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11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4日生,住**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芝,**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铁**绣工西街**。
法定代表人:丁树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8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1993年开始参加养老保险至2015年3月,2005年4月参加医疗保险至2020年4月,参保单位均是被上诉人。然而上诉人家属接到被上诉人通知到单位后,该公司王会计告知上诉人妻子,领导让把***本人档案交给他本人,上诉人不是本单位职工了。上诉人是1980年接父亲班到**市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被吊销,企业在转制时,大部分职工都买断工龄。上诉人没有买断,自然归属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上诉人否认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肯定不成立,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不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保管档案。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应恢复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金直到退休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开始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交至2015年3月;于2005年4月开始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交至2020年4月,其参保单位均为被告公司。原告称2020年5月19日其妻到被告单位取回原告人事档案时被口头告知被辞退。原告遂于2020年7月9日到**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恢复劳动关系、被告继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直至退休时止等。被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来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拒绝对其档案开封。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口头告知其被辞退,而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被被告口头告知被辞退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院对是否存在被告口头告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无法确认,亦因此无法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恢复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同意将本人档案开封,其档案中职工下乡退休后子女顶替表、工资审批表和**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该通知载明:“因***多次拒绝到单位安排工作和提供详细住址,现公告通知你在五日内到单位报到,并领取规章制度。逾期未到,视为已将规章制度送达给你,并按有关规定对你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你本人承担。2014年10月11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关联企业。**市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停止经营。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11日向上诉人发出的通知载明其认可上诉人为该单位员工,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截止至2020年11月,缴纳医疗保险截止至2020年4月,故双方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案予以纠正。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当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查明双方是在什么时间起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该解除是否合法,再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81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  徐文彬
审判员  马晨光
审判员  赵 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多多
书记员石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