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3774号
原告:东莞市东坑昌记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昌记货运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彭屋庄寮41号。
经营者:彭晃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惠娟,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富,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广东海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宴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6号一座506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杰华。
原告昌记货运服务部与被告***,第三人海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记货运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惠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记货运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挖土机工作工程款及拖车费32610元及利息(以3261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挖土机工程业务,为客户提供挖土机的土石方工程服务。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处理茶山镇粟边排站污水管道工程项目时,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挖土机,工程地址位于茶山镇粟边村委会附近。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后,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应由第三人海宴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人海宴公司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材料,称:原告诉称的工地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工程并非是同一个项目,第三人与原告并无任何交易往来,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故本案工程与第三人毫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原告昌记货运服务部在东莞市茶山镇孙屋、茶山镇粟边村利用挖土机进行挖土石方工程,被告***在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每张签收单上均注明作业工时,有些还备注了拖车费和挖土机服务单价(每小时230元)。案涉有被告签名的签收单载明的总工时为126.5小时、总拖车费为600元。
另查,2019年11月26日的签收单上签署的名字并非被告的名字,被告也认为这张单上非被告本人签名。
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一直以来都是被告与原告对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相关款项;被告则主张,被告只是受雇看着原告工作并登记工作时长,但无法提供雇主的身份信息,只提交了《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的承包人为本案第三人海宴公司。
以上事实,有签收单、《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签收单并主张案涉挖土机服务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系为被告提供挖土石方工程服务。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视为催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服务费29695元(230元/小时×126.5小时+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在2019年12月15日前付款,且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却未能提交案涉服务工程应由第三人支付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坑昌记货运服务部支付服务费29695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坑昌记货运服务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695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东坑昌记货运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7元,由原告东莞市东坑昌记货运服务部负担30.07元,被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玉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审判助理卢少婷
书记员 王一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