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6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德堡路38号2幢楼二层213-3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争上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新风路6-1号服务外包园C1-3座6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爱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争上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上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4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爱汇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419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1.爱汇公司和争上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被告爱汇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2.爱汇公司和争上游公司在合作中,曾约定共同设立公司,争上游公司诉请的本质为设立公司的出资款,本案系出资纠纷的给付支付,本案应由被告方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爱汇公司主张本案系公司设立纠纷,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将人民法院管辖。”爱汇公司和争上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争上游公司,争上游公司所在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9)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4194号民事裁定;
(2019)本案由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管辖权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海爱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将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