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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银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青山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盐池县顺宁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睿翼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成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银东矿业有限公司、盐池县顺宁石膏有限公司、山东睿翼石膏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成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民初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民初265号民事裁定;2.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以票据支付地或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认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又是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因此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指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应交由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银东矿业有限公司、盐池县顺宁石膏有限公司、山东睿翼石膏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成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8)宁01破12-18号民事裁定、2020年7月16日作出(2018)宁01破12-1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本案原审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银东矿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现破产重整计划正在执行期间。故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