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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益网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93民初2437号 原告:大连益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软件园路1A-4号1**1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1号楼9层1**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苗,北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益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网公司)与被告北京***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3倍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9月14日止的利息为1162.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台微型泵,合计金额为14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先预付了30%的货款即43000元,后于2018年5月3日背书给原告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此后,原告委托北京科税迪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将案涉产品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发至被告指定的地址,并在2018年6月3日正常签收。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背书的电子承兑汇票在2018年7月2日不能兑付,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涉及票据纠纷,原告的起诉是基于100000元汇票无法承兑所导致,被告只是这个票据关系中的一个被背书人,在其他的票据关系中,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时,并不了解票据承兑的结果,从事实上来说,被告没有任何过错。2.基于原告主张的理由是票据无法兑付,故原告应向票据承兑方主张承兑,而不是向被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款业务回单、电子承兑汇票和背书记录、德邦物流单据和发货证明、查询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指令查询信息、协助查询通知书及交易明细、原告法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截图,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合同更改说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律师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原告益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5台微型泵,总价款143000元;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合同生效,收到全款后发货;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单价中已含17%的增值税。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2018年5月3日,被告背书给原告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票据连续背书,最后一手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分别为***公司和益网公司,益网公司于2018年7月2日承兑时,因承兑人未付款,银行拒绝承兑。 被告于2018年6月3日收到原告交付的案涉货物。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背书的商业汇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此时原告对被告有两种请求权,一是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债权请求权,二是基于票据债权债务的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原告可以择一诉权行使,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本案系票据关系,原告应向票据承兑方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不能按时承兑,应视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100000元货款及利息。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3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益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益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元,减半收取1161.5元,由被告北京***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Ο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