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6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宁,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烨,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刚,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刚,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诉讼代表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刚,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川上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刚,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上陵卓恒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刚,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上陵卓恒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刚,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刚,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信,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公司)与上诉人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集团)、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房地产公司)、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固原购物中心)、宁夏银川上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雷克萨斯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卓恒安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卓恒宇公司)、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鑫建筑公司)及被上诉人史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信托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华融信托公司在如下债权范围内就上陵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XXXX商场第4层、第6层商业房产以及固原购物中心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XXXX商业广场一层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金77 355 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1 675 380.38元,罚息、复利及违约金3 514 995.31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0日起的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罚息及违约金以实际全部欠付本金、复利以全部欠付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为限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史信、***在如下债权范围内向华融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本金77 355 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1 675 380.38元,罚息、复利及违约金3 514 995.31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0日起的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罚息及违约金以实际全部欠付本金、复利以全部欠付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为限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他项权利证明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被担保债权本金并据此认定抵押担保范围,系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抵押担保范围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同时,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的规定。本案中,华融信托公司系根据抵押登记机关要求,按照各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对主债权进行的拆分,非华融信托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仅用于办理抵押登记时使用,主债权最终金额应依据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因此,“主债权最终金额应依据主合同的约定计算”才系本案当事人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他项权利证明中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另外,本案抵押物未涉及其他抵押权人,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公示效力不涉及侵犯其他第三方利益。因此,应当尊重抵押人与债权人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一审判决自2018年12月20日起罚息、复利按年化10.35%利率计付且未支持违约金的计付系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案涉违约金系一次性收取,考虑到华融信托公司的资金成本以及贷款合同中既约定罚息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双重违约惩罚,故对于破产重整申请受理日之后即2018年12月20日起不再计付违约金,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0.35%计付罚息、复利。一审中,上陵集团等被告均提出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等过高,合计不应超过年化利率24%标准。一审判决上述认定损害了华融信托公司的利益,应予以改判。
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固原购物中心、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固原购物中心、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不承担2018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事实与理由: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固原购物中心、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均为破产重整企业,本案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案涉贷款的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数额应当计算至破产受理申请之日即2018年12月19日,不应当再包含2018年12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但是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确认华融信托公司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错误,明显违背了破产法的立法本意。
史信、***共同辩称,同意上陵集团等公司的上诉理由。
华融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华融信托公司对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的贷款本金债权数额为77 355 000元;
2.确认华融信托公司对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的贷款利息债权数额为1 675 380.38元,贷款复利债权数额为24 713.80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
3.确认华融信托公司对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的贷款罚息债权数额为756 145.13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4.确认华融信托公司对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的违约金债权数额为15 471 000元;
5.华融信托公司对上陵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的XXXX4S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位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XXXX商场第4、6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6.华融信托公司对固原购物中心名下宁夏固原市原州区XXXX商场第1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7.史信、***对前述第1至第4项债务向华融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贷款合同的订立
2016年12月12日,华融信托公司与上陵集团订立(2016)信托第320号-贷第1号《信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华融信托公司同意以其设立的“华融·宁夏上陵集团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3号”所募集的信托资金向上陵集团发放贷款,贷款总金额不超过1.6亿元,贷款用于补充上陵集团及下属子公司日常经营所需营运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5%,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按日计息,利息按照从该笔贷款放款日起(含该日)至本合同项下该笔贷款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计收,每天应提计的利息=当天该笔贷款本金余额*适用的日利率,对于每一笔贷款而言,本合同项下贷款结息日为每自然季末月(即3月、6月、9月及12月)的21日以及该笔贷款到期日;上陵集团应当在首笔贷款放款日起满6个月之日对应的分次还款日,偿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首笔贷款放款日起满12个月之日对应的分次还款日,偿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首笔贷款放款日起满18个月之日对应的分次还款日,偿还贷款本金3200万元,各笔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对应的分次还款日,偿还该笔贷款剩余全部贷款本金;上陵集团不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或利息的,华融信托公司有权对上陵集团的逾期贷款本金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复利,同时,华融信托公司有权加速到期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信托贷款,且可要求上陵集团支付届时贷款本金余额的20%的违约金。
2016年12月12日,上陵集团作为借款人,上陵房地产公司、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华融信托公司订立(2016)信托第320号-贷第1号-补第1号《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1号《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鉴于上陵集团与华融信托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2日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现各方本着平等、信用的原则,就原合同中相关条款达成本补充协议;上陵房地产公司、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确认并承诺,同意作为原合同项下共同债务人,同意对于原合同项下约定的信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偿还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共同支付义务,华融信托公司有权要求上陵集团及各共同债务人之任何一方支付全部或部分应付款项,上陵集团及各共同债务人均不得以其之间的追偿关系等内部关系或其他任何原因提出抗辩,若上陵集团按照原合同的约定需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各共同债务人对于上陵集团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均负有连带支付义务;上陵集团对华融信托公司作出的确认、承诺、陈述、保证等,均视为上陵集团与各共同债务人共同作出,对各共同债务人具有完整的法律约束力。
2016年12月26日,华融信托公司与上陵集团订立(2016)信托第320号-贷第1号-补第2号《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号《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上陵集团与华融信托公司订立的《信托贷款合同》,现各方对原合同相关条款达成本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第1.8条利率条款进行修改,原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5%,本补充协议修改为,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9%。
二、抵押合同的订立
2016年12月12日,华融信托公司(债权人/抵押权人)与上陵房地产公司(抵押人)订立(2016)信托第320号-抵第1号《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是指上陵集团与华融信托公司订立的《信托贷款合同》,抵押物是坐落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的XXXX4S店,土地证号吴国用(2011)第XXXX5号,房屋产权证号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X2号;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43 639 900元,上述主债权本金金额仅用于办理登记时使用,主债权最终金额应依据主合同的约定计算;抵押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本金、利息、应归集的资金(如有)、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如有)、复利(如有)等,以及华融信托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任何主合同条款
(包括但不限于变更款项支付币种、支付方式、付款账号、增加主债权金额等得变更),抵押人同意对于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无需另行取得抵押人同意。
2016年12月12日,华融信托公司(债权人/抵押权人)与上陵房地产公司(抵押人)订立(2016)信托第320号-抵第2号《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是指上陵集团与华融信托公司订立的《信托贷款合同》,抵押物是坐落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XXXX商场第4、5、6层,土地证号分别为固国用(2014)第XXXX7号、固国用(2014)第XXXX5号、固国用(2014)第XXXX6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固房权证市字第XXXXXX1号、XXXXXX0号、XXXXXX9号;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61 647 800元,上述主债权本金金额仅用于办理登记时使用,主债权最终金额应依据主合同的约定计算。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6)信托第320号-抵第1号《抵押合同》内容一致。
2016年12月13日,华融信托公司(债权人/抵押权人)与固原购物中心(抵押人)订立(2016)信托第320号-抵第3号《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是指上陵集团与华融信托公司订立的《信托贷款合同》,抵押物是坐落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XXXX商城一层,土地证号为固国用(2014)第XXXX8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固房权证市字第XXXXXX8号;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7 006 900元,上述主债权本金金额仅用于办理登记时使用,主债权最终金额应依据主合同的约定计算。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6)信托第320号-抵第1号《抵押合同》内容一致。
2016年12月14日,华融信托公司与上陵房地产公司、固原购物中心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宁(2016)利通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华融信托公司,义务人上陵房地产公司,坐落吴忠市利通区的XXXX4S店,抵押方式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6000万元,债务人上陵集团。
宁(2016)固原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华融信托公司,义务人上陵房地产公司,坐落XXXX商场第4层商业,抵押方式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220.22万元,债务人上陵集团。
宁(2016)固原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华融信托公司,义务人上陵房地产公司,坐落XXXX商场第6层商业,抵押方式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168.38万元,债务人上陵集团。
宁(2016)固原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华融信托公司,义务人固原购物中心,坐落XXXX商业广场一层,抵押方式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700.69万元,债务人上陵集团。
三、保证合同的订立
2016年12月12日,华融信托公司与史信(保证人)、***(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是指上陵集团与华融信托公司订立的《信托贷款合同》以及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为了保障华融信托公司在主合同项下权利的实现,保证人同意就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华融信托公司同意接受该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本金、利息、应归集的资金(如有)、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如有)、复利(如有)等,以及华融信托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不论债务人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权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债权人对该等担保予以任何程度的豁免,保证人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并同意由债权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和额度;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任何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款项支付币种、支付方式、付款账号、增加主债权金额等得变更),保证人同意对于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无需另行取得保证人同意。
四、贷款合同的履行
华融信托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6日分别向上陵集团发放贷款1800万元、4600万元、9600万元。该三笔贷款对应的三份借据均约定贷款利率是6.9%/年。华融信托公司与上陵集团均在该三份借据上加盖公章。
2017年5月27日,华融信托公司向上陵集团出具《关于调整贷款本金偿还安排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截至2016年12月26日,华融信托公司已经向上陵集团发放完毕全部信托贷款合计1.6亿元;根据信托计划实际募集情况就《信托贷款合同》第3.2条约定的贷款本金偿还安排作出调整,即2017年6月19日偿还1800万元,2017年12月20日偿还1600万元,2018年6月19日偿还200万元,2018年6月20日偿还3000万元,2018年12月26日偿还9600万元。上陵集团于2017年6月1日在前述通知的回执上加盖公章。
上陵集团在偿还贷款利息的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华融信托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上陵集团送达《催告函》,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上陵集团应当于2018年9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1 364 026.50元,但截至2018年10月6日上陵集团仍未偿还;华融信托公司特致函上陵集团,若其未能在2018年10月11日前支付前述贷款利息,华融信托公司将根据贷款合同第10条的约定追究上陵集团的违约责任。
2018年10月12日,华融信托公司向上陵集团送达《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鉴于上陵集团未能按期支付2018年9月21日的贷款利息,华融信托公司根据贷款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宣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于2018年10月12日全部提前到期,请支付全部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包括利息1 364 026.50元(注:截至2018年9月21日)及截至2018年10月12日的复利8259.03元;本金77 355 000元及截至2018年10月12日的利息311 353.88元;违约金15 471 000元。
2018年10月15日,华融信托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陵房地产公司、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固原购物中心邮寄了《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该等通知书的内容与华融信托公司向上陵集团发出的《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内容一致。
五、与债务人破产有关的事实
2018年1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分别作出(2018)宁01破申24号、(2018)宁01破申19号、(2018)宁01破申21号、(2018)宁01破申22号、(2018)宁01破申20号、(2018)宁01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受理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银川中院指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为前述六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华融信托公司向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申报的债权数额为96 055 000.80元,其中本金77
355 000元、利息1 675 380.38元、复利41 330.18元、罚息1 512
290.25元、违约金15 471 000元。
六、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固原购物中心是上陵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华融信托公司与上陵集团订立的《信托贷款合同》,上陵房地产公司、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华融信托公司订立的1号《补充协议》,华融信托公司分别与上陵集团订立的2号《补充协议》、与上陵房地产公司订立的两份《抵押合同》、与固原购物中心订立的《抵押合同》、与史信和***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前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华融信托公司对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的债权数额
华融信托公司依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依约向上陵集团发放贷款,上陵集团亦应当依照约定按时偿还欠款,上陵集团在还款过程中,出现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的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融信托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上陵集团应当偿付全部欠款本息,并对逾期偿还的贷款本金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对逾期偿还的利息支付复利。
上陵房地产公司、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华融信托公司订立1号《补充协议》,承诺对于上陵集团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偿还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共同支付义务。
据此,前述上陵房地产公司、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就上陵集团对华融信托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贷款利率,上陵房地产公司、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华融信托公司订立1号《补充协议》,约定上陵集团对华融信托公司作出的确认、承诺、陈述、保证等,均视为上陵集团与各共同债务人共同作出,对各共同债务人具有完整的法律约束力。前述《信托贷款合同》订立后,上陵集团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贷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6.9%,亦与华融信托公司订立2号《补充协议》将贷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6.9%。根据前述1号《补充协议》的约定,上陵集团与华融信托公司协议变更贷款利率的效力基于各共同债务人,各债务人均应当按照年利率6.9%的标准对案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18年12月19日,银川中院作出裁定,分别受理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据此,华融信托公司对以上述公司的债权应当于2018年12月19日停止计息。
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截至2018年10月12日,华融信托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数额为本金77 355 000元、利息1 675 380.38元、复利8235.31元。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主张其负担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年化24%的利率标准为限。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债务人的答辩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精神,一审法院对前述债务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并以2018年10月12日华融信托公司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至2018年12月19日案涉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期间的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按照年化24%的标准予以调整。经核算,前述期间内按照年化24%的利率标准核算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数额为3 506 760元。
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华融信托公司对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的贷款本金债权数额为77 355 000元,利息债权数额为1 675 380.38元,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债权数额合计为3 514 995.31元。
二、史信、***的保证责任
关于史信、***的保证责任。如前所述,因案涉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华融信托公司对其的债权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停止计息。据此,史信和***的保证责任如何确定,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基于担保债务的从属性,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得大于主债务,据此,史信和***应当在一审法院确认的华融信托公司对上陵集团及共同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仅应当包含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的贷款本息,还应当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基于担保权利从属性的基本属性,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一般是当事人在担保合同关系中约定担保人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等,在该等情形下,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不发生效力,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但是就本案中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形而言,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并未超过主债务。其次,本案的情形是,因案涉债务人破产,据此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之规定,之所以对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是因为债务人发生了资不抵债的特定情形,为了公平的“清理债务”由法律作出的特殊规定,目的使各个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相对平等保护、平等受偿。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的部分债权不能列入破产债权受偿,并非是主债务本身依法减少,是基于破产程序中公平清偿的需要,但实体法上该主债务利息部分并未真正灭失。此外,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规定之精神,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当在此种情形下受限,即因债务人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形而进入破产程序时,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因此减缩。此种认定并不违背担保债务的从属性。再次,从担保制度的目的而言。担保制度的存在是为了在债务人发生无法偿债之风险时,确保债权的实现。而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当然是债权人借助担保制度进行风险防范的措施之一,若因债务人破产导致债权人无法自破产程序中主张的利息债权部分亦无法通过担保制度实现,违背了担保制度的基本宗旨。最后,一审法院认为,在商事交易中,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各个商事主体为保障其权益搭建的各种交易结构,本案中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就担保人而言,其在提供担保之时就应当意识到该法律行为的风险,其亦可以通过其他商事交易比如反担保等制度分散该风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商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为了保障其权益依法作出的种种结构设计,此种认定更能保护商事主体在交易之时的合理预期,有助于商事交易的顺畅进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史信、***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受限于本判决中确认的华融信托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数额,而是应当以《信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计算。
就史信、***承担的案涉贷款本金之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标准一节。如前所述,一审法院确认的华融信托公司对案涉债务人的债权数额是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贷款本息即贷款本金77 355 000元,利息1 675 380.38元,罚息、复利及违约金3 514 995.31元。前述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的数额系以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19日为区间按照年化24%的标准调整的,但是由于计息期间的延长,20%比例的违约金分配至更长的期间会降低实际的年化利率,但是考虑到华融信托公司的资金成本以及《信托贷款合同》即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之双重违约惩罚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前述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数额不做二次调整。据此,史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数额为贷款本金77 355 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1 675 380.38元,罚息、复利及违约金3 514 995.31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9日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复利分别以实际欠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史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以其对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的求偿权向前述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该求偿权应当扣除史信、***承担的前述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之后的罚息及复利。
三、上陵房地产公司、固原购物中心的抵押担保责任
如前所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限于本判决确认的华融信托公司对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债权数额,其应当以《信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计算,对于前述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案涉抵押权亦应当考虑抵押登记的具体情形。
固原购物中心作为抵押人与华融信托公司订立的《抵押合同》约定,固原购物中心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XXXX商城一层的不动产,为《信托贷款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项下的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7 006 900元,上述主债权本金金额仅用于办理登记时使用,主债权最终金额应依据主合同的约定计算;抵押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本金、利息、应归集的资金(如有)、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如有)、复利(如有)等,以及华融信托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任何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款项支付币种、支付方式、付款账号、增加主债权金额等得变更),抵押人同意对于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无需另行取得抵押人同意。固原购物中心与华融信托公司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宁(2016)固原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物坐落XXXX商业广场一层,抵押方式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700.69万元,债务人上陵集团。固原购物中心认为,华融信托公司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在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上陵雷克萨斯公司、上陵卓恒安公司、上陵卓恒宇公司、赐鑫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应当暂停行使,华融信托公司享有的抵押权范围应当以抵押登记载明的金额为准。华融信托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在《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权的范围内实现抵押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宁(2016)固原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2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方式是一般抵押并非最高额抵押,据此,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不应当理解为华融信托公司实现抵押权的最高限额,固原购物中心提出的,华融信托公司应当享有的抵押权范围应当以抵押登记载明的金额为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此外,抵押登记载明的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是2700.69万元,与《抵押合同》约定的1.6亿元被担保本金数额不一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以抵押登记载明的2700.69万元认定主债权金额,至于该2700.69万元的性质,根据抵押登记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前述数额认定为担保债权本金金额更符合一般商事主体的认知,据此,在2700.69万元的贷款本金限额内,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华融信托公司有权就前述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经一审法院测算,该2700.69万元贷款本金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的数额是,截至2018年12月19日,利息584 924.44元,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1 227 187.99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分别以2700.69万元和584 924.44元实际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前所述,华融信托公司在如下债权范围内就坐落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XXXX商场第4层商业的房产折价或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金2220.22万元,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480 862.65元,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1 008 863.41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分别以2220.22万元和480 862.65元实际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华融信托公司在如下债权范围内就坐落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XXXX商场第6层商业的房产折价或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金2168.38万元,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469 634.97元,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985 307.42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分别以2168.38万元和469 634.97元实际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华融信托公司在如下债权范围内就坐落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的XXXX4S店的房产折价或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金77 355 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1 675 380.38元,罚息、复利及违约金3 514 995.31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0日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复利分别以实际欠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固原购物中心、上陵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华融信托公司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当暂停行使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固原购物中心、上陵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前述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银川上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共同的债权数额是:贷款本金债权数额77 355 000元,利息债权数额为1 675 380.38元,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债权数额为3 514 995.31元;二、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如下债权数额范围内就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的XXXX4S店的房产折价或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金77 355 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1 675 380.38元,罚息、复利及违约金3 514 995.31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0日起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复利分别以实际全部欠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如下债权数额范围内就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XXXX商场第4层商业的房产折价或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金2220.22万元,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480 862.65元,罚息、复利及违约金1 008 863.41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分别以2220.22万元和480 862.65元实际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如下债权数额范围内就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XXXX商场第6层商业的房产折价或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金2168.38万元,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469 634.97元,罚息、复利及违约金985 307.42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分别以2168.38万元和469 634.97元实际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如下债权数额范围内就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所有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XXXX商业广场一层的房产折价或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金2700.69万元,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584 924.44元,罚息、复利及违约金1 227 187.99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分别以2700.69万元和584 924.44元实际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六、史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以下债务范围内向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本金77 355 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1 675 380.38元,罚息、复利及违约金3 514 995.31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0日起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复利分别以实际欠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七、史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以其对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银川上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求偿权向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银川上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该求偿权不包括本判决第六项确认的史信、***应承担的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若史信、***给付义务履行前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执行中应扣除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八、驳回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
一、抵押担保的范围
1.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及相应利息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华融信托公司分别与上陵房地产公司和固原购物中心签订的第2号、第3号《抵押合同》中均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亦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仅用于办理登记时使用,主债权最终金额应依据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因此,上陵房地产公司和固原购物中心应当在上述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一审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载明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认定抵押担保范围的债权本金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2.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应当自2018年12月19日起停止计息
本案中,上陵房地产公司作为上陵集团的共同债务人,同时上陵房地产公司及其分公司固原购物中心向债权人华融信托公司提供了抵押物作为担保。在上陵房地产公司和上陵集团均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华融信托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数额自2018年12月19日起停止计息,因此,上陵房地产公司及其分公司固原购物中心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亦应自2018年12月19日起停止计息。一审法院判决上陵房地产公司和固原购物中心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超出了华融信托公司对其享有的主债权数额,违反了担保从属性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二、保证担保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本案的保证人史信和***。上述规定旨在尽快确定债务人破产债权总额以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但是,本条立法目的并非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主债务人破产也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因此,本案中,史信和***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范围,仍应依据其与华融信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但是,一审法院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判决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七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如下债权数额范围内就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的XXXX4S店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金77 355 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合计5 190 375.69元;
四、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如下债权数额范围内就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XXXX商场第4层商业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金77 355 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合计5 190 375.69元;
五、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如下债权数额范围内就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XXXX商场第6层商业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金77 355 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合计5 190 375.69元;
六、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如下债权数额范围内就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所有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XXXX商业广场一层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金
77 355 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合计5 190 375.69元;
七、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史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以下债务范围内向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本金77 355 000元,违约金15 471 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8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1 675 380.38元、复利为8235.31元,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35%的标准分别以贷款本金77 355 000元、利息
1 675 380.38元为基数计算罚息、复利且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以贷款本金77 355 000元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为限);
八、驳回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 527元,由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宁夏银川上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 159元(已交纳),由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宁夏银川上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3 540元(已交纳23 159元,剩余270 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菁
审 判 员 罗 珊
审 判 员 李 丽
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雨晴
书 记 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