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原审第三人某某、某某、某某、沈阳圣鹏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龙凤寺巷。
委托代理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3年3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东大营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戴明,男,汉族,1950年11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望云寺路。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58年3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西街政府路72号。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50年11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53年3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东大营街。
原审第三人:沈阳圣鹏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沈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高代良因与被申请人***、高戴明、原审第三人***、***、***、沈阳圣鹏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鹏拓公司)、沈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代良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书香苑工程是***、高戴明、***、***四人合伙借用圣鹏拓公司名义进行的开发,高代良借用金辉公司名义承建了其中的10、13号楼。2009年1月21日的《协议书》是在施工过程中,因开发方欠付工程款引起大量农民工上访,在辽中县信访局的主持协调下,由***代表开发方与高代良达成的给付150万元工程款协议。该协议达成后,圣鹏拓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由邢德辉承接了书香苑工程的债权债务。二审期间,高代良已承认在***承接圣鹏拓公司之后,已收到***所付工程款538万余元。因此,在双方就涉案工程没有进行决算,***在2009年1月21日的《协议书》达成后又已支付538万余元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高戴明给付该协议载明的款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高代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代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广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曹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