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6民初4658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2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
被告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绣工四街**。(缺席)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交1992年至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计算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保证原告能够享受退休待遇,如果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则由被告承担原告应该享受的退休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补缴199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支付独生子女费;办理退休,如无法办理退休则给予无法退休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9)5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支付独生子女费、办理退休手续,保证原告能够享受退休待遇等诉讼请求,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也认可双方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邱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战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