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394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办公室(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壮公司)、广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办公室(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土发中心)、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粤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土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粤壮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2908997.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以2908997.8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为635999.83元);2、被告土发中心、恒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粤壮公司所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1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粤壮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粤壮公司承包涉案项目的地下自行车库土建装饰工程,按图纸包干。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资料、包检测、包竣工验收。工程造价采用移交现场实际情况结合图纸包干形式签订合同,工程合同造价为127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付款方式为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付8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经评审中心审定后,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乙方95%,余款待保修期满付清。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粤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鉴于业主原因停工一年多,双方就地下室自行车库的收尾工程及工程款支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100万元,用于自行车库通道部分最后施工费用,待自行车库土建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另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余款在土建工程完工后,甲方分部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原合同的分项单价都为不含税价格。还约定该项目土建工程完工后,乙方三天内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乙方完工后一个月内提交结算依据送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结算资料后,审核时间为3个月,如因乙方结算资料不完整,时间顺延。本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出借28万元,***出具《转借单》确认。经粤壮公司同意,作为**公园地下车库水电消防工程款,由粤壮公司负责偿还,但该笔款项至今尚未清偿。**公园7-8号步行桥基础旋挖桩工程,由粤壮公司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定完成施工。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粤壮公司提交了《**公园7-8号步行桥基础旋挖桩结算》,由粤壮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签字确认,金额合计298623.06元。上述工程,原告均已按要求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29日经验收合格。2015年8月16日,原告向粤壮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按约定,粤壮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审核完毕,但至起诉之日已逾66个月,粤壮公司仍未给出审核结果。经核算,粤壮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6927512.8元,被告已支付14018514.95元,尚拖欠工程款2908997.85元。粤壮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应由土发中心、恒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粤壮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中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工程外增量,并非是我司原因导致。根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评审中心审定后,甲方收到工程后支付给乙方95%。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270万元,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1400余万元,我司的工程款已超付130余万元。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涉及增量工程,该工程造价尚未经业主及评审中心最终审定,无法确定最终造价。因未确定最终造价,故原告诉请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另补充,我司对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有异议;第一,评估的基准日。我司认为应该按照2013年12月作为基准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施工期对应的单价为准。原告递交的基准日确认资料陈述是有错误的。按照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实际为2012年2月20日开工,而非2013年开始。根据双方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停工有一年多的时间。但主体工程主要是在2013年完成。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的是收尾工程,所以原告主张施工是在2014年完成,不是事实。原告确认2015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并非施工日期,也并没有主张该日期为基准日,土发中心认为原告以此日期作为评估基准日,与原告陈述不符。所以我司认为2015年5月作为评估基准日是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双方庭审的确认。第二,评估报告存在计算以及套价错误。不管是按照2013年12月还是按照2015年5月计算套价都存在错误。第三,最终的评估价总价,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下浮6%作为结算价。第四,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是包含检测费用,评估报告第29项底板压板的试验费3万元不应该计取。第五,施工过程中没有达到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节点,原告有向恒盛公司借款,并且借款约定了利息,该利息应该在工程结算款里抵扣。 被告土发中心辩称:我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我方与恒盛公司于2010年8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将广州**新城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公园及**新城文化中心整体环境景观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发包给恒盛公司,工程分二期,第一期工程包括道路绿化工程、临时绿化工程、**公园(不含地下自行车库);第二期工程包括**公园自行车停车场及市民广场永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94469199.38元,其中第一期工程造价为16378000元,第二期工程造价为230689199.38元。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实行按月拨付,工程竣工后,最后可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不得超过合同价款83%。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前,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经评审中心审定后十五天内付至95%,余款待工程保修期满付清。施工合同签订后,包括涉案工程地下自行车库在内的部分于2015年5月29日验收合格,造价为1270万元。因征地等因素影响,工程整体至今未竣工及办理结算。截至2020年1月,我方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向恒盛公司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共181767728.82元,未拖欠恒盛公司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盛公司辩称:原告依据的工程施工协议不是我方签订的,我方对原告的施工过程及事实均不清楚,我方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对于粤壮公司陈述的合同金额及要支付的金额,由法庭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6日,土发中心(发包人)与恒盛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新城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公园及**新城文化中心区整体环境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分二期,第一期工程包括道路绿化工程、临时绿化工程、**公园(不含地下自行车库);第二期工程包括**公园自行车停车场及市民广场永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94469199.38元,其中第一期工程造价为163780000元,第二期工程造价为230689199.38元。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实行按月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3%。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前,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经评审中心审定后十五天内付至95%,余款待工程保修期满付清。如新增工程在原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无相同或最接近项目,则双方对其计价方式约定为,沿用原投标时的计费程序和费率并下浮12.5%作为结算单价;等等。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记载,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绿化工程为1年,园建工程为5年,保修金返还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2010年12月8日,恒盛公司(甲方、承包人)与粤壮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广州**新城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公园工程(绿化及园建等工程),工程造价暂定80997185.93元,甲方与业主方最终结算后按业主方和有关部门审定的乙方施工部分工程结算总价(含甲料)下浮4%对乙方结算;再按结算价的2%收取总包管理费,亚运后施工的部分不再计取总包管理费;如亚运后该部分施工进度达不到业主要求,需要甲方介入管理的,则继续收取总包管理费。分包人在总承包人向工程业主方取得分包工程款项前,无权要求总承包人支付分包工程项目的任何工程款项;甲方只能在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才能按本合同第四条第(二)、(三)、(四)、(五)款约定,根据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双方约定办理付款手续,乙方在收款时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局的建安工程发票。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主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每次付款期限均在业主方确认当期工程进度并在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7天内;等等。 粤壮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公园及**新城文化中心区整体环境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地下自行车库土建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包干,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资料、包检测(不包括第三方检测及观测费)、包竣工验收。工程造价采用移交现场实际情况结合图纸包干形式签订合同。工程造价(含税)1270万元,合同总价均为含税价,如乙方不能提供合格有效的发票,乙方自愿向甲方缴工程款的6%作为税金。本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合同质保期按恒盛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付款方式为由乙方按甲方要求报进度交恒盛公司审核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后,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付8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经评审中心审定后,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乙方95%,余款待保修期满付清;乙方向甲方收取进度款时按建设方进度款额提供标准发票,甲方收到发票经税务部门检验无误后按相应税票信息及内容支付乙方应收款项;否则甲方按进度额暂扣6%后余款支付乙方,乙方在甲方开出支票或转账支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跨年度不受此条限制),足额补足相应信息的标准发票,甲方收齐足额发票经税务部门检验无误后支付暂扣款。结算时乙方没按设计图和附件1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在合同总价中按附件1工程量清单中单价扣除。如图纸有变更增减工程量,甲方按审核部门审核的工程量,计量给乙方;甲方收到增加及变更工程款后,按合同总价下浮比例,下浮后支付给乙方;施工过程中如有设计变更工程量及主要材料调整时,按恒盛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业主同意调整时,甲方按比例调整给乙方,业主不调整,甲方不负责调整;等等。 2014年12月22日,粤壮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图纸和地铁的原因停工一年多,造成乙方比较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就地下室自行车库的收尾工程及工程款支付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多次停工是业主的原因造成,乙方对停工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100万元,用于自行车库通道部分最后施工费用,待自行车库土建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另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余款在土建工程完工后,甲方分部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原合同的分项单价都为不含税价格。该项目土建工程完工后乙方三天内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乙方完工后一个月内提交结算依据送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结算资料后,审核时间为3个月,如因乙方结算资料不完整,时间顺延。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乙方有权要求立即支付所有工程款,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工程款后,必须无条件进行工程收尾施工,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余款,并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等等。 2015年5月29日,**公园及**新城文化中心区整体环境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之市民广场地下停车场及**公园地下自行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 原告为证实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工程款为16927512.8元,出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汇总表及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其中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汇总表记载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16348889.74元、转借单280000元、**公园7-8号步行桥基础旋挖桩结算298623.06元,合计16927512.8元。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第一页下方有人员签名并书写同意按以上工程量;最后一页注:工程量已核,清单外单价请公司审核。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该表中第2-4、151、152项备注为补支持,还有29个项目备注为暂定价,具体为第21、22、74、76、87、90-99、101、102、110、112-116、141、142、147-149、155项,经计算,暂定价的项目工程款合计1830986.66元。粤壮公司对上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上述表中记载的结算总价为暂定价格,双方争议的项目均有双方签字,且合同造价外的工程款需要经过评审中心审定才能进行结算。土发中心、恒盛公司对上述报价表均不予确认,称并非是该方参与的结算。 因原、被告对上述报价表中争议的29个暂定价项目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申请对上述暂定价的项目价格进行价格评估。本院***选定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本次评估。2021年7月7日,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粤证价估[2021]J122号《价格评估报告》,记载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5月,根据《2013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等相关文件,采用全国工程造价行业在目前通用计算软件“广联达”造价软件计算,根据评估时点广州市市场上同类型建筑及装修工程的平均造价水平,最终评估出标的29个项目的工程总价为1698741元(不含税)。其中底板压板试验费为3万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6200元。原告对评估报告结论无异议,称虽然评估基准日是2015年5月,但评估报告中记载参考的价格依据是2010年的定额价以及2013年的清单指引价,涉案工程是在2012年2月20日开工,2013年底主体完工,2015年5月整体完工;并称鉴定的29个项目中部分是在2013年12月前完成,部分在2013年12月后完成,并提交施工年份清单;另外,原告称原告与粤壮公司已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原合同的分项单价不含税,该条款已调整了原合同单价含税的约定,因此不需要再下浮6%。粤壮公司对评估报告中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工程价款有异议,称与答辩意见一致,还补充下浮6%是因为原告的投标工程综合单价也是在相关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下浮6%,故评估项目的单价也应一并下浮6%。土发中心与恒盛公司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应由粤壮公司核实。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施工年份清单送至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并询问根据该施工年份是否需要调整价格。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复函,记载根据该施工年份表的施工年份,工程价款需调整,调整为1675955元(不含税)。 原告与被告粤壮公司均主张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多笔借款情况: 1、转借单,记载借款人为案外人***,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内容是借到***28万元,用于**公园地下车库项目水电消防工程,申请此款项转到粤壮公司作为**公园地下车库水电消防工程款,请粤壮公司解决此事。该转借单下方有“***”签名并书写同意。原告称原告向***借款的28万元,粤壮公司已同意由粤壮公司偿还。粤壮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原告主张无异议。土发中心、恒盛公司对该转借单不予确认,称其并未参与。 2、借款承诺书,记载由***向粤壮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内容是***施工的**公园地下自行车库工程因业主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委***公司向恒盛公司借款140万元,以解决现场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同意每月向粤壮公司支付该笔借款金额的2%作资金占用费,借款归还形式及手续费在***应收的各款项中扣减。该承诺书下方有人员签名并书写同意借支。恒盛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汇出款项140万元。 3、借款承诺书,记载由***向粤壮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内容是***施工的**公园地下自行车库工程因业主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委***公司向恒盛公司借款200万元,以解决现场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同意每月向粤壮公司支付该笔借款金额的1%作资金占用费,借期按3个月的利息计算,借款归还形式及手续费在***应收的各款项中扣减。还注:于2013年2月4日借款140万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9月4日止,利息也按1%计算,另外抵扣在恒盛公司未付暂扣砼款26万元未付的利息。该承诺书下方有被告粤壮公司**同意。恒盛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11月12日、11月19日共汇出款项200万元。 原告确认上述两份借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但主张2013年2月1日的140万元借款中实际出借的金额是抵扣暂扣砼款26万元后的剩余金额,约定计息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利息按1%计算,还抵扣了恒盛公司未付的暂扣砼款26万元的利息。2013年9月10日的200万元借款利息只应计算3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均已按约定在应收工程款中扣减。原告为证实其该主张出示关于解决**公园资金问题的报告,记载由粤壮公司向恒盛公司出具,记载***借的140万元扣除暂扣砼款26万元,每月1%利息计算到2013年9月4日止,以后不再另计利息;再借款200万元每月按1%计算利息,共计利息3个月;上述两笔款项利息按上述时间计算期满至业主进度款到账前不再另外计息,而进度款到账后承诺优先归还以上两笔款项并承诺完工工期于2014年1月15日。该报告右上方***的审批意见为若完工工期超出承诺2014年1月15日,则资金占用费按公司规定,月利率为2%计。 4、电汇凭证及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恒盛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汇出款项100万元,于2015年8月28日汇出款项100万元。原告对电汇凭证的款项予以确认,但主张与借款无关,称该两笔款项是《补充协议书》记载的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200万元。 审理中,土发中心出示工程预付款申请书、预付款申请表、计量支付申请表及发票,主张截至2020年1月,土发中心已向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81767728.82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原告并未经手,不予确认。粤壮公司称上述款项的请款材料是粤壮公司制作,但不能证明土发中心已完成了足额付款责任。恒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不能证明土发中心已足额履行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是个人,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粤壮公司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关于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5年5月29日取得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粤壮公司支付工程款。首先,确定价部分工程款。原告出示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中总工程款共16348889.74元,其中暂定价工程款为1830986.66元,粤壮公司对剩余确定价部分工程款14517903.0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暂定价部分的工程款。该部分经评估机构评估为1698741元,粤壮公司称评估机构依据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5月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与粤壮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虽未约定增加工程需按照何种标准进行价格确定,但原告自认部分工程陆续施工至2015年5月,与评估报告统一适用2015年5月的评估基准日事实不符,而评估机构依据施工年份表所作出的调整后的评估意见更加合理,故本院对评估机构调整后的评估意见予以采纳,确认暂定价部分工程的款项应为1675955元。再次,关于评估意见的工程款是否下浮6%。原告认为该下浮6%是指已被《补充协议书》免除的税金,被告粤壮公司认为是根据原告报价时的下浮比例进行同等下浮。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粤壮公司收到增加及变更工程款后,按合同总价下浮比例,下浮后支付给乙方,该条款独立于税金条款,故应视为该下浮与税金无关,故原告抗辩下浮6%是取消税金的依据不足。结合粤壮公司与恒盛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恒盛公司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扣留6%,剩余部分支付给粤壮公司,可知原告施工部分若由业主方支付恒盛公司后,恒盛公司还需扣留6%,粤壮公司最多可领取到该部分工程款的94%,因此,粤壮公司抗辩暂定价部分工程款应下浮6%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下浮6%后粤壮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为1575397.7元。 关于借款及利息抵扣问题。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的借款承诺书中记载2013年2月4日借款140万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9月4日,按1%计算,抵扣未付暂扣砼款26万元未付利息;2013年9月10日的借款200万元,利息每月1%,按3个月计算利息;被告粤壮公司在承诺书中**同意,故上述借款利息应以承诺书记载为准,故140万元借款利息应扣减26万元后再计算,应为79800元(1140000元×1%×7月);200万元借款利息应为60000元(2000000元×1%×3月)。原告称上述借款利息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12月26日及2015年8月28日支付的各100万元的,原告称并非借款,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两笔款项属于借款且需支付利息,故被告主张计算该两笔100万元款项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底板压板试验费。被告粤壮公司主张该费用应包括在原告承包范围的包检测项目内,但原告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中将该检测费列入结算项目要求被告粤壮公司支付,粤壮公司在结算时对于需要支付该项检测费用并无异议,仅是对检测费用价格未能确认。现粤壮公司在结算时确认需另行支付检测费用,该事实与粤壮公司审理中的抗辩不符,前后矛盾;而原告称该费用属于第三方检测费,故原告主张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该项检测费30000元仍应由粤壮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粤壮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应为2513608.89元(14517903.08+1575397.7+280000+298623.06-14018514.95-79800-60000)。 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需进行财政评审,现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财政评审,被告的付款数额在本判决作出前尚不能确定,故尚不具备利息支付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保全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产生保全费支出,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现涉案工程至今未能进行财政评审,故被告土发中心、恒盛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故原告要求土发中心、恒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粤壮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3608.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60元,由原告***负担10230元,由被告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930元。本案评估费46200元,由被告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评估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