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原沈阳市百货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4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铁**绣工西街**。
法定代表人:丁树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广志,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市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原**市百货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和平区天津北街**。
法定代表人:宋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强,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和平区天津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洪涛。
再审申请人**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原审第三人**成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4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实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产权土地证没有变更,涉案房屋虽经扩建,但扩建并未直接导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更”错误。百货公司在出售后就对该涉案房产不具备享受主体资格的权利,涉案房产面积、层次、结构、长度、宽度都已发生了改变。涉案房产由成林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一部分,百货公司至少丧失了一部分房产所有权。百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重建、扩建后的房产仍全部为其所有,无法认定其享有足以阻止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二)原审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市和平区天津北街11号的房屋”错误。百货公司及成林公司在庭审时没有出具相关收回涉案房产的协议,没有出具百货公司国有资产在18年7月变更为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产权证相关手续,其相关的证据都是双方代理人的口头约定,没有出具圣佳宝物业公司及百货公司委托协议的原件及经手人签字。事实是百货公司转制后,与成林公司实际控制人同为左文林,这是一个典型的借助两个虚构公司通过各种手段拒不履行合法债务的典型案例。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依法改判,驳回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案案涉房屋虽然经过改、扩建工程,但原审查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等证据表明,案涉房屋目前仍然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即被申请人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因此,在被申请人持有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无法否定其产权权属证明的法律效力,故被申请人对案涉房产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林湧人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骆英宏
书记员韩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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