款请求权之后,再行使票据追索权。为节约诉讼资源,我们认为本案先应当穷尽付款请求权,就票据承兑事宜与被告一进行协商。三、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8条66条之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只有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才可行使拒付追索权。如到期日承兑人未能完成付款的,持票人可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以起到提醒和督促承兑人付款的作用。本案被答辩人未就其是否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提交证据证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规定,若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的,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拒付追索,无权向被告提出追索权。综上,原告对持有本案诉争票据的合法性及基础关系未能进行举证,亦未证明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向其行使票据拒付追索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上海福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 济南世牛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浩腾电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浩腾电器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浩腾电器公司从天津亨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一张票号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4日,票据记载收票人为***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星华蓝光公司,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公司、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福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济南世牛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亨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浩腾电器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天津三环奥纳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三环奥纳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1月9日因“拒绝签收”被拒付。天津三环奥纳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电器公司追索,浩腾电器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天津三环奥纳科技有限公司清偿。2022年3月19日,浩腾电器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向星华蓝光公司、***公司等均进行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2年4月26日,天津市蓟州公证处对天津三环奥纳科技有限公司对浩腾电器公司清偿出具《情况说明》进行了公证。 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中,浩腾电器公司称天津亨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退还其公司信息服务费用,故取得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本案中,因承兑人对案涉汇票拒付,持票人天津三环奥纳科技有限公司向前手浩腾电器公司追索,浩腾电器公司清偿后,依法取得再追索权并于2022年3月19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向星华蓝光公司、***公司等均进行追索。浩腾电器公司在取得再追索权后对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浩腾电器公司要求依法判令本案各被告向其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星华蓝光公司、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福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济南世牛贸易有限公司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公司认为原告无权向其行使票据拒付追索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福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济南世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保定浩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并连带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保定浩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89元,由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福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济南世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上海福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济南世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路 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