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5民初1134号
原告:**,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
负责人:侯某。
被告: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508420397。
法定代表人:史某。
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750.92元,利息52366.63元,合计:237117.55元。(利息以184750.92元为基数,2016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31275.51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1091.12元,并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日,第二被告中标第一被告发包的惠农区2012年劳务移民安置工程银善小区安置点工程三标段。2012年9月1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惠农区2012年劳务移民安置工程银善小区安置点工程三标段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工程地点为石嘴山市惠农区,工程内容为15号、18号楼,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合同总价款12066948.70元。2012年11月13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前述中标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期、合同总价款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5月25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经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12164750.92元。截止2022年4月13日,原告已收工程款1198万元,尚欠工程款184750.9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被告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9年12月1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该公司破产重整已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基于破产集中管辖原则,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之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显示,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申请破产重整,同年12月18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8月5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破1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合并重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故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受理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邓开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