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都某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822民初246号 原告:***,男,1963年1月3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证号码×××,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泉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建明,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西宁市城西区居民,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该地。 原告***与被告都***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合同款及其他款项共计279574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经协商达成六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从事地坪、化粪池、排水沟、网围栏、围墙大门、库房、树苗栽种等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垫资施工,被告于2017年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及购买施工用材,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将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到付款期限,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未予履行,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严重的侵害。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是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被告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工程未进行验收也未结算,原告诉至法院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2795740元尚未支付情况不清楚。目前公司资金紧缺,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主持调解,达成协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一、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5月20日《**交接单》,拟证实工程总价153400元,工期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包工包料,结算时间为2017年,工程已验收,验收人闫明朝、***、***。 证据二、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实工程量为12059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25元,共计1507375元,让利后实际工程总价为1507000元,工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包工包料,2015年9月30日竣工,2015年10月10日验收,结算时间为2017年,验收人闫明朝、***。 证据三、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实网围栏长26080米,每米造价25元,合计652000元,工期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包工包料,2015年9月30日竣工,2015年10月10日验收,结算时间为2017年,验收人闫明朝、***。 证据四、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平整场地23亩,造价为19680元,清洗池86.9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25元,合计10862元,排水沟长116米,每米造价300元,合计34800元、化粪池造价为50000元,以上共计115340元,工期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包工包料,2015年9月30日竣工,2015年10月10日验收,结算时间为2017年,验收人闫明朝、***。 证据五、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实修建围墙及大门,工程造价339000元,工期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包工包料,2015年9月30日竣工,2015年10月10日验收,结算时间为2017年,验收人闫明朝、***。 证据六、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8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实修建库房钢结构(长114米、宽15米,高6米),内置四个隔断,两个卷闸门,三个防盗门,每平方米造价370元,总造价632700元,让利后实际造价629000元,工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包工包料,2016年7月30日竣工,2016年8月10日验收,结算时间为2017年,验收人闫明朝、***。被告已向原告预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工程款529000元。 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以上六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二、被告都***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以上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六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施工的具体内容、价格及工期等事项明确约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验收交付使用。经双方验收结算让利后总工程造价为3395740元,被告已向原告先后支付工程款60万元,尚欠工程款2795740元至今尚未支付。 1、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施工的内容、价格及工期等事项明确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153400元,此项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2、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施工的内容、价格及工期等事项明确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1507375元,让利后实际工程总价为1507000元,此项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3、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施工的内容、价格及工期等事项明确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652000元,此项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4、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施工的内容、价格及工期等事项明确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115340元,此项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5、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施工的内容、价格及工期等事项明确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339000元,此项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6、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施工的内容、价格及工期等事项明确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632700元,让利后实际造价629000元,此项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随后被告已向原告预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工程款529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先后签订六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都***公司场地地坪、化粪池、清洗池、排水沟、网围栏、围墙大门、库房、树苗栽种等工程均交由原告施工,并就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程期限以及竣工验收等事项详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外,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79574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经庭审审核,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求不应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也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57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6元,由被告都***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尖 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匡 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