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王熙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4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熙,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1号1201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王熙、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王熙、粤壮公司向***支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第2笔和第3笔欠款合计3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第4笔欠款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为130604.16元);二、判令王熙、粤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熙、粤壮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管理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3元,由***负担2837元,由王熙、粤壮公司负担1716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预交,***同意由王熙、粤壮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 判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将(2021)粤0105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判决王熙、粤壮公司向***支付欠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第2笔和第3笔欠款合计3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第4笔欠款1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二、请求依法撤销(2021)粤0105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三、本案的上诉费由王熙、粤壮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已按约定履行了管理工作,王熙、粤壮公司应当兑现承诺,支付酬金40万元。《***》签订后,***依约定对案涉工程履行了施工管理工作至2012年12月18日案涉园建工**工验收合格,自行车库仅剩一小部分工程未能收尾,系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停工。在停工期间,***多次参加案涉工程的协调工作,跟进至自行车库顺利竣工验收合格;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存在错误,按《***》约定的支付期限,第2笔酬金20万元应当在案涉工程初验通过当月支付,第3笔酬金10万元应当在案涉工程终验通过当月支付,而案涉工程在2012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故其中第2笔和第3笔酬金合计30万元应当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利息。 王熙、粤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粤0105民初1204号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一、王熙、粤壮公司已支付***69万9056元,***约定***完成**公园及**新城文化中心区整体环境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公园部分管理工作后,王熙、粤壮公司支付70万元酬金,事实上王熙、粤壮公司已经基本支付完毕,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二、***并未按约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王熙、粤壮公司不应支付酬金,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三、***仅参与了不到1/10的工作量,一审却酌定王熙、粤壮公司支付5/6的酬金,一审判决不符合公平原则。 二审中,***提交证据:一、《借款***》、《证据清单》、《工作联系单》,拟主张自行车库主体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之前几个月,***推进案涉工程的进度至自行车库主体工程完工,工程仅剩余地下室与地铁联络通道部分工程未能收尾,系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一年多;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拟主张根据粤壮公司制作的结表2.8计算,案涉工程地下室与地铁联络通道部分工程造价为2210865.49元,占案涉工程造价的1.407%;三、琶洲塔公园园建绿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主张***在接手案涉工程之前,已经有为粤壮公司管理案外其他工程,早于《***》的时间。王熙、粤壮公司提交证据:一、工资流水,拟主张2010年8月—2013年8月期间粤壮公司向***另外支付的39.9056万元;二、《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及《合伙协议书》,拟主张***违反公司规定,私自投资承包案涉项目一期的园建部分工程,而且***对于对案涉项目提供的管理工作已经获得粤壮公司支付的69.9056万元报酬及承包园建部分工程的工程利润,是重复获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诉讼系基于王熙、粤壮公司向***出具的《***》,该《***》约定以“初验通过”“终验通过”“财局审结完成”为相关酬金支付节点,但未约定以案涉工程进度计算支付酬金,结合案涉工**工验收时间及***管理案涉工程的时间,原审法院以公平合理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支持***20万元管理酬金,并无不妥。同理,《***》并未约定相关酬金将以工资的形式向***支付,王熙、粤壮公司主张其通过工资形式等形式已向***支付69万9056元完成《***》履行,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在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工后合理时间内向王熙、粤壮公司提出催收酬金的主张,原审法院酌情判令从本案立案之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妥,***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9元,由上诉人***负担4553元,上诉人王熙负担4553元,上诉人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 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