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12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工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B。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星,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澎,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97795954M。
法定代表人:樊君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国锋,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君略,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国锋,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绍友,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第三人:艾显衡,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东莞市工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海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宴公司)、樊君略、姚绍友,原审被告艾显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9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宴公司向工大公司支付货款1856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85635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海宴公司、樊君略、姚绍友承担。诉讼中,工大公司明确:姚绍友应与海宴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债务,樊君略对海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姚绍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大公司支付货款1856350元及违约金(以185635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工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姚绍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2276元,由姚绍友负担。
工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海宴公司向工大公司支付货款1856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85635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樊君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宴公司、樊君略、姚绍友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海宴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一)工大公司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和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均系以海宴公司作为相对方进行交易往来,工大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材料可以证实:
1.《产品销售合同》中需方系“广东海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庄南片区入厂污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即在合同商定时,工大公司便是以海宴公司并非以姚绍友个人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的。
2.工大公司在与海宴公司代表洽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过程中,曾在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税务局公示网站中核实了海宴公司通过竞标承建由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所发包的南庄南片区入厂污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的基本事实,工大公司正是基于对海宴公司“承包人”地位的认识以及对该公司信誉的认可,才与海宴公司订立合同。
3.《产品销售合同》签订时工大公司要求签约代表必须要加盖公章。合同最终加盖的虽是广东海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庄南片区入厂污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是结合海宴公司“承包方”的地位、合同签订主体和签章,足以表明工大公司据以信赖的合同承担主体系海宴公司,而非姚绍友个人。并且,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施工单位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现象非常普遍。一审法院否定该事实,严重损害了工大公司的可信赖利益,不利于建立良好的交易信用体系。
4.《产品销售合同》中付款方式为货款达30万元结算一次,不能当月及时付款的,可同供方进行协商一致后工大公司继续供货等,给予了需方最长的付款准备期和最大的优惠。这是工大公司对海宴公司为合同义务主体的信赖基础上做的让步。否则,按照目前不健全的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工大公司不会在姚绍友个人为交易相对方,且姚绍友拖欠工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巨额借款的情况下,向其大量供应货物。
5.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中,工大公司受指示将货物送至海宴公司承建的南庄南片区入厂污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工地,工地上的公示栏显示承建方系海宴公司,并且涉案货物也实际用于海宴公司承建的项目建设。
综上,工大公司在洽谈、签订合同、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主观上都是基于姚绍友的代理人身份而与海宴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客观上也是以海宴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主张合同权利,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不存在使工大公司误以为姚绍友代海宴公司进行钢管买卖代理权的外观”“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姚绍友”的事实。海宴公司、樊君略不能依据其内部协议对抗工大公司的诉讼主张。否则,将不利于建立和维持良好、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二)根据工大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月报表(第一期)》和海宴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月报表(第四、第五、六期)》可以证实,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真实存在,对外代表海宴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工大公司和海宴公司在案中提交的四份涉案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月报表》,记载的编制单位均系海宴公司和广东创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制表人均系“杨某”、监理公司均为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包单位均是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所。并且,需要强调以下几点:1.工大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月报表(第一期)》中,编制单位处除了加盖了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还加盖了另一承建方广东创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四份《工程进度月报表》均加盖了监理公司的公章;3.四份《工程进度月报表》均加盖了发包单位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所的公章。所以,海宴公司对外使用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均得到广东创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公司、发包方的认可,印章真实有效,对外具有法律效力。《产品销售合同》上有加盖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合法有效,海宴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二、庭审过程中,海宴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君略当庭陈述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已经在姚绍友退场后由海宴公司收回,表明该印章真实存在,海宴公司对姚绍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该印章对外进行活动的事实知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海宴公司承担。
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海宴公司在2014年12月承建由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所发包的南庄南片区入厂污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项目。过程中,海宴公司向姚绍友、艾显衡交付了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由两人实际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虽然海宴公司当庭抗辩该印章为姚绍友伪造,但是姚绍友当庭陈述该印章是从海宴公司处领取,只有一枚,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包括与发包人、监理公司等)形成的文件(其中有《工程进度月报表》)均加盖该印章;并且,海宴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当庭承认该印章已在姚绍友退场后由海宴公司收回。由此可见,海宴公司向姚绍友交付该印章之后,姚绍友以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海宴公司在姚绍友退场后收回该印章等,已表明海宴公司对该印章的存在以及姚绍友使用该印章对外活动是知情,并且允许对外使用该印章的。故海宴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三、一审法院仅凭姚绍友陈述的与工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有多年业务往来,即认为王某知晓姚绍友的身份,而不存在工大公司误以为其代表海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明显忽略了本案的证据材料,没有事实依据。
(一)工大公司生产经营钢管业务,姚绍友从事工程建设施工,工大公司代表供方,姚绍友代表需方,双方存在长期的钢管购销业务往来很正常;否则,本案中双方也不会签订涉案合同。
(二)工大公司与姚绍友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并不影响姚绍友代理海宴公司,以海宴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姚绍友与海宴公司之间无论是员工关系、代理关系或者挂靠关系,最终都应当按照其内部协议进行判定。
(三)工大公司作为供应商,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已尽到了审慎义务,已经核实了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为海宴公司,与海宴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对海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工大公司与海宴公司的合同关系不应根据工大公司与姚绍友以往的业务往来情况来分辨,而应根据合同签订主体和承受主体等因素进行确定。如上述分析,工大公司所认可的合同相对方由始至终都是海宴公司。
(四)姚绍友的代理身份不是非此即彼,即使姚绍友在以往的业务往来中有代表其他公司与工大公司进行交易,但不能由此否定姚绍友在签订合同时与海宴公司存在合法代理关系。一审法院由此推定姚绍友不存在使工大公司误以为其代海宴公司进行案涉买卖的外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如此,将大大加重工大公司在经营业务中的风险和责任。因此,本案应以形成的证据材料为依据,确定交易的双方主体。
四、工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个人与姚绍友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海宴公司主张工大公司与姚绍友恶意串通提起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王某与姚绍友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某与姚绍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本案工大公司与海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关系属于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权利、义务主体均不相同;并且,王某个人也已经依法向姚绍友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确认王某与姚绍友之间发生合法的借贷关系,王某的个人债权已经得到了法律的支持和有效保障。
(二)工大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以独立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以公司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王某只是工大公司的一名股东,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工大公司,而非王某。所以,本案不存在工大公司与姚绍友恶意串通损害海宴公司利益,而达到弥补王某个人借款损失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着重审查《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辨别合同的承担主体。而不是仅依据姚绍友在庭审中发表的未经查实的陈述而推测性地判定工大公司与海宴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工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工大公司的上诉,海宴公司辩称:
一、从案件的证据来说,至今,工大公司仅提供了王某转账给姚绍友20万元的银行流水,剩余30万元的银行流水没有出示。工大公司无法自圆为什么自己管控的银行账户都出示不了材料证明其主张的50万元款项的收取情况。
二、工大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在姚绍友退场后,海宴公司继续使用。海宴公司一直主张,从来没有雕刻或使用过该印章,基于此,海宴公司一审时曾向法院提出相应的印章鉴定申请。至今,海宴公司依然认为,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不是海宴公司雕刻的,海宴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该印章。
三、在姚绍友使用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时,工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跟姚绍友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明知姚绍友不是海宴公司员工,且王某与姚绍友之间,本身存在欠款纠纷。王某向法院提起相应的诉讼,追偿姚绍友的欠款,足以证明,工大公司对姚绍友本身的情况是了解的,而这些均与海宴公司毫无关系。工大公司以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印有海宴公司的名称,进而向海宴公司主张其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工大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工大公司的上诉,樊君略、姚绍友未作答辩,艾显衡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海宴公司、樊君略应否就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工大公司主张姚绍友代表海宴公司在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中加盖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使其在案涉交易中对交易相对人为海宴公司产生了合理信赖。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产品销售合同》中姚绍友虽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但其中清晰列明需方为“广东海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庄南片区厂污水干管第二标段项目部(姚绍友)”,与一般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进行交易明显不同。从该合同的外观形式看,工大公司有以姚绍友为需方的意思表示的可能。其次,《产品销售合同》中所涉的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并非经设立登记的法律主体,其印章的法律效力明显不等同于海宴公司的公章,而工大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未要求姚绍友出示相关授权材料而以该印章认定姚绍友为海宴公司的代理人,与其抗辩的已尽谨慎注意义务,不相吻合。再者,姚绍友自认,其与工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存在多年业务往来,案涉合同系两人共同磋商达成,且双方达成协议,由王某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对此,工大公司未举证予以反驳。据此,一审认定王某知晓姚绍友在案涉交易中的身份,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王某为工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且案涉合同由王某与姚绍友磋商达成,本院推定工大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知悉姚绍友的身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使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真实存在,且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工大公司在案涉交易中,亦非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姚绍友在案涉交易中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姚绍友而非海宴公司,故工大公司主张海宴公司及樊君略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工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4552元,由东莞市工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审 判 员 曾慧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翁兰芳
书 记 员 梁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