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603民初3130号
原告:伏俊峰,男,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代理人:**,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第三人: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第三人:丹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伏俊峰诉被告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丹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伏俊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