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286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素英,女,满族,1960年5月27日出生,住址**市铁西区,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于淑芝,系**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铁西区绣工西街4号。
法定代表人:丁树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系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辽0106民初字第81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辽01民终1184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0106民初81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英、于淑芝,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接父亲班到被告单位工作,于2004年单位先后陆续给职工放假。于2020年5月18日原告家属突然接到单位电话,通知明天到单位取材料,5月19日原告妻子按规定时间到被告单位,会计把原告档案交给了原告妻子让原告妻子看看,不缺材料就按单位拟好的收条照抄下来并签名。在翻阅档案中原告妻子发现于2014年10月11日单位盖章起草一份材料,内容是原告拒绝单位安排工作和提供详细地址,现公告通知你5日内到单位报到,并领取规章制度,逾期未到视为送达,后果自负。
其事实是被告编造的,根本不存在,原告经常去单位,要求安排工作,都是答复安排不了,怎么可能拒绝安排工作之说,原告电话、住址都是档案登记的,没有任何变化,更不存在不提供详细住址,被告只是口头说辞退,但原告向被告要手续啥也没有。只是说档案不取,以后丢失办不了退休单位不管。原告认为,原告自1980年接班至今都是在本单位工作,任劳任怨,放假回家也是单位安排。原告还有不到三年就退休,被告于2015年4月停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到2020年2月。根据市政府买断工龄的相关政策,离退休还差5年的都不允许买断,被告为了减少费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政策无辜辞退职工是无效的,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从2020年5月恢复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金直到退休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单位是2001年9月份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所述是80年参加工作,那个时候被告的公司还不存在,被告的公司与原告所提出的**市第十九建筑工程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说由另一个公司演变而来的,被告单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与被告也没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建议法庭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申请法庭追加**市第十九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登记成立。原告系被告职工,因被告多年无经营,原告多年在家待岗。原告于1992年10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至2015年3月,共计缴费22年5个月,参保缴费证明记载,现参保单位为**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05年4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至2020年4月,参保明细记载,参保单位为**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取材料,原告妻子到单位后被告将原告的档案交给了原告妻子,原告妻子发现档案中有一份材料载明:“***:因你多次拒绝到单位安排工作和提供详细地址,现公告通知你在五日内到单位报到,并领取规章制度。逾期未到,视为已将规章制度送达给你,并将按有关规定对你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你本人承担。**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1日。”该材料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妻子当即提出材料中所称的拒绝安排工作等内容根本不存在,并按被告要求取走了档案。原告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口头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无效;要求裁决恢复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继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直到退休为止,2020年7月9日**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医疗保险参保明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取走人事档案收条复印件、私营企业开业核准通知复印件、经营场所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经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医疗保险参保明细均记载参保单位为被告,原告的档案多年一直由被告保管,档案中被告出具的材料(记载日期2014年10月11日)明确原告为被告职工,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记载参保时间为1992年10月,被告成立于2001年,1992年10月被告尚未成立不能为原告缴纳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记载的是现参保单位为被告,并不证明1992年10月至2015年3月均为被告。
被告因无经营,原告多年在家待岗,2015年4月被告不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20年5月后不再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20年5月并要求原告将档案取走,被告虽没有书面或口头解除或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具有不再对原告履行义务的内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恢复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从2020年5月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光
人民陪审员  宋冰莹
人民陪审员  李雅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邵春元
书 记 员  李雪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