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原沈阳市百货公司)、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4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原**市百货公司),住所地**市和平区天津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宋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魁,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铁西区绣工西街4号。
法定代表人:丁树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广志,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鸣轩,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和平区天津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民,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久公司”)、原审第三人**成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15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成林公司与案涉房屋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归成林公司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经施工重建后,房产证不能作为案涉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的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否定房产托管协议、无偿使用协议和房产租赁合同的证据效力不当。
实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成林公司述称,案涉房屋不属于成林公司,我方与百货公司约定由我方出资翻建案涉房屋,折抵我方应付给百货公司的十年租赁使用费,房屋所有权归百货公司。
百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市和平区天津北街11号房产,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市和平区天津北街11号房产,现登记信息显示:建筑面积2706平方米,建筑机构混合,三层,所有权人**市货公司。2004年7月8日,**市和平区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沈和体改发[2004]4号**市和平区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同意对原**市百货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和企业转制方案转制,将国有产权挂牌出售。根据**市和平区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出让挂牌结果通知书:“经协商,**风味楼与**美鹿美发有限公司达成联合收购协议,根据《**市产权交易细则》规定,同意双方按协议方式收购**市百货公司。”实久公司与成林公司、第三人**市百货公司和迟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2)沈和民二初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林公司给付实久公司工程款4043726元及利息。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初,实久公司挂靠人包广志与成林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包广志将上述涉案房产拆除后,在原址重建办公楼,工期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0日止。2007年9月15日,**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市和平区商贸企业管理局委托,对**冷食宫、**市沈大冷饮食品厂、……**风味楼餐饮有限公司、成林公司2003年至2005年期间的动迁费、房屋出售的收支情况等进行了审计,作出沈公专审字[2008]第185号审计报告,记载了2003年至2005年期间上述企业动迁费、房屋出售的收入情况。其中成林公司在2005年12月出售**市和平区天津北街11号(案涉房产)正门西侧的一处115平方米的门市房,合同价款为160万元。审计报告同时记载上述企业动迁费、房屋出售收入曾为成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023758元,其中由被告成林公司自行支付工程款985875元。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诉争工程是改建、扩建、还是重建进行鉴定。2014年1月6日,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书载明,将现在建筑物划分为A、B、C、D、E、F部分,其中A部分为办公楼主体,B、C、D部分为办公楼后接,E部分为锅炉房,F部分为水泵房。诉争工程现有建筑物基础为新施工的基础,A部分原结构形式为三层砖混结构,现结构形式为四层框架结构(局部五层),该部分为改建、扩建工程;B部分原为一层建筑物,具体结构形式不详,现结构形式为二层框架结构,该部分为改建、扩建工程。A部分的基础、主体框架柱、框架梁、楼板,绝大部分隔墙板为新施工构建,原砖混结构的个别墙体被保留做填充墙使用;B部分一、二层框架结构中的框架柱、框架梁、楼板为新施工的构件。后因当事人申请复议,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并出具补充鉴定报告一份,载明**市百货公司的原址只有A部分,并不包括C、D、F部分,因此认为C、D、F部分属于**市百货公司的扩建工程,并且从报告中照片8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在检测鉴定前并未存在D部分建筑物,进一步说明D部分属于**市百货公司的扩建工程。2018年5月23日,一审法院发出(2015)沈和执字第287号公告,现场查封位于**市和平区天津北街11号房产,建设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市百货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变更工商登记,由原名称**市百货公司变更为**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百货公司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权利,所享有的权利能否对抗执行。本案中,原告主张位于**市和平区天津北街11号的房产为其所有,并出具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房产托管协议、无偿使用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缴税付款凭证等材料。其中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显示,位于和平区同泽街一段六里一号1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2706平方米,层数三层,所有权人为**市货公司。但经一审法院生效的(2012)沈和民二初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月6日,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书一份,载明,将现有建筑物划分为A、B、C、D、E、F部分……**市百货公司的原址只有A部分,并不包括C、D、F部分……依据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认定本案诉争工程为扩建,但据其报告内容关于诉争工程的鉴定情况阐述,基本可以认定诉争工程为重建工程”。由此可认定,案涉房屋经施工建设重建后,建筑结构发生改变,建筑面积亦发生改变,原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记载的面积等事项已与当前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案涉房产系重建、扩建工程,经拆除重建、扩建,房屋结构、面积发生改变,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作为案涉房产权属的证明材料。原告所举证的房产托管协议,仅有双方印章,无经办人签字,无法达到证明效力,缴税付款凭证也不能显示缴税的房产信息。无偿使用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据,显示系百货公司与成林公司签订,因该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左文林一人,故其并不具有必然的证明效力。2007年9月15日,**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市和平区商贸企业管理局委托,对**冷食宫、**市沈大冷饮食品厂、……**风味楼餐饮有限公司、成林公司2003年至2005年期间的动迁费、房屋出售的收支情况等进行了审计,作出的沈公专审字[2008]第185号审计报告中记载:成林公司在2005年12月出售诉争房产正门西侧的一处115平方米的门市房,合同价款为160万元。企业动迁费、房屋出售收入曾为成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023758元,其中由**成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支付工程款985875元。由此得出,涉案房产由成林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一部分,原告至少丧失了一部分房产所有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重建、扩建后的房产仍全部为原告所有,无法认定原告享有足以阻止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5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原告**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百货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0-2018年百货公司退休员工采暖费凭证、采暖费发票、劳模奖励及退休职工代表签字证明,用以证明百货公司一直在为退休职工报销采暖费并为劳模员工支付劳模补助,费用来源于百货大楼的租金收入;第二组证据,办公楼改扩建工程数据资料,用以证明百货大楼当时的状态和现在的状态,案涉房屋并不是重建而是改扩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意见,工程数据资料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根据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2014年3月30日向**市中院书面回复问题1答复中报告明确现有建筑物基础为新施工基础。问题3中也确认该建筑基础框架梁楼板均为新施工构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其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
被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4张,用以证明百货公司所显示的房产已不存在。证据二,省市区三级法院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用以证明案涉房产归实久公司实际管理和控制。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能证明原房产不存在,A、B部分存在,C、D、E、F部分原地基存在,只是做了扩建。对证据二,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原审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照片没意见。对五份裁判文书的意见如下,在百货公司的土地上扩建,应该归百货公司所有,我们用租金折抵扩建费用。一审判决有瑕疵,适用法律不正确,调解书已被撤销。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百货公司虽于2004年按企业转制方案转制,被**风味楼集团与**市美鹿美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收购,并于2018年8月16日将工商登记变更为**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可证实,案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上诉人百货公司名下,所有权人并未发生改变。案涉房屋虽经扩建,但扩建并未直接导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百货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成林公司均述称,2004年二公司约定,由成林公司出资扩建百货大楼,出资折抵成林公司使用百货大楼的十年租金,所有权归百货公司所有。同年9月19日二公司亦签订了《无偿使用协议书》,明确约定位于**市和平区天津北街11号的房产权归百货公司所有,百货公司同意将该房产无偿给成林公司使用。2014年10月15日,上诉人百货公司又与**市圣佳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产托管协议》,约定将案涉房产整体托管给圣佳宝物业公司并由其承担百货公司退休职工的采暖费、医药费及房产维修费。由此可见,上诉人百货公司在持续使用案涉房屋整体并获取收益。案涉房屋在颁发新的房产权属证明或上诉人百货公司现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依法撤销前,不宜否认现有产权权属证明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百货公司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市和平区天津北街11号的房屋。
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50元,由原审第三人**成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0元,由原审第三人**成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悦
审判员  孙卓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唐屾
书记员薛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