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高代良诉被告被告***、被告高戴明、第三人***、***、***、沈阳圣鹏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辽民一初字第803号
原告高代良(曾用名高戴亮),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
委托代理人肖景岳,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宝春,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无业,现***。
委托代理人支旭东,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宗良,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戴明,男,汉族,无业,现***。
第三人***,男,汉族,工人,现***。
第三人***,男,汉族,无业,现住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卢继尧,男,汉族,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
第三人沈阳圣鹏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继尧,自然情况同上。
第三人沈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继尧,自然情况同上。
第三人***,女,汉族,系教师,系***妻子,现***。
原告高代良诉被告被告***、被告高戴明、第三人***、***、***、沈阳圣鹏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鹏拓公司)、沈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志坤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侯升林主审此案,与人民陪审员张海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肖景岳、孙宝春,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支旭东、吕宗良,被告高戴明,第三人***、圣鹏拓公司、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继尧、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代良诉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30万元,被告高戴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给付130万元的逾期的法定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和约定利息及违约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8年4月下旬,原告高代良承包了被告***为负责人的以沈阳圣鹏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书香苑”住宅楼10号、13号楼施工工程。工程结束后,因开发方拖欠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致民工到县政府集访”讨薪”。2009年1月21日(春节前夕),经辽中县信访局从中调解并见证,原告高代良与被告***达成并签署《协议书》,确定:甲方于2009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150万元工程款给农民工开资,并已”书香苑”1250平方米楼房作抵押(1200/1250㎡)。之后,原告以自己房产抵押贷款给民工发工资。经原告不断的催告,被告尚拖欠130万元工程款拒付。据《共同投资建设书香苑住宅工程协议书》第1、2、5、6条约定:被告***为合伙开发方的主要投资人(其投资额为1030万元,占投资总额46.81‰),系合伙各方共同推举的执行总裁和实际控制人,对开发工程有最终决策和决定权,各投资人对本工程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投资协议书与合伙投资协议书仅仅是文字上的差异,其实质是一致的,只要承认***是投资人之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共同投资协议书不论对外对内都有一致的效力,关于圣鹏拓转让的问题,圣鹏拓转让和后来***承接对原告对工程款的支付与协议书的150万元没有关系,案件审理应该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后来的支付没有清算的请求。请求贵院对被告提出协议书中签字部分笔迹鉴定的请求给予驳回,该协议书中150万元整楼房面积总计与***是不是一个人签写问题,该协议书没有标的不仅不叫协议书更不叫合同,如果没有标的的协议书作为协调工作的信访局也不会签字的,被告申请鉴定原告方提供的情况说明没有事实及法律意义,对本案原告高代良挂靠金辉公司已经查明,并且几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没异议。
被告***辩称,2008年3月31日我与被告高戴明、第三人***、罗景隆签订《共同投资建设书香苑住宅工程协议书》,当时是以第三人沈阳圣鹏拓公司为开发方,该公司法人当时是我妻子***,这个公司从2009年4月份转让给第三人***了,并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发包方是第三人沈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搞该工程实质有股东四个人,有我,高戴明,***,***.在2009年1月份各个小包工队的民工要求给付人工费,到辽中信访局上访,我当时来了,经信访局杨局长协调,我在与此案原告高代良提供证据的协议书中甲方处签***的名字是本人书写的,但是协议中第七项涉及协议金额人民币及抵押票据后面的钱款150万元、楼房面积1250平方米,书写的文字不是我书写的,书写我的名字是我当时书写的,上面的手写内容我认为像是本案被告高代良的哥哥高戴明书写的,我可以接受进行文字鉴定。我签名时,我记得上面的手写人民币等数额没有填写,但当时考虑欠人工费有上访经信访局所以我签字了。当时协议中已写明2009年5月1日前给付钱款和用楼房顶账,我所知在2009年5月1日前已有***以现金支付的形式,履行了协议中的欠款内容,或者***给付了原告高代良拖欠人工费的部分钱款,在2009年4月25日《公司转让协议书》中第四项明确规定,沈阳圣鹏拓公司在书香苑和金利园工程项目中的一切债务由协议中的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损失。我都是签的本人的名,各实际施工队每个施工队手里都应有一份,在我的印象中其他别的我都没写过,当时一共有7个工程队。我们跟金辉公司签订的合同,金辉公司是实际施工方,高代良跟金辉公司是否签订合同我不清楚,可能没签合同,但高代良肯定是以金辉公司的名义施工的,高代良施工的楼号是书香苑小区10号、13号。当时在信访局签字是杨局长给我打电话说农民工上访,我当时先去的,我去了看到工人上访,经过半天多的时间商量出结果,当时我没钱给,就用楼房作价1200-1250元每平米,约定2009年5月1日前给,如果不给就可以按这个价格卖楼,他们拟定好协议后我签字的。当时的额度我不清楚,协议上人民币150万元及抵押票据和楼房的字肯定不是我写的,当时具体欠多少金额不清楚,没有统计过,以具体核算为准。我方要找***查账,用账目来证明我方主张的事宜。我认为一、本案双方诉讼主体均错误,我因书香苑、金利园项目而发生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沈阳圣鹏拓公司承担责任,与我个人无关。我并不具备主体资格。二、我和***已将股权及投资转让给***,我及***已不再承担股东、实际投资人义务。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数额及给付时间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抵押票据,故无法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将农民工工资发放。我在双方协议书甲方部位签字,但否认双方协议书中第7项中的手写内容,同时申请对该手写内容进行鉴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法庭不应予以继续审理,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原告提交诉讼请求七日内应交纳诉讼费用而本案原告未在期限内补交,所以法院不应予以审理。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欠款,事实发生于2009年至今已近五年,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直催要欠款事实故其主张未超诉讼时效理由不应成立。第二被告高戴明所述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建议法庭对其表述不予认可,据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已表明在签订协议时圣鹏拓公司已取得该土地的开发权并立项以及第二被告高戴明与原告高代良之间是直系亲属关系,故其陈述、证明效力存在瑕疵,建议法庭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至第十份证据均属超举证期举证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原告并不具备本诉主体资格,原告并未提供挂靠合同,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承包人,无法证明其是否向农民工给付工资及给付数额,在信访局签订的协议表明协议中只约定了工资及相关利息,并未提及该工程垫付的材料款,所以我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我在签署协议书时并未确定150万金额,如果原告一再主张该150万金额是由我本人书写,我方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对协议进行鉴定,在农民工中心签字时其标的确实没有确定,正是因为此我们才要求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为这不但关系到原告提供证据的真伪,还关系到原告本次诉讼的是否成立的基础证据;***出具的法人印章是否为真实,这关系到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我方从来没有承认过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那金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哪去了。原告方提供的在农民工维权中心我***是以圣鹏拓公司总裁即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该份协议,故该份协议所产生的全部的权利义务应与圣鹏拓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给付义务,属起诉错误,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高戴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在我们四个人投资的比例当中按照150万农民工的比例,我在2011年1月15日和2012年1月20日我已经分两次分别共给付原告拿出20万元,因为当时在投资开发公司时有***、***、***和本人按比例投资的建设”书香苑”和”金利园”的项目,投资额分别为***1800万元,本人高戴明300万元,***投资1030万元,***投资150万元。当时为了合法性咱们四个人的投资利用沈阳圣鹏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开发,当时的圣鹏拓公司的法人是***的妻子***,以上投资的两个工程项目基本建成并基本售完。我投资的300万元经法院处理已经收回,按照原告的起诉150万元按照比例,我应该承担20万左右,已经付完了。当时咱们四个人投资时候写了一份协议实际上项目是我跑的,是我们四个人投资的,四个人借用该户头目的是为了办手续、免税,这是事实,另外合伙股份最终目的是为了自己开发自己建,建设工程承包八个人项目经理也是借用了金辉公司户头,目的为了手续,这样属于合法性,向金辉公司交纳一定管理费和交税,给金辉公司百分之一管理费,税收部分交给当地税务部门,是承包人拿出百分之八交给金辉公司。赔了四个人赔,挣了四个人挣。我们四个人合伙时有协议,什么时候分手的没有明确的时间,是各自先后离开这个地方的,我在2009年的冬季撤回的,我所知我撤出时***已经撤了,但是准确时间我不清楚,***在我撤走之前已经撤走了。撤走之前我们四个人没有什么撤伙协议,总的到辽中搞这个开发也没有结算过,一共挣多少赔多少说不清楚。
第三人***辩称,圣鹏拓公司成立于2006年,成立时法人就是本人***,该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与***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该份转让协议书第四项写明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于2009年6月2日与***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是涉及公司转让总共为1830万元,当时一次性先行给付1000万元,在2009年12月末以前再由***给付甲方***500万元,其余330万元***可以放弃。我与***系夫妻关系,当时***到辽中搞这个开发是以圣鹏拓公司的名义,***等四个人个人入股进行开发每个人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家***出资是1030万元,具体的开发管理都是我委托***进行管理的,具体的管理过程中还看不出赔与挣,当时转交给***时工程还没有完。当时由于资金紧缺,贷不下来款,我听***说他签字的时候只签的名,当时信访局处理的时候没有书写欠多少钱让各个工程队回去算账,本人***当时也没有到辽中信访局来。***本人身体有病,今天开庭没有亲自到法庭来。投资的1千多万是我和***的共同财产,***到辽中来投资代表圣鹏拓公司来的。
第三人***、圣鹏拓公司、金辉公司述称,本人***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当时法院送达的高代良起诉状、传票我收到了,我身体不好一直住院治疗,别人替我收到的这些材料,之后法院多次找我,我身体不好没有到法院。当时开发书香苑住宅楼是以圣鹏拓公司名义,***按协议约定是甲方的负责人,包括我在内共4个人是实际合伙开发人,我们4个人是按协议实际履行了,当时***出资1030万元,我以货币资金出资150万元。我是沈阳金辉建筑有限公司的法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开发书香苑是以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金辉公司是法人公司,高代良、张长禄、杨立荣、李良文、赵宇、宋世新、杨春海等7人是金辉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实际书香苑开发过程中,以上7个项目经理他们包工包料每个人自己组织进行施工,原告高代良开发的书香苑10号、13号楼是包工包料。在2009年1月21日经辽中县信访局有甲方***签字,乙方陈万军代表高代良书写的协议中约定金额150万元等书写内容的这个协议我***不知道。***没有与我交代。到2009年6月15日甲方***为法人的圣鹏拓公司与你乙方***签订圣鹏拓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我们双方是按协议进行股权转让,签协议后圣鹏拓公司法人就是我***了。之前的欠款关于书香苑工程情况我得看总账,每个实际项目经理我实际给支出多少钱,作为圣鹏拓公司在书香苑开发工程中的债权债务实际我承接了,***不论是代表以前的圣鹏拓公司签字或者以他个人名义的签字,我不考虑,至于他给谁打的欠条多少我不管。在我承接之前,我的账上也能反映出来,在圣鹏拓公司承接后同时也能反映出来,我的意见是以实际给付他的账目票据为准。在我的印象中几乎给完了高代良的工程款,与高代良实际没有进行结算,由于我忙他们也没有找我。在2013年8月6日作为金辉公司法人没有为高代良出具情况说明,但这7个人实际挂靠的金辉公司进行书香苑、金利园小区开发是事实,在2013年11月22日出具了证实说明以前的情况说明,这份证实是我出具的,我实际说明之前的情况说明没有效力,盖的章不是我公司的章,我作为金辉公司的法人,与高代良等开发商是公司与项目经理之间的关系,当时金辉公司收取管理费、税费之后给付各项目经理个人相关的承包费。涉及现在高代良要求***等给付上访后协议工程款150万元,***书写的协议中的欠款我不知道,与我也没有关系,自从2009年6月接收圣鹏拓公司后,我按我的方式进行付款结算,有关事实以我以上陈述为准,我委托卢继尧代理我本人及圣鹏拓公司、金辉公司出庭应诉。
原告高代良提供证据及证明事项是,一、共同投资建设书香苑《协议书》二被告被诉主体资格适格,而圣鹏拓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1、《协议书》序言约定:”本合同各方……决定乙、丙、丁、戊四方共同投资,建设书香苑住宅工程”。
2、《协议》第1条约定:”以甲方沈阳圣鹏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办理辽中书香苑住宅工程全部开发、立项、建设、销售等手续,直至工程全部结束止。乙、丙、丁、戊四方以投资所确定的比例对本工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3、《协议》第5条债务承担与利润分配第1款约定”投资人按本合同第2条所确定的比例,对本工程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协议书》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数额。1、按照《共同投资协议》规定,圣鹏拓公司只是”名义”的甲方,而实际的甲方是被告。2、乙方即本案原告,也是本协议所称施工单位各项目分包负责人。3、乙方”陈万军”是其代表原告高代良签的字。三、情况说明(杨长胜)高代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1、原告挂靠在沈阳金辉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承建了辽中”书香苑”工程情况。2、因被告方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上访讨薪,杨长胜代表县信访局主持调解并签订协议的事实。3、陈万军代表原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四、证实材料(陈万军)高代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1、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建了被告开发的”书香苑”小区10#、13#楼施工工程。2、由于原告当时在医院看病而不能亲临签字,由陈代表原告在《协议书》签字,被告与信访局领导均认同。五、金辉公司《情况说明》高代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挂靠在金辉公司实际承建了”书香苑”小区10#和13#楼施工工程的事实。六、施工日记原告挂靠金辉公司实际承建”书香苑”10#、13#楼工程的事实。七、借(收)据(5张)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向被告(发包方)预借和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八、九、证实材料(张长禄、杨立荣2份)。1、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承包)人主体资格和所承建的工程楼号。2、原被告因拖欠工程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十、借据及还款收据(6张)为履行《协议》约定,稳定民工情绪,原告借高利贷27万元给民工发工资并因此遭受损失的事实。提供图纸证明1书香苑10、13号楼总的施工工程量,以此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才能计算出10、13号楼的工程总造价,具体每栋楼的工程量和钱款造价前次开庭已经陈述,补充协议是在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之后,圣鹏拓公司与金辉公司实际上与施工人七个项目,由于开发方不能按时给付工程款,开发方和实际项目部和施工项目部达成的每平方米增加80元这样造价的一个协议,这个协议在原有的施工合同,13号楼有户型差和楼层差,10号楼只有楼层差没有户型差,这样13号楼的平米造价是798.00元,10号楼790.00元,两个楼的每平方米造价没有包括补充协议每平米再增加80元的数额。
被告***提供证据及证明事项,1、沈阳圣鹏拓有限公司机读卡;2、公司变更登记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股东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不认可协议书中确认数额及原告承包人身份前提下举证;4、住院病历。(证据来源和证明问题详见证据目录)。还有其补充提交的四份证据,该四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主要是金辉公司从未给高代良出具过情况说明,原告高代良提供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该情况说明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章不是金辉公司的印件;***、圣鹏拓公司、金辉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即已经用现金将各工程队手中的房屋抵押票据全部收回,农民工工资全额给付,该原告起诉的全部工程款已给付82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所以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以上原告高代良提供证据,被告***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原告高代良有意见及陈述其主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辩论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分析查明以下有关事实:2008年3月31日被告***与被告高戴明、第三人***、罗景隆签订《共同投资建设书香苑住宅工程协议书》,当时是以第三人圣鹏拓公司为开发方,该公司法人当时是被告***妻子第三人***。于2008年4月下旬,原告高代良挂靠第三人金辉公司承建第三人圣鹏拓公司开发的”书香苑”的10号、13号住宅楼工程。在2008年5月29日第三人金辉公司与第三人圣鹏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工程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米785.00元,并有原告高代良、被告***的签字;在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有对该工程的单价进行调整,但该《补充协议》乙方(承包方)第三人金辉公司未签字和盖章。在2009年1月21日,因开发方第三人圣鹏拓公司欠各实际施工方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当时致民工到县政府集访”讨薪”,2009年1月21日(春节前夕),经辽中县信访局从中调解并见证,原告与甲方即第三人圣鹏拓公司总裁即被告***达成并签署《协议书》,双方对《协议书》中第七项写明”协议涉及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抵押票据为楼房面积总计1250平方米(1250㎡)”手写内容一节,双方分歧很大,协议书中甲方被告***签字,乙方陈万军(代替原告高代良签字),见证人杨长胜及盖有辽中县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司公章,该协议中还约定从2009年正月十五日起至2009年公历5月1日止,甲方承担乙方全部工程欠款及利息,由甲方开具书香苑住宅楼楼房票据抵押给乙方等。第三人圣鹏拓公司原法人为第三人***,系被告***妻子,该第三人圣鹏拓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转让给第三人***,双方签订2份协议,第三人圣鹏拓公司转让时,被告***及其公司原法人***对在信访局达成协议所欠债务情况是否告知本案原告高代良及被告***双方各持意见,第三人圣鹏拓公司实际转让给第三人***后,原告高代良继续履行了10号、13号住宅楼的相关施工事宜。原告高代良等是挂靠在第三人金辉公司名下的项目经理,其独立承包了本案争议的书香苑10号、13号住宅楼工程,之前发生的履行给付部分工程款是由被告***批准给付的,同时在信访局达成协议的内容,被告高戴明辩称已履行给付20万元。本案争议的书香苑10号、13号楼实际早已交付使用,但该工程并没有实际进行结算,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承认了承接第三人圣鹏拓公司后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对被告***与原告高代良在信访局的欠款协议事实表示不知道。本案第三人***原第三人圣鹏拓公司法人,不能说明有关施工欠款的相关情况。原告高代良与被告***对相关账目对账后,承认在2009年5月12日以后,陆续收到工程款,双方之间存在较大争议,同时对工程施工面积及每平方米造价存在分歧。原告高代良主张对账目中的有关票据申请进行文字鉴定;被告***申请对协议书中的手写内容是否为被告***所书写进行鉴定;还有手写内容与被告***的签字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予以鉴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30万元及利息,被告高戴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代良没有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付130万元的逾期的法定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和约定利息及违约损失补交诉讼费(原告高代良没有补交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费用)。被告***以原告所述不实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高代良挂靠第三人金辉公司承建第三人圣鹏拓公司开发的书香苑10号、13号住宅楼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2009年1月21日在县信访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时,开发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但原告仅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所体现的数额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理由不充分。1、涉及本案的书香苑10号、13号住宅楼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但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验收结算。2、2009年1月21日原告高代良与被告***在县信访局签订的工程欠款《协议书》,是在该项工程施工过程当中,并且是在大量农民工上访,工程没有结算的情况下签订的欠款协议,该欠款协议没有欠款150万元的计算依据来源。3、虽然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认是本人签字,但对欠款150万元的数额不予认可。4、在200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又陆续收到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收到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协议书》中的欠款。也无法查明《协议书》中约定开具书香苑住宅楼楼房票据抵押给原告或对抵押物由谁处理的事实是否存在。5、在信访局双方签订协议后,以及在当第三人圣鹏拓公司转让后,根据《公司转让协议书》中该工程的一切债务由第三人***(系第三人金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的约定,高代良作为本案原告及实际施工人一直将工程承建完毕并交付使用,根据工程承包的相关合同约定的价款,应提供在所收到的工程总价款中是否包含200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所体现的欠款数额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款150万元事实的存在。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高代良仅以2009年1月21日在县信访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所体现的欠款数额,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30万元及逾期违约利息,被告高戴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代良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30万元及逾期违约利息,被告高戴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由原告高代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坤
审 判 员  侯升林
人民陪审员  张海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梦泽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64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