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09民初3527号
原告:太原市***机电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39341487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宏怡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48570257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机电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宏怡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晋0109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长治市宏怡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晋01民终5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晋0109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机电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治市宏怡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机电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319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合作,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送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31926元未予结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函件等方式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治市宏怡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依法享有时效抗辩权。双方的合同款项均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2011年2月23日、2011年4月7日,出卖人太原市***机电液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受人长治市宏怡物资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分别签署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阀门类产品,价款为203420元(含17%税),产品包括矿用电动液控闸阀、电动球阀等;第二份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吸水过滤网、真空表、气水两用喷射泵、控制电缆等产品,价款为646162元;第三份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矿用电动液控闸阀,价款为30600元。三份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为按机电行业标准执行,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满足系统功能要求,并均约定了在质保期内由货物自身质量出现的问题由出卖人负责,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出卖人负责运输费用及货物的指导安装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为预付30%后开始生产,50%余款到后发货,调试合格后付10%,留10%质保,质保期为一年的内容。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2011年3月12日、4月3日、4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2012年8月23日,原告还另外向被告提供了2台浮球开关传感器。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3月3日、4月2日、4月29日、2012年8月2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160000元、190000元、323000元、24480元、5000元。原告处2015年5月28日的记账凭证中还载明,收取了被告以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方式支付的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752480元。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12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885182元。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多次拨打被告处工作人员的电话,并前往被告处索要货款。2020年6月10日,原告委托***政律师事务所作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31926元,被告收取该律师函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7月13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处的经理**拨打电话询问解决欠付13万余元货款的事宜,**表示原来给过原告解决方案,原告不同意,现在如有钱就支付给原告了,因第三方欠付被告款项,待询问第三方后再看怎么解决欠付原告的款项。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支付原告的5000元是原告于该日向被告提供的2台浮球开关传感器的货款,并表示由于原告做账的原因,原告在原一审时只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故原一审时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支付原告21494元是错误的,实际上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支付了原告24480元。原告还表示被告向原告退回了价值776元的配件,现被告尚欠原告所有合同的货款金额为1319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四次买卖交易,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款共计885182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2480元后,至今未支付其余货款,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上述款项及原告自认被告退回的配件款77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1926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2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的货款5000元,现双方又不能明确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货款属于哪次买卖交易中的货款,因此,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131926元应涉及案涉的三份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分期付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三份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对产品调试合格的时间及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又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28日收取被告支付的50000元货款汇票后,并未怠于行使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同时,被告处的经理**于2020年7月13日表示如有钱就支付了原告,并表示询问第三方后解决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也可以说明,被告同意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已向原告结清了货款,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宏怡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机电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长治市宏怡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属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