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聚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聚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02民初25348号 原告:云南聚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998119636。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银河片区嘉年华花园A幢12层121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682839442。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256号富春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73973920L。 住所: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B楼第1-4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50987L。 住所: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聚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易购销售有限公司、**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中心、**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 原告云南聚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7320.9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所欠货款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起诉时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为人民币 15571.12元(按年利率5.78%计算);以上一、二项费用合计为552892.04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中心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商务政策合同(代销)》,约定在云南省区域与被告**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中心及其新设立或新成立的关联机构建立供货关系,销售原告供应商品,由被告**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中心及其关联机构通过**易购或**对公渠道销售,由原告负责发货及安装。合同签订后,202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品协议》,约定被告云南**易购销售有限公司承建的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建业6楼 职场空调安装工程由原告负责提供货物并安装,被告云南**易购销售有限公司提取其与太平人寿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结算总额的3%为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供货及安装的义务,被告云南**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也于2021年3月30日与太平人寿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528147.13元,被告云南**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在收到太平人寿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也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云南**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金额是由被告**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釆购中心通过**易购网络平台跟原告进行结算,均有结算清单。截至2021年6月20日,被告**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中心、云南**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共欠付原告货款537320.92元。付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中心为被告**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再三催告均无果,其行为己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系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合同纠纷,申请人系《集中管辖通知》中所指的“**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应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涉及**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诉讼案件指定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鉴于本案被告系**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中心、**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应依法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