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902执异14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
被执行人: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61号大院4楼。
法定代表人:***,所长。
变更被执行人:茂名市农业科技推广中心。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有,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21)粤0902执恢198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日申请将该案的被执行人由农科所变更为茂名市农业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推广中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9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农科所应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但农科所一直拒绝偿还。故提出申请,请求:将(2021)粤0902执恢198号案的被执行人由农科所变更为农业推广中心,履行(2016)粤09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农科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2021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变更被执行人申请,请求将(2021)粤0902执恢198号案的被执行人由农科所变更为农业推广中心,履行(2016)粤09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中共茂名市委深化机构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茂机改办[2019]29号《茂名市市直事业单位改革方案》,该方案第15条第3项规定:“合并茂名市农业良种示范推广中心(副处级)、茂名市植物保护与检疫站……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等8个事业单位,组建茂名市农业科技推广中心,副处级,茂名市植物保护与检疫站等8个事业单位不再保留原独立法人建制。”
2019年11月21日,中共茂名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茂机编发[2019]10号《茂名市农业科技推广中心机构编制方案》,该方案第二条规定:“合并茂名市农业良种示范推广中心(副处级)、茂名市植物保护与检疫站……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组建茂名市农业科技推广中心,为茂名市农业农村局管理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副处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共茂名市委深化机构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茂机改办[2019]29号《茂名市市直事业单位改革方案》第15条第3项、中共茂名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的茂机编发[2019]10号《茂名市农业科技推广中心机构编制方案》第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农科所已因合并而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将(2021)粤0902执恢198号案的被执行人由农科所变更为农业推广中心,履行(2016)粤09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的申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2021)粤0902执恢198号案的被执行人由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变更为茂名市农业科技推广中心,履行(2016)粤09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902执异14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
被执行人: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61号大院4楼。
法定代表人:***,所长。
变更被执行人:茂名市农业科技推广中心。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有,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21)粤0902执恢198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日申请将该案的被执行人由农科所变更为茂名市农业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推广中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9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农科所应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但农科所一直拒绝偿还。故提出申请,请求:将(2021)粤0902执恢198号案的被执行人由农科所变更为农业推广中心,履行(2016)粤09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农科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2021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变更被执行人申请,请求将(2021)粤0902执恢198号案的被执行人由农科所变更为农业推广中心,履行(2016)粤09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中共茂名市委深化机构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茂机改办[2019]29号《茂名市市直事业单位改革方案》,该方案第15条第3项规定:“合并茂名市农业良种示范推广中心(副处级)、茂名市植物保护与检疫站……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等8个事业单位,组建茂名市农业科技推广中心,副处级,茂名市植物保护与检疫站等8个事业单位不再保留原独立法人建制。”
2019年11月21日,中共茂名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茂机编发[2019]10号《茂名市农业科技推广中心机构编制方案》,该方案第二条规定:“合并茂名市农业良种示范推广中心(副处级)、茂名市植物保护与检疫站……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组建茂名市农业科技推广中心,为茂名市农业农村局管理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副处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共茂名市委深化机构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茂机改办[2019]29号《茂名市市直事业单位改革方案》第15条第3项、中共茂名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的茂机编发[2019]10号《茂名市农业科技推广中心机构编制方案》第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农科所已因合并而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将(2021)粤0902执恢198号案的被执行人由农科所变更为农业推广中心,履行(2016)粤09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的申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2021)粤0902执恢198号案的被执行人由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变更为茂名市农业科技推广中心,履行(2016)粤09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