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泰盛达致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市溧水区朵朵建材经营部与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7820号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朵朵建材经营部,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东庐村尹家边村23号。 经营者:***,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玄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1号楼29层32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20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朵朵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朵朵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北京星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泰盛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朵朵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华**公司、被告***公司、被告**股份公司、被告鸿泰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朵朵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给付票据金额20万元;2.请求四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应履行的债务利息(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4月10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从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1张票号为23011000008652020122580588150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北京星华**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可转让。该汇票由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背书给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廊坊凯赞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凯赞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票据到期日原告发起了提示付款请求,系统显示拒绝签收。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作为付款人有义务在票据付款期限届满时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没有法定事由拒绝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就票据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之规定,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关键在于其是否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原告应当提供符合法定格式的诉争票据,以供被告查验,还需就是否基于合法手段或者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票据承担举证责任。票据权利的取得以占有票据为必要,并且要求持票人合法、有效持有票据,作为合法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应当通过合法的手段、支付合理对价、在主观上具备善意,是否符合以上三点应当由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合法的交易关系,且事实上该商票多次通过民间贴现形式转让,我们恳请法院能够依法审查原告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及其基础关系。本案原告应当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在穷尽付款请求权之后,再行使票据追索权。为节约诉讼资源,我们认为本案先应当穷尽付款请求权,就票据承兑事宜与被告一进行协商。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8条66条之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只有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才可行使拒付追索权。如到期日承兑人未能完成付款的,持票人可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以起到提醒和督促承兑人付款的作用。本案被答辩人未就其是否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提交证据证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规定,若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的,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拒付追索,无权向被告提出追索权。综上,原告对持有本案诉争票据的合法性及基础关系未能进行举证,亦未证明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向其行使票据拒付追索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星华**公司、**股份公司、鸿泰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10000086520201225805881505),票面信息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12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出票人为星华**公司,收款人为***公司,承兑人为**股份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29日。该票据连续背书,在票据到期日前,先后经***公司、鸿泰盛达公司、廊坊凯赞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最终于2021年5月24日背书转让至本案原告朵朵建材经营部。朵朵建材经营部于2021年12月24日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8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未填写,该票据当前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原告提交其与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10日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原告为供方为原告,需方为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购买货物为黄沙,共计1112吨,单价180元,共计200160元。送货单显示,2021年4月20日,原告送货500吨,金额9万元,2021年4月22日,原告送货612吨,金额110160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追索权分为拒付追索权与非拒付追索权,本案中星华**公司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拒付追索情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因此提示付款期应当为T+10,不包括到期日,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因此原告在2021年12月24日提示付款仍属于期前提示,故本案原告的诉求能否全部成立关键在于期前提示是否享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权,分析如下: 首先,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根据上述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其中,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本案中,朵朵建材经营部期前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后并未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再次提示付款,因此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 其次,对于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以促进电子商业汇票流通,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为解释论出发点。票据具有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电子商业汇票则明确要求电子汇票交易应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强调电子商业汇票的外观主义与要式性,以保证电子商业汇票具有高度可流通性。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等票据债务人在电子商业汇票高度可流通条件下所面对的是高度不确定的债权人。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的安排一方面可以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明确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让付款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获知权利主体,提高交易效率与可预期性;另一方面明确票据债务人期限利益的范围,保障票据债务人正常的经营活动,避免票据债务人无期限地被请求付款与追索。如何认定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则直接影响票据债务人期限利益,因此,对此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秉持“两害相权取其轻”之方法。若票据债务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法院仅需审查权利放弃的正当性。若票据债务人并未放弃期限利益,并未追认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此时若赋予期前提示付款具有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则票据债务人将面对不可捉摸的交易对手与变化无常的交易模式,电子商业汇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将受到冲击。相比较而言,若否认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具有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仅持票人承受了违反电子商业汇票要式性规范的失权后果,并不会牵涉到票据债务关系全链条,作为票据流通基础的票据无因性与要式性得到了维护,电子商业汇票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得到保障,而且持票人还可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拒付追索,持票人亦有相应权利救济途径。因此朵朵建材经营部在提示付款期之前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不产生期中提示的法律后果,其无权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此外,从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而是超过提示付款期进行的提示付款,因此其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综上所述,在提示付款期之前提示付款不产生期中提示的效力,票据状态也载明原告存在逾期提示行为,故其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院对其要求***公司、鸿泰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星华**公司、**股份公司、***公司、鸿泰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星华**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南京市溧水区朵朵建材经营部230110000086520201225805881505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万元; 二、北京星华**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南京市溧水区朵朵建材经营部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票据款20万元清偿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南京市溧水区朵朵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星华**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北京星华**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耀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