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工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海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樊君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9172号
原告:东莞市工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工业二园佛子凹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2435553B。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星、周澎,均为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海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6号一座506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97795954M。
法定代表人:樊君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伟彬,男,汉族,系被告广东海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樊君略,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国锋,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绍友,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第三人:艾显衡,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东莞市工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工大公司)诉被告广东海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海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樊君略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海宴公司申请追加姚绍友为本案共同被告、申请追加艾显衡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樊君略、姚绍友、艾显衡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准许了原告工大公司、被告海宴公司的追加申请。本案于2018年7月9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澎、被告海宴公司、樊君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国锋、被告姚绍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澎、被告海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伟彬、被告海宴公司、樊君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国锋、被告姚绍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艾显衡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宴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56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85635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姚绍友应与被告海宴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被告樊君略对被告海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宴公司于2014年12月开始承包承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所发包的南庄南片区入厂污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项目,2015年7月2日,被告海宴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海宴公司的供货计划提供工程所需的相应规格型号、数量的玻璃钢夹砂顶管、玻璃钢夹砂管。当月供货达到30万元时计算一次;如当月所供货款不足30万元,则按月结算,下月7号前结清上月所供货款;货物全部供完后,被告海宴公司在1个月内结清所欠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海宴公司的供货需求提供了相应的货物。2017年6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在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共向被告海宴公司供应玻璃钢夹砂顶管15批次,截止至2017年5月30日原告供应货物价款为2356350元,被告海宴公司已付50万元,应付未付款项为1856350元。原告多次追讨货款,被告海宴公司均不予支付。综上,被告海宴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海宴公司、樊君略共同辩称:1.原告向海宴公司主张的案涉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佐证相应货款的证据均没有海宴公司的盖章确认,广东海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庄南片区入厂污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不是海宴公司雕刻的。2.原告起诉海宴公司,是原告与姚绍友恶意串通,损害海宴公司的利益,是为达到(2017)粤0305民初20331号案中,偿还姚绍友对王晓东的民间借贷的欠款,王晓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3.海宴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姚绍友,没有拖欠其款项,本案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海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绍友辩称:姚绍友挂靠在海宴公司名下,分包承建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所发包的南庄南片区入厂污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并经许可成立了广东海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庄南片区入厂污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处理工程建设事宜。2015年7月,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姚绍友以海宴公司名义与作为供应商的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订购玻璃钢夹砂管用于该工程的建设,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356350元,已经支付了50万元。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海宴公司,所采购的材料均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剩余未付款项应由海宴公司承担支付。
第三人艾显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与被告海宴公司、樊君略、姚绍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首先,原告有提交该合同的原件予以核对;其次,该合同与被告海宴公司、樊君略提交的销售合同内容一致;第三,姚绍友作为该合同的需方代表,确认了其在该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产品销售合同》予以采信;2.送货单,原告有提交送货单的原件,被告姚绍友确认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签收人为涉案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对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3.对账单,原告有提供原件核对,对账人姚绍友对该对账单无异议,故对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原告有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工程进度月报表(第一期),被告姚绍友确认该表系涉案工程项目部员工加盖的,故对该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项目部由姚绍友进行管理,故对原告认为由被告海宴公司对外使用该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永州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公司玻璃钢夹砂顶管供需合同、补充合同,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作意向书,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采购合同,原告虽有提供原件核对,但上述合同均签订于2017年,不能反映2015年涉案合同签订时的相应产品的市场价格,故上述合同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宴公司、樊君略提交的证据:1.律师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与被告姚绍友仅对艾显衡所书写的内容有异议,因艾显衡未到庭,被告海宴公司、樊君略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对艾显衡书写的“此管材货款已全部付清;此合同单价超出市场单价的百分之四十”等内容进行佐证,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证明书、《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海宴公司、樊君略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签订者姚绍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明书、《施工分包合同》予以采信;3.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不能反映2015年涉案合同签订时的相应产品的市场价格,故上述合同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工程进度月报表(第四、五、六期),被告有提交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姚绍友提交的收据,姚绍友有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0日,海宴公司(发包人)与姚绍友(承包人)、艾显衡(承包人)签订《南庄南片区入厂污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庄南片区入厂污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资金来源融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盈亏自负,分包工程合同价款为20738593.67元,合同工期暂定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海宴公司、樊君略、姚绍友、艾显衡分别在上述合同的落款处盖章、签名。
2015年7月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姚绍友(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记载需方为广东海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庄南片区入厂污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姚绍友)、供方为原告工大公司,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销售玻璃钢夹砂顶管和玻璃钢夹砂管共5020450元,付款方式为当每供货达到30万元时结算一次;如当月所供货款不足30万元,则按月结算,下月7号前结清上月所供货款。货物全部供完后,需方在1个月内结清所欠货款。如需方没按合同要求及时结算货款,每延迟一天需方需支付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姚绍友在需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了广东海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庄南片区入厂污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
原告持有送货单15张,记载了收货单位为海宴公司,地址为南庄南片区入厂污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并记载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收货人为姚展、艾建军、卿兵、庞亮。
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姚绍友进行对账,确认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原告共向涉案工地供应了价值2356350元货物,其中已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1856350元未付。被告姚绍友在对账人处签名确认。
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海宴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海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56350元。被告海宴公司收到该函件后并未回复原告。
另查明一,原告工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晓东。被告海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樊君略。
另查明二,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姚绍友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的账户转入200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为本案已付款中的一部分。
另查明三,王晓东曾以姚绍友为被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305民初20331号,下简称20331号案],要求姚绍友向王晓东归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王晓东在20331号案的诉状中称:王晓东曾于2015年4月30日与姚绍友签订投资协议,王晓东一次性投资300万元,固定收益为180万元。协议签订后,王晓东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5月5日、5月6日分三次向姚绍友转账100万元,共计300万元。……。
另查明四,2017年6月12日,被告海宴公司与姚绍友签订《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海宴公司、中标的南庄南片区入厂污水管网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包工施工班组“姚绍友、艾显衡”两人,海宴公司按照每期进度款进账后,已全部支付给“姚绍友、艾显衡”两人,并尽公司职责,督促两人支付工人工资,特此证明。姚绍友和海宴公司的代表樊仲彬分别在该证明书中签名确认。
诉讼中,被告海宴公司、樊君略陈述:1.被告海宴公司并未刻制“广东海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庄南片区入厂污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2.被告姚绍友于2016年底2017年初退出涉案工程;3.涉案工程尚未完工,还有一些零星工程。
被告姚绍友陈述:1.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晓东与20331号案件中的王晓东是同一人,姚绍友与王晓东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2.因姚绍友于2015年在佛山承包了包含涉案项目在内的几个工程,故姚绍友与王晓东协议,要求王晓东对姚绍友承包的上述项目进行投资,双方达成投资协议后,王晓东依协议向姚绍友支付了投资款,但姚绍友并未完全履行还款协议,所以出现20331号案件的纠纷,该案已判决姚绍友支付欠款;2.涉案工程除了钢材和混凝土的采购外,其他的材料采购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混凝土的采购合同是姚绍友签订,但已忘记是否加盖项目部公章;3.涉案《产品销售合同》内容是姚绍友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进行磋商的,双方根据材料的材质、市场价格、付款条件等因素确定了价格,当时磋商价格时,因姚绍友向原告陈述可能不会及时付款,因此,合同的价格包含了延期付款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因涉案合同标的较大,故王晓东要求必须在合同上加盖公章。4.姚绍友于2017年9月份退出涉案工程;5.“广东海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庄南片区入厂污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是海宴公司交给姚绍友保管使用的。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何人?2.被告海宴公司、樊君略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首先据前查明事实,被告姚绍友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上述合同系被告姚绍友签订并加盖广东海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庄南片区入厂污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而该项目经理部是未经设立登记的法律主体;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姚绍友构成表见代理,故海宴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观上要求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姚绍友签订,该合同上虽加盖了“广东海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庄南片区入厂污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但据姚绍友陈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晓东与姚绍友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两人曾达成了协议,由王晓东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由此可知,在涉案交易过程中,王晓东是知晓姚绍友的身份,姚绍友亦不存在使原告误以为其代海宴公司进行钢管买卖代理权的外观,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相信姚绍友有代理权的主观善意。因此,姚绍友在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姚绍友。
二、被告海宴公司、樊君略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因姚绍友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宴公司、樊君略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因姚绍友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8563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姚绍友偿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被告姚绍友应在货物全部供完后1个月内结清所欠货款,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5月21日完成供货,故相应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6月22日起算,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涉案合同虽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该标准过高,现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绍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工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6350元及违约金(以185635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工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姚绍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2276元,由被告姚绍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慧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